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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0月12日银发[2006]35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12日 银发[2006]35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馈。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样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样币(以下简称样币)管理,保证样币完整、安全及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印制、分发、保管、使用、收回与销毁样币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样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人民币生产样印制的用于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与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是经办货币发行业务的工具和重要实物档案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样币包括纸币、硬币和普通纪念币样币。
第四条 样币不具备货币职能,禁止流通和买卖样币。
第五条 新版人民币公布发行前的样币属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资料管理,保密等级为绝密。
第六条 样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企业印制:印制人民币企业应当于生产前将样币生产样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按样币印制计划及印制标准组织生产;印制人民币企业应当将合格的样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合格的样币依照不合格人民币产品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七条 样币上印制“样币”字样,纸币样币加印序号及“禁止流通”字样。
第八条 样币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
第九条 新版人民币公布发行前的样币分发应当按照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相关规定办理,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者二人押运专车直接递送。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发样币填制《中国人民银行样币发单》(见附表1);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下发样币填制《中国人民银行样币调运凭证》(见附表2)。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样币发单》和《中国人民银行样币调运凭证》应当集中存放在档案柜中永久保存,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确保《中国人民银行榉币发单》和《中国人民银行样币调运凭证》齐全、完整。保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向外国中央银行提供已发行的人民币的样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样币,由分发单位负责收回:
(一)停止流通的人民币的样币;
(二)撤并机构保管的样币;
(三)因自然或工作原因磨损、脏污已经丧失使用功能的样币;
(四)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样币。
第十四条 样币的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具体负责样币销毁业务。样币的销毁比照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办理。样币销毁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发行库设专柜(箱)存放样币,建立《样币实物登记簿》,实行账实分管、定期核对、双人管理制度。部门负责人对样币实物半年检查一次,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各级行均应认真填报与审核样币年度报表,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于每年1月20日前向总行报送上一年度样币报表。样币保管人员岗位变更,要办理交接手续,部门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双方核对账实无误后与监交人共同在移交清单上签章。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借用样币,由样币保管人员填制《中国人民银行样币借用凭证》(见附表3)并规定借用期限,经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批准方能借用,借用期满要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印制样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条处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样币印制计划和要求生产与解缴样币的;
(二)未将不合格的样币全部销毁的。
第十九条 样币在印制、分发、保管、使用、收回与销毁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遗失。丢失样币的应当及时向分发单位报告并采取措施追缴。在保密期内丢失样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样币印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非保密期丢失样币且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通报批评或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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