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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资金归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_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资金归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14〕19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资金归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2014〕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指导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办理资金归集管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资金归集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指导做好相关工作。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胡波,010-66195540;
郭金玲,010-66195952。
附件: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资金归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4年8月20日
附件
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资金归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管理的需要,指导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以下简称ACS)办理资金归集管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银发〔2005〕30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管理规定》(银发〔2013〕108号文印发)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归集管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通过ACS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定的零余额账户和资金归集账户进行绑定,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放中央银行人民币准备金存款的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归集账户,是指实行资金归集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为自身和指定的分支机构零余额账户进行结算的人民币准备金存款账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一个人民币准备金存款账户作为资金归集账户。
本办法所称零余额账户,是指实行资金归集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用于办理同城清算、现金存取、再贷款、再贴现和其他资金结算业务的人民币准备金存款账户,其全部业务通过ACS同步借记或者贷记绑定的资金归集账户,账户余额实时为零。支付系统清算账户、法定准备金存款账户不能作为零余额账户。零余额账户为不计息账户。
一个零余额账户只能绑定一个资金归集账户,一个资金归集账户可以绑定多个零余额账户。第二章 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开办、调整和取消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通过ACS开办资金归集管理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
(二)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有效的业务组织以及安全可靠的应用系统;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两个及以上人民币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具备有效的头寸管理手段,确保资金归集账户头寸满足自身及零余额账户集中结算的需要。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拟通过ACS开办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需求,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资金归集管理开办需求书;
(二)资金归集管理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资金归集账户名称和账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名称、资金支付保障措施以及应急方案;
(三)会计核算内控制度;
(四)金融许可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合格后将审查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及其他材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同意的,做出书面批复,并逐级转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提交材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不同意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告知不同意的理由。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并购、改制等原因发生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已经开办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增加资金归集账户的,或者拟将零余额账户由原来所绑定的资金归集账户调整至其他资金归集账户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持加盖公章的资金归集管理调整需求书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需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拟增加资金归集账户的,应当在资金归集管理调整需求书中写明增加原因、原有和新增的资金归集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名称等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拟将零余额账户由原来所绑定的资金归集账户调整至其他资金归集账户的,应当在资金归集管理调整需求书中写明调整原因、拟调整日期、涉及到的零余额账户和资金归集账户名称、账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名称等信息。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资金归集管理调整需求书后5个工作日内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合格后将审查意见和资金归集管理调整需求书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同意的,做出书面批复,并逐级转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提交材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不同意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告知不同意的理由。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拟取消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先由其分支机构办理解除账户绑定关系的手续,再由其法人机构持加盖公章的资金归集管理取消需求书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需求。资金归集管理取消需求书中应当写明账户绑定关系是否全部解除以及资金归集管理业务取消的原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资金归集管理取消需求书后5个工作日内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合格后将审查意见和资金归集管理取消需求书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认该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有资金归集绑定关系均已在ACS中解除,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同意的,做出书面批复,并逐级转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提交材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不同意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告知不同意的理由。第三章 资金归集关系管理
第十二条 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办、调整、取消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批复,或者资金归集关系发生除本办法第八条以外的变化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填写《资金归集管理信息表》(详见附表),并由资金归集账户所属的法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资金归集行)和零余额账户所属的法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零余额账户行)分别到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资金归集关系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资金归集关系的建立是指在ACS中通过绑定的方式,将已开立且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准备金存款账户分别指定为资金归集账户和零余额账户。
第十四条 建立资金归集关系时,资金归集行和零余额账户行应当分别向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办或者调整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批复复印件;
(二)《账户管理信息表》(ACS专用凭证);
(三)《资金归集管理信息表》;
(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确定账户是否符合零余额账户办理条件,审核无误后留存上述材料。并于当日通过ACS进行绑定关系申请,资金归集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ACS收到绑定关系申请后,根据《资金归集管理信息表》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
资金归集关系建立后,零余额账户余额将通过ACS自动转入所绑定的资金归集账户;账户产生的利息将于当季计息后通过ACS自动转入绑定的资金归集账户。
第十六条 资金归集关系的撤销是指在ACS中通过解除绑定的方式撤销资金归集账户和零余额账户的资金归集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除零余额账户与资金归集账户的绑定关系后,零余额账户将转换为非零余额账户;解除资金归集账户与所有零余额账户的绑定关系后,资金归集账户将转换为非资金归集账户。
第十七条 撤销资金归集关系时,资金归集行和零余额账户行应当分别向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账户管理信息表》、《资金归集管理信息表》。
零余额账户行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有关账户头寸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核无误后留存上述材料,零余额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ACS中进行绑定关系解除。
第十九条 资金归集关系的变更包括将零余额账户由原来所绑定的资金归集账户调整至其他资金归集账户,以及资金归集账户或者零余额账户的名称发生变更两种情形。
第二十条 零余额账户由原来所绑定的资金归集账户调整至其他资金归集账户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资金归集行和零余额账户行应当分别向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调整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批复复印件;
(二)《资金归集管理信息表》;
(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核无误后留存上述材料。
零余额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先在ACS中解除与原有资金归集账户的绑定关系,再申请与新的资金归集账户建立绑定关系。新的资金归集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ACS收到绑定关系申请后,根据《资金归集管理信息表》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的调整日内进行确认。
第二十二条 资金归集账户或者零余额账户的名称发生变更的,资金归集行、零余额账户行持以下材料分别到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账户管理信息表》;
(二)《资金归集管理信息表》;
(三)变更后的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其他说明变更情况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或者文书及复印件;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由于并购、改制等原因发生机构名称变更的,如账户名称同时发生变更,还应当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办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批复复印件;
(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核无误后留存上述材料,并通过ACS进行账户名称变更。第四章 业务办理和查询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柜台或者ACS前置系统办理资金归集账户和零余额账户相关业务及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资金归集行可以查询资金归集账户和所绑定零余额账户的业务信息,零余额账户行可以查询零余额账户的业务信息。
资金归集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查询所辖资金归集账户与所绑定零余额账户的业务信息,零余额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查询所辖零余额账户的业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柜台领取纸质回单,或者通过ACS前置系统获取电子回单。
纸质回单与电子回单载明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归集账户及零余额账户的明细交易信息,均可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记账依据。资金归集行可以通过业务回单获取本行资金归集账户和所绑定零余额账户的明细交易信息。零余额账户行可以通过业务回单获取本行零余额账户的明细交易信息。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资金归集账户和零余额账户办理的各类业务,应当遵守支付结算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资金归集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形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其办理资金归集管理业务:
(一)在开办、变更账户等环节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因资金归集管理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零余额账户业务不能及时处理的;
(三)因流动性不足影响ACS业务当日正常结束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终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应当下发书面通知。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未按期办理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停止为其办理相关账户的各类业务。
第三十条 被终止办理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终止之日起1年内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受理其开办资金归集管理业务的需求。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其分行办理资金归集管理业务也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中应当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办理的相关事项,由其中国主报告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资金归集管理信息表

(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 资金归集管理信息表
序号
资金归集账户信息
所辖零余额账户信息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名称
金融机构代码
状态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名称
金融机构代码
状态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公章
经办人:
审批人:
填表日期:
注:
1.本表应当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
2.开办资金归集业务时不填写状态栏。
3.资金归集关系发生调整时,需在状态栏中填列状态类型,并填写变更涉及到的资金归集账户或者零余额账户信息,列明其对应的绑定关系,资金归集账户或零余额账户未发生任何变更的不需填写。状态包括四种类型:新增、减少、名称变更和不变。
4.零余额账户不能是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和法定准备金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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