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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12月30日银发[2005]402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30日 银发[2005]40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0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银发[2000]161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提高流通中人民币整洁度,维护人民币信誉,保障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损人民币是指不宜流通的人民币。
第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支行)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
第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可采取机械销毁、蒸煮喷浆、火焚及熔炼等方式。
销毁残损人民币应优先选用机械销毁方式。机械销毁方式包括使用残钞销毁系统、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两种方式。在机械销毁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选用其他销毁方式作为补充。残损人民币销毁的标准是:
(一)纸币销毁:
1.机械销毁:钞票呈不规则条、片状,无法拼凑;
2.蒸煮喷浆:钞票呈纸浆状、图案完全消失,无法恢复原状;
3.火焚:钞票完全化为灰烬。
(二)硬币销毁:
1.熔炼:硬币完全熔化,转变为其他形态。
2.机械销毁:硬币彻底改变规格、形状,图案}肖失,无法恢复原状。
第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设立由各分支行提出申请,报总行批准。各分支行应根据辖区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量、销毁能力、安全设施、交通运输状况等条件,相对集中设置残损人民币销毁点。
第六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工作要求,并能满足销毁业务需要的操作人员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专用场地。
(三)具有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必要设备。
(四)具有存放残损人民币的发行库。
(五)具有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安全保卫条件。
(六)具有与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工作相关的更衣室、备品库等配套设施。
(七)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善的管理机制。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实行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一)残损人民币销毁指令性计划是指总行制定下达的各分支行须严格执行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
(二)残损人民币销毁指导性计划是指各分支行在完成总行制定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指令性计划的基础上,根据辖内流通中人民币整洁度和现金投放、回笼等情况,自行确定数量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
第八条 根据总行《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银发[2003]226号文印发)及清分参数,对采用钞票清分处理的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不实行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管理。
根据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和各地实际情况,总行将适时调整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清分参数。
第九条 各分支行应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销毁能力,编报分券别、金额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申请,于每年1月20日前以行发文形式报总行。
第十条 总行根据人民币印制生产、货币发行、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等情况,结合各分支行上报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申请,编制下达各分支行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在总行下达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之前,各分支行可在总行上年度下达的各券别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的30%内组织残损人民币纸币的销毁。
第十一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执行情况、残损人民币销毁能力,提出残损人民币销毁年度调整计划的申请。残损人民币销毁年度调整计划申请应于每年8月31日之前以行发文报总行。
第十二条 总行根据全国发行基金库存,现金投放、回笼及残损人民币回收等情况,对各分支行上报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调整计划申请作出批复。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三条 销毁点应成立由主管行长任组长,货币金银、会计、保卫、内审、钞票处理中心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残损人民币销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销毁领导小组),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钞票处理中心应成立由主任任组长,其内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销毁领导小组,按照货币金银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具体负责钞票处理中心残损人民币销毁任务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分支行应根据销毁业务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专职督查员是货币金银部门人员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销毁专职督查员的任职资格是:
(一)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
(二)熟悉货币金银业务及有关制度规定。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在货币金银部门连续工作5年以上。
第十六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的职责是:
(一)代表发行分库库主任到销毁点执行残损人民币监销工作,对库主任负责。监销工作包括从残损人民币销毁前再抽查、销毁出入库交接、销毁现场的监督,直至销毁完毕,检查销毁质量符合标准为止。
(二)督促各销毁点执行残损人民币销毁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销毁点出现违反残损人民币销毁制度有关规定行为、差错过多等情况,销毁专职督查员有权责令其暂停销毁,并责成销毁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残损人民币销毁中出现的问题,直至符合要求。
(四)直接向发行分库库主任报告残损人民币销毁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第四章 复点、抽查、再抽查
第十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前应进行复点、抽查、再抽查。
(一)复点:指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交存的残损人民币进行的全额整点。
(二)抽查:指由专职管理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复点人员复点的残损人民币,按照总行规定的比例进行抽样复点检查。
残损人民币抽查比例为:20元以上券别各10%,10元、5元各5%,2元以下各券别由各分支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如抽查中发现问题,可随时扩大抽查比例,直至全部复点。
(三)再抽查:指在残损人民币销毁前,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销毁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总行规定的比例,对待销毁的残损人民币进行的再次复点检查。
残损人民币再抽查比例:5元以上各券别不得低于3%;2元以下各券别由各分支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如再抽查中发现问题,可随时扩大再抽查比例,直至全部复点。
第十八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人员及专职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点、抽查人员
1.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
2.经过上岗前的专业培训,能熟练掌握点钞技术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技能。
3.熟悉《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和《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有关规定。
(二)复点、抽查专职管理人员
1.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
2.熟练掌握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技能。
3.熟悉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制度有关规定。
4.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
第十九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点、抽查、打洞场地应相对隔离。
(二)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严格分开,相对独立,实行封闭式管理。
(三)具有对工作现场进行全方位监督的监控设施。
(四)配备无抽屉专用复点桌。
第二十条 严禁在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场地存放无关物品。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从事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和销毁工作时,应统一穿着无兜、敞口工作服,佩戴专用标识牌。工作人员严禁串岗。
第二十二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实行定额管理。复点人员每人每天应复点10元以上各券别残损人民币不低于25捆,5元以下各券别残损人民币不低于15捆。各分支行可参照此标准自行制定辖内残损人民币复点定额及相应的奖惩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和打洞时,应有3名以上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才能进行。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对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不得参与具体操作。
第二十四条 除以下情况,残损人民币应先打洞后复点:
(一)对移送异地销毁,制度健全,监控设施齐备,实现全方位监控,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到位,实行全封闭管理的,复点5元以上面额残损人民币,可以先复点、后打洞,2元以下面额残损人民币由各行自行决定。
(二)对制度健全,监控设施齐备,实现全方位监控,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到位,实行全封闭管理的钞票处理中心,复点残损人民币可以不打洞。
第二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过程中长短款及假人民币的处理:
(一)各分支机构应建立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实行账实分管、专款专用、年底结清。
(二)长短款的处理。
1.残损人民币复点过程中发现长短款,经查确非本单位责任,经复点现场2人以上证明,由专职管理人员签章确认后,按长款退回商业银行,短款及时从备用金中补齐的原则,定期与商业银行结算;不能通过备用金解决的大额差错款,应及时与差错行联系结清补齐。同时,登记《残损人民币复点差错登记簿》。错款证明附原封签、腰条退差错行。
2.残损人民币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长短款差错,按当日错款当日解决的原则,明确责任,及时结清差错款。同时,登记《残损人民币抽查差错登记簿》。
(三)假人民币的处理。
在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假人民币,经查确非本单位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及本条第(二)项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钞票处理中心在清分回笼券和复点、抽查残损人民币过程中发现的长短款及假人民币,经查确非本单位责任,由现场2人以上证明,现场负责人确认签章后,错款证明附原封签、腰条及移交清单及时报送本单位货币金银部门。货币金银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行钞票处理中心应定期将残损人民币长短款、假人民币及回笼券质量情况报送本单位货币金银部门。货币金银部门应定期通报残损人民币复点过程中发现的长短款、假人民币及回收质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钞票清分处理设备清分出的残损人民币,视同已进行复点的残损人民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残损人民币出入库及调拨业务时,应按照货币发行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严密交接手续。第五章 销毁现场管理
第三十条 采用蒸煮喷浆、火焚、熔炼方式销毁残损人民币时,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和销毁点销毁领导小组负责人组织、管理下进行。
采用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时,不派销毁专职督查员现场监销,其现场管理由钞票处理中心负责。如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本单位货币金银部门和主管行领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销毁现场各环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应服从指挥、各负其责。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销毁现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毁专职督查员参与销毁现场的各项具体业务操作。
第三十三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核对待销毁残损人民币金额、券别与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一致并确认再抽查无误后,方可同意将待销毁残损人民币移送销毁现场。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运送销毁现场,销毁领导小组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组织检查包装袋、铅封和标签完好,核对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凭证与待销毁残损人民币实物券别、金额一致,装袋票与每袋金额、券别相符,点捆、卡把无误后,方可开始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
第三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有3人以上在场才能进行。装料结束,应检查、确认残损人民币专用包装袋内无遗留残损人民币。
第三十六条 残钞销毁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由钞票处理中心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任务的实施。装料完成后,由销毁专职督查员与钞票处理中心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共同锁好残钞销毁系统的进料箱和观察口。
第三十七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和钞票处理中心共同检测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清分参数值,确认符合《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后,才能采用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残钞销毁系统和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操作员应按照操作规程使用设备,密切注意机械运转和销毁情况,防止出现机械故障和事故,确保销毁安全。
第三十九条 销毁现场发生设备故障和销毁事故时,应暂停销毁。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及销毁现场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处理事故,及时排除故障,并清点核对未销毁残损人民币。
第四十条 因故未销毁的已出库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由销毁现场管理人员填制残损人民币寄库凭证,经库主任授权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交发行库寄库保管。
第四十一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结束后,销毁专职督查员应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彻底检查销毁现场,经确认无漏销且销毁质量符合残损人民币销毁标准后,销毁人员才能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对钞票处理中心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的日常业务状况,应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第六章 销毁命令与销毁表
第四十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以下简称销毁命令)是各分支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以行政命令形式下达销毁点用以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依据。销毁命令分为纸质销毁命令和电子销毁命令。
纸质销毁命令是指签发库以纸张为载体向销毁点下达的、用以销毁残损人民币的行政命令。电子销毁命令是指签发库以电子信息为载体向销毁点下达的、用以销毁残损人民币的行政命令。
第四十四条 销毁命令一式两联,分别由签发库和销毁点持有。销毁命令应具有下列要素:
(一)签发库、销毁库名称,签发日期,销毁命令号,券别,分券别金额,合计金额及其大写、单位;
(二)相关印鉴。包括签发库、库主任、处长、复核、经办人员印鉴。
第四十五条 销毁命令应使用货币金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签发。如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可暂用手工签发销毁命令,待信息系统恢复正常后,应将手工签发的销毁命令补录到信息系统中。每个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合计金额应为千元的整数倍。
第四十六条 签发库签发的纸质销毁命令应做到内容完整、字体规范、印鉴清晰,交叉复核。销毁命令上的一切记载不得涂改。
打印不合格的销毁命令,应加盖“作废”戳记后专门登记,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四十七条 签发库签发的电子销毁命令应经处长授权,有关责任人员使用电子签名签发,并将电子销毁命令打印输出备查。
第四十八条 销毁点接收到签发库下达的电子销毁命令后,应经处(科)长授权,打印电子销毁命令,凭以销毁残损人民币。
第四十九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下达销毁点后,因故确需调整的,应经签发库同意,将原销毁命令撤销,重新签发销毁命令,并通知销毁点将原销毁命令退回。
撤销的销毁命令,应由签发库销毁业务经办员加盖“撤销”戳记后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销毁点收到销毁命令后,应在1个月内执行完毕。销毁命令不得跨年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不签发销毁命令。
第五十二条 每日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业务结束后,钞票处理中心应根据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打印出的清分报告汇总编制钞票自动处理系统销毁信息单一式两份,加盖经办人、清分现场负责人、钞票处理中心负责人及带行名的清分业务专用章后,交货币金银部门发行会计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一个销毁命令执行完毕,销毁点应编制分券别、金额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表一式二份(见附表),加盖销毁点行章及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及有关人员签章,一份发行会计作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汇总凭证附件,一份上报分库备查。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章不循、弄虚作假,造成重大差错的。
(二)盗窃残损人民币的。
(三)组织不周密、管理混乱,酿成事故的。
(四)监销不力、违章不纠,导致销毁数字不准确、销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泄露销毁时间、地点、运送路线,酿成事故的。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停止流通人民币、不合格人民币的销毁应依照本办法执行,账务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残损人民币销毁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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