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首页 > 法律条文 > 民商法类 >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厦法制监[2006]17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法制监[2006] 1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卫生局、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市规划局、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和厦门市国家保密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0)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执法依据:共39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二)行政法规(8件)
(1)《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8)《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四、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11件)
(1)《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2)《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3)《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4)《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5)《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六条:集体合同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组织协同指导、监督。
(6)《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7)《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第三条: 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职工投诉,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在3个月内调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立即移送,并通知投诉人。
(8)《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9)《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11)《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四)部门规章(10件)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5)《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6)《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7)《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9)《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10)《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五)政府规章(8件)
(1)《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7号)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2)《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福建省政府令37号)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财政、劳动、工商、统计、税务、人事等部门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密切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3)《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福建省政府令39号,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四条: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74号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2002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将本文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5)《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07号)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6)《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08号)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7)《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市政府令第113号)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8)《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1、厦门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一) 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二) 部门规章(1件)
(1)《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三条: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执法依据:共9件
(一) 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 行政法规(3件)
(1)《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障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2)《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四)部门规章(3件)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申请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厦门市劳动监察支队
委托单位: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劳动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2件
(一) 行政法规(1件)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一) 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附件2: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73件
(一)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关于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建设部民航机发[2001]229号)第二条: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民航专业工程包括:航站楼、机库、货运站、航空食品厂等工程;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站坪加油系统等工程的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二)行政法规(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三条第三款: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9)《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1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6项: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7件)
(1)《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5)《厦门市建筑条例》(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6)《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7)《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37件)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2)《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第九条第一款: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
(3)《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5)《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号,建设部令第103号重发)第二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7)《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8)《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
(10)《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1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1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1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1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1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17)《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20)《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22)《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23)《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四条第三、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2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25)《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5号)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2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四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8)《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29)《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0)《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3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3)《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3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37)《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政府规章(13件)
(1)《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六条: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四)……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997年6月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
(4)《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规定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5)《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8号)第八条第一款: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外墙装饰的监督管理。
(6)《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
(7)《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第五条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8)《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9)《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3号)第二条第一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10)《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第五条第一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1)《厦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条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12)《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第三条:政府授权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规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
(13)《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第四条: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是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市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1、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执法依据:共7件
(一) 行政法规(2件)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方可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2)《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部门规章(2件)
(1)《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第八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四)政府规章(1件)
(1)《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2 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07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二)政府规章(1件)
(1)《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3、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委托单位: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1 件
(一) 部门规章(1件)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有形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厦府[2000]综040号):三、进一步推进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7、(1)“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投标中心”)更名为“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市招标办作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市建委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招标办、市交易中心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办[2001]102号):一、市招标办职责:3、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审查招标投标申请,招标投标备案审查,核发招标通知书等工作;……。
附件3: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执法依据:共49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委托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现委托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效期: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至二00七年六月三十日。 特此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1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5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245号)第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两级管理模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务部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第十八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第四十条: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十九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65号)第六条:从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两级管理模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务部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第十七条: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0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9)《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商务部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商资函【2005】98号)第一条:鉴于计划单列市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计划单列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如申请从事直销经营,可由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
(10)《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两级管理模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务部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1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1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含转报) 实施机关: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1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审批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外经贸部《关于赋予厦门市对台小额贸易管理权的批复》(外经贸台函字[1998]第312号)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2)《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三条: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29件)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对经贸部令2002年第35号)第三条:凡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两级管理模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务部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3)《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33号)第七条: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外经贸部规定。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两级管理模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商务部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

评论

相关法律条文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民政局等14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民政局等14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厦法制监〔2006〕10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厦法制监[2006]14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厦法制监[2006]1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闽政法[2006]15号)各设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6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6号(泉政法〔2007〕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根据省、

我是律师

 

律所合作请联系客服

服务时间 9:00-18:00

400-600-7222

询律网公众号

询律网公众号

案源信息早知道

询律网APP

询律网APP

快捷回复咨询

友情链接:

备案号:湘ICP备2021010099号-1 经营许可证编号:湘B2-20210501 投诉举报:xunlv1688@163.com

Powered by 询律网 Copyright © 长沙询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江财富中心FF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