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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闽政法[2006]15号)各设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
(闽政法[2006]15号)
各设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福建省国家安全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统计局等8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8)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55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项目审批部门对不依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要及时依法实施处罚。
(二)行政法规14件
(1)《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4〕138号)第二部分: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有关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进行设计、招标。设计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计概算不能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额的10%。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列入五年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第七部分:文教卫生计划。教育方面,对研究生、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人数和毕业生分配人数,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国家计委、有关部门或地方下达指令性计划。各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委托培养或联合办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1项: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总量和分部门分学校招生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教育部审批(省发展改革委和教育厅联合上报)。
(2)《国务院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国法〔1986〕74号)(一):基本程序……建设项目,必须先提出项目建议书(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除外)。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可以开展前期工作,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达到规定的深度。编报大中型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只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现行规定,经过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再由国家计委审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可以进行项目设计,但是否建设和什么时候开工建设必须在国家计划中确定。
(3)《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国发〔1987〕23号)(三):……1、由地方投资安排的地方院校、医院及其他文教卫生事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均不再报国家计委审批,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审批;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2、在年度计划的安排中,地方大中型项目和小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在国家按资金渠道核定的投资规模内,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政策,自主安排。……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由地方在国家核定投资规模内,自主进行安排。……
(4)《国务院关于印发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45号)第五部分:……(三)……地方计委负责编制地方范围内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计划,按照两级调控的原则,做好建设规模与资金、物资以及投产后所需要的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的平衡;按照行业规划,审批地方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地方投资安排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5)《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第四条:投资项目资本金的具体比例,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以及银行贷款意愿和评估意见等情况,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6)《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部分: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第四点: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本通知制定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第二部分: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权限:(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第一部分:属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国外贷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项目确认书。地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项目确认书。
(7)《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债券改由国家计委审批的请示〉》(银发〔1999〕364号)第二条:改由国家计委统一负责下达企业债券发行总规模和审批企业债券发行。
(8)《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计建设(1996)1105文)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9)《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计委令第5号)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10)《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外商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1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将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批。
(1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第五点:加强对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于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应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对于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92号)第一部分:各级地方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地方各类财政性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决定》附件)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级发展改革委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委(经贸委)。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级经委(经贸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有关文件。
(1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发〔2004〕20号)说明2: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14)《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第十七条: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部门规章33件
(1)《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计计〔1978〕234号)第五点: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纳入国家计划。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在国家批准的投资总额内,由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自行安排。
(2)《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计资〔1983〕116号)第十条: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工业公司负责预审,报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委托有关单位审批。小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专业公司审批。
(3)《国家计委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计资〔1984〕1684号)第二条: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福建省省级基建投资审批综合改革方案》(闽政〔2003〕3号)1:计划部门:(1)在国家有具体规定或省政府已公布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基建项目的基础上,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公路干线建设规划内的基建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阶段审批合并,建设单位可直接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4)《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第五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5)《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计科技〔1992〕2239号)第十一条:工程研究中心建成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依托建设单位的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验收申请。国家计委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进行验收。
《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计〔2002〕767号〕)第十二条: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大型企业。工程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中心项目申报和项目管理,并对工程中心组建负有管理责任。
(6)《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第三条:新上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全部由地方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自筹投资的,其初步设计及概算(含概算调整)由各地计委(计经委)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7)《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第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8)《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计建设〔1997〕52号):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中央项目开工条件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地方项目开工条件进行检查。
(9)《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号)第一点: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尤其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设程序执行。现行基本建设前期工程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工作环节。
(10)《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9〕1684号)第三点: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现行内外资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规模在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地方对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不得将限额以上项目拆成若干限下项目审批。
(11)《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7月1日原国家计委令第4号)第二十条: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12)《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6月18日原国家计委令第9号)第九条: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1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2月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七条: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分配。第八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一) 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15)《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月22日原国家计委令第2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1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5月1日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7)《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8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8)《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5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第四十二条: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中第1款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2、3款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19)《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6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令第9号)第六条: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2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2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9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2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23)《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
(2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5年1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4号)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一、农、林、牧、渔业…… 1?中低产农田改造。
(2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3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6)《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3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第十八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先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批准。根据隶属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05〕983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为注册登记初审机构,负责当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27)《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3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28 号)第十二条: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28)《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5年5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第十一条:……1、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29)《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8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要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0)《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第十四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1)《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1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3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3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33)《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4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3号)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经济(贸易)委员会。
(四)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五)规范性文件5件
(1)《福建省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闽政〔2001〕22号)第五点: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年度计划总量和分行业(类别、专项)计划及主要项目计划草案,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引导基本建设投资需要,经与省财政厅协商衔接,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编制,报省政府研究同意后,编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及省级部门预算,与省级预算草案同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2)《福建省省级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闽政办〔2001〕42号)第八条:省级前期经费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统一安排。
(3)《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闽政〔2002〕29号)第六条:省重点办的主要职责是:(一)检查、督促、指导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协调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4)《福建省省级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原省计委闽计高计〔2002〕106号)第十八条:工程研究中心建成后,由中心主管部门、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正式向省计委提出验收申请。省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按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授予省级工程研究中心牌匾。
(5)《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试行)》(原省计委、省财政厅闽计政策〔2003〕17号)第三条: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从省级预算内基建投资中安排一定金额的促进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用于扶持实施项目成果转化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计划单列市外)落地形成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福建省国防交通战备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2件
行政法规2件
(1)《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2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73号)第七条: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二)规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路布局,对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2)《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04年1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9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附件2: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共11件
(一)行政法规5件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二)部门规章6件
(1)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2)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第十一条: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4)《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下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知》(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八条第二款: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5)《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6)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佛道教经书及音像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6〕032号):境外捐赠宗教书刊,接受单位属于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由各团体负责审查;属于地方宗教团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会同当地宗教团体进行审查。发现有政治问题或有违背我国现行宗教政策、法规内容的,应立即封存,妥善处理。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严格限于接受单位(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和宗教院校使用,不准对外销售。
附件3:
福建省国家安全系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国家安全厅、设区市国家安全局、县级国家安全局
执法依据:共5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二)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7号)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6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由国家安全部、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实施。
(三)部门规章2件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2)《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第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附件4:
福建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民政厅
执法依据: 共81件
(一)法律7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一款: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央和地方各地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第二款: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行政法规17件
(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发〔1980〕152号)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39号)第四条: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第八条第一款: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4)《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5)《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国发〔1987〕106号发布)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6)《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4号,1999年6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7)《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8)《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9)《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1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1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4)《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5)《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1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17)《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5件
(1)《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2)《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决定》(闽人大常〔1996〕039号)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四)部门规章27件
(1)《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7日民政部、总后勤部令第1号)第二条: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令第3号)第一条第一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
(3)《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4)《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5)《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0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九条第一款: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
(6)《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7)《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第二条: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8)《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9)《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令第1号)第六条第一款: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业务指导。
(10)《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11)《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号)第九条: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13)《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第二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1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15)《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四点:(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16)《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7)《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令第22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18)《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19)《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20)《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6月21日民政部令第26号)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21)《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22)《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2005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28号)第七条:联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23)《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10月12日民政部令第29号)第三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的形式公布。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24)《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0号)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25)《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1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26)《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民政部令、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7)《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2006年2月9日民政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制作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承办。
(五)省政府规章5件
(1)《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闽政〔1986〕73号)第十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并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实施。
(2)《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闽政〔1988〕64号)第四条第一款: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3)《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实施办法》(闽政〔1990〕29号)第四条: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4)《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5)《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六)规范性文件20件
(1)《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发〔1999〕27号)第十条: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
(2)《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国务院1965年6月9日发布)第一点: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第四点: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或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第六点: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第七点: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3)《民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39号,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2年8月5日发布)第二项: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职工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以及国发〔1978〕43号文件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退休、退职后,由各地民政部门管理;……第三项:军队队列单位的编内职工退休、退职时,经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军务部门,根据档案材料,核实证明其确属编内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4)《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第一项:……下列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一)集团军及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二)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三)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验试制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5)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1997年9月2日)第三项:……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
(6)《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闽民救〔2004〕32号)第八项:……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7)《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社〔2005〕28号)第六条:……每年年终前由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对各地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经检查核实后提出的低保人数、补差水平等变动意见,会同省财政厅对相应带来的省级补助资金变动,提出具体调整意见,报省政府研究决定。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第三项第二款:……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9)《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第七点:……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10)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第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第五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
(11)《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6号)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12)《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13)民政部《关于印发〈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函〔2004〕282号)
(14)《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鹰厦铁路支前民工矽肺病患者救济标准的通知》〔闽民城〔1991〕326号(91)闽财事字第426号〕:由于近几年来物价提高,且随患者年老体弱,病情加重原因,原定的救济标准已偏低,为妥善解决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一)对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矽肺病患者每人每月救济标准调整为:一期40元;二期45元;三期50元(均包括各种补贴);(二)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即一期、二期报销三分之二(本人负责三分之一),三期实报实销,凭单据向县民政局结算报销;……
(15)《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卫生厅关于“8491”国防工程建设支前民兵患矽肺病的医疗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闽财(社)指〔2005〕27号〕第三项:……每年由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在3月底前按照上一年12月31日的实际人数、患病等级和死亡情况,向省民政厅、财政厅提出预算申请,经审核后按负担比例核拨省级补助经费。
(16)《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第五点:……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迹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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