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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_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3〕11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13〕11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4月27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代理发行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理发行库及其人员、设施和业务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发行库是指人民银行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代理行而设立的,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以下简称发行基金)的金库。
代理发行库是人民银行发行库的组成部分,视同支库管理。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行,是指受托设立代理发行库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当地的总行或分行、县支行,以及县信用联社。
第四条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内代理发行库设立的审批。
第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发行库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代理发行库实施监督管理。
代理发行库的管理,应按照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实行责任追究。第二章 代理发行库的设立
第六条 在合理的现金服务半径范围内,原则上在同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个代理发行库,但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代理发行库的除外。
已经设有发行库的县(市)不得设立代理发行库。
第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拟设立代理发行库的,应对设立代理发行库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制定代理发行库的选址、业务覆盖范围、建设规模、设施配备等业务需求方案。
第八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拟设立代理发行库的,应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当地的代理行,或其分支机构从事代理发行库业务。
委托县信用联社为代理行的,可由其所属的农村信用社从事代理发行库业务。
第九条 从事代理发行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经营状况良好,未发生重大风险;
(二)设有现金业务管理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符合《发行库管理办法》规定的库区及设施;
(四)配备回笼券全额清分需要的现金处理设备;
(五)具备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接入人民银行货币金银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条件和措施。
第十条 拟从事代理发行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行)应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上级管理机构同意设立代理发行库的批复文件;
(二)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上级管理机构出具的近三年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等经营状况的报告;
(四)拟设代理发行库的组织管理架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五)拟任代理发行库管理人员的履历资料;
(六)库址、库房及其附属用房、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的报告;
(七)接入人民银行货币金银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条件、措施等情况的资料;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依据本办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行提交的书面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行进行现场审核,对相关管理和操作人员的业务技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现场审核同意后,应逐级向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申报,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代理发行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报告;
(二)代理行审核意见书;
(三)代理行上级管理机构同意设立代理发行库的批复文件;
(四)拟与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文本。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上报的设立代理发行库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拟设立代理发行库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批复同意后,与申请行签订《代理发行库协议》。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对当地申请行提出的申请,经审核拟同意申请行从事代理发行库业务的,应于现场审核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行,签订《代理发行库协议》,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行不具备签订代理协议权限的,应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其上级管理机构的委托授权文件。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代理发行库协议》的条款内容。
《代理发行库协议》期限为一年。代理双方经协商,可以适当延长《代理发行库协议》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三章 代理发行库的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发行库主要办理下列出入库业务:
(一)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业务;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交存、支取现金出入库业务;
(三)发行基金清分出入库业务。
第十八条 代理发行库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办理会计核算,实现账务处理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代理发行库应对回笼券进行全额清分。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交存的已清分回笼券,可不予清分。
第二十条 代理发行库在办理发行基金调拨业务时,应在有业务往来的发行库、代理发行库预留其库章和库主任名章。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按照规定样式,统一制发代理发行库的库章、业务章。第四章 代理发行库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理发行库的名称应遵照下列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所在城市名称+区县名称(或地名)+商业银行简称+代理发行库。
第二十三条 代理发行库应设置下列管理人员:
(一)代理发行库主任;
(二)代理发行库副主任;
(三)现金业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现金业务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
(五)管库员。
代理发行库、代理行业务库的管库员,应分别予以设置,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四条 代理行对代理发行库的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代理发行库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二)查库;
(三)配置代理发行库设施以及现金处理设备。
代理行本级设有代理发行库的,除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配代理发行库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组织开展代理发行库出入库业务,做好现金供应、券别调剂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回笼券的清分工作;
(四)负责代理发行库的日常管理;
(五)组织管库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并组织考核。
代理行分支机构设有代理发行库的,应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代理发行库与代理行业务库应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六条 代理发行库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代理行及其设有代理发行库的分支机构,应采用电视监控措施,对代理发行库进行实时和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代理行或其分支机构设有代理发行库的,应按照《发行库管理办法》和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的规定组织查库。库主任、库副主任查库,应每季不少于1次。现金业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查库,应每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对设在其分支机构的代理发行库,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以下简称《发行库检查办法》)和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的规定组织检查。代理行行长、分管副行长的检查,应每年不少于2次。代理行现金业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检查,应每季不少于1次。
代理行所属代理发行库数量较多的,代理行行长可以委托分管副行长代其检查。但代理行行长每年应按不低于代理发行库数量的30%组织检查。
第三十条 代理行及其设有代理发行库的分支机构,对代理发行库业务人员的培训、管库员任职资格审查、业务人员技能测试,应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三十一条 代理发行库应严格执行人民银行有关只收不付和特殊券别集中管理的规定,不得违规出库。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日内,将代理发行库库存的只收不付券别、集中管理券别全部调回。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对小面额人民币收付量大的客户,应采取上门服务、安装机具设备等措施,及时回笼小面额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发行库检查办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对辖内代理发行库的检查。代理发行库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的检查,应每年不少于2次。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达标升级考核办法》,组织对代理发行库的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对代理行及其设有代理发行库的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代理发行库进行检查时,有权调阅其电视监控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代理发行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约见代理行行长谈话,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代理发行库发生责任事故、重大业务差错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约见代理行行长谈话,责令立即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暂停代理行在代理发行库的交存现金业务。
第三十九条 被暂停在代理发行库交存现金业务的代理行,要求恢复交存现金业务的,应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办理。
第四十条 代理发行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经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可以撤销其代理发行库:
(一)发生发行基金挪用、盗窃等案件;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责任事故;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重大业务差错。
第四十一条 代理行或其设有代理发行库的分支机构因管理不善、玩忽职守,导致案件、责任事故、业务差错,造成代理发行库库存发行基金损失的,代理行应按照《代理发行库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代理发行库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行应追回违规出库券别,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发行库发生案件、责任事故、业务差错的,代理行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代理发行库监管不到位,对其存在的风险隐患未及时提出监管意见的,人民银行可以对有关分支机构(包括审批机构和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五章 代理发行库的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代理发行库终止:
(一)《代理发行库协议》期满,人民银行不再续签的;
(二)《代理发行库协议》期满,代理行不再续签的;
(三)《代理发行库协议》期内,人民银行与代理行协商终止协议履行的;
(四)代理发行库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被撤销的。
第四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代理行应于《代理发行库协议》期满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不再续签《代理发行库协议》;
(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辖内发行库和代理发行库发行基金库存情况,制定代理发行库库存发行基金调出实施计划;
(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代理发行库终止日之前,将库存发行基金全部调出;
(四)代理行应配合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做好库存发行基金的调出工作;
(五)代理发行库终止后,代理行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还代理发行库的库章、业务章、未使用的各类业务凭证、业务档案,卸载代理发行库业务信息系统的操作软件,并交还用户密钥。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代理发行库库章、库主任名章停用情况,及时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发行库、代理发行库。
(六)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终止代理发行库情况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代理行应协商代理发行库的终止日期,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办理终止手续。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应适用《发行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基金调拨管理规定》、《发行库检查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达标升级考核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辖内设立代理发行库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代理发行库协议

代理发行库协议
甲方(委托方)
住所:
电话:
传真:
乙方(代理方)
住所:
电话:
传真:
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代理发行库)管理,保障代理发行库安全,促进代理发行库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和代理行的责任,甲乙双方就代理发行库事宜达成下列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一、代理事项
(一)办理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业务;
(二)办理金融机构交存、支取现金出入库业务;
(三)办理发行基金清分出入库业务。
二、乙方职责
(一)制定代理发行库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二)监督管理代理发行库;
(三)组织代理发行库业务活动;
(四)负责现金监测与分析工作,科学预测现金需求以及券别结构,制定年度和月度发行基金调拨需求,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五)代理发行库的会计核算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办理,实现账务处理真实完整;
(六)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组织辖内各分支机构开展残损人民币回收、小面额人民币兑换、纸硬币兑换工作,不对外支付假人民币和不宜流通的人民币;
(七)配置代理发行库的设施以及现金处理设备;
(八)选配代理发行库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九)组织开展现金的投放与回笼工作,确保市场现金供应、票面整洁以及券别结构合理;
(十)组织开展回笼券的清分工作;
(十一)负责代理发行库的日常管理;
(十二)保障代理发行库设施和现金处理设备的正常运行;
(十三)负责管库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并组织考核;
(十四)负责代理发行库的安全管理;
(十五)代理发行库的管理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十六)甲方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甲方职责
(一)审核代理发行库的设立、终止和撤销的事项;
(二)制定代理发行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部署代理发行库管理工作并督促落实;
(四)组织开展代理发行库检查和考核工作;
(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对代理发行库的检查;
(六)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达标升级考核办法》,组织对代理发行库的考核;
(七)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对代理行开展残损人民币回收工作情况的检查,组织对相关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残损人民币兑换和挑剔、反假人民币知识等业务技能的测试;
(八)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对代理发行库清分场地、设备的检查,组织对相关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业务技能的测试;
(九)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组织对代理发行库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
(十)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乙方的违规行为,执行约见谈话、责令立即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代理行在代理发行库的交存现金业务、撤销代理发行库等处理。
四、协议期限
(一)本协议期限为 年;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五、协议书的解除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协议:
1.《代理发行库协议》期满,甲方不再续签的;
2.《代理发行库协议》期满,乙方不再续签的;
3.《代理发行库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协商终止协议履行的;
4.《代理发行库协议》期内,乙方发生发行基金挪用、盗窃等重大案件;一年内发生两次责任事故;一年内发生两次重大业务差错的。
(二)甲方或乙方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不再续签《代理发行库协议》的决定。
(三)协议解除程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六、法律责任
乙方因管理不善、玩忽职守,导致案件、责任事故、业务差错,造成代理发行库库存发行基金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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