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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2013年6月汇编)目录总则第一章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3年6月汇编)
目录
总则
第一章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
第三节律师代理公司诉讼原告的操作指引
第四节律师代理公司诉讼被告的操作指引
第二章公司诉讼的基本类型及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节股东出资纠纷操作指引
第二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操作指引
第三节股东知情权纠纷操作指引
第四节股权转让纠纷业务操作指引
第五节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操作指引
第六节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操作指引
第七节控股股东及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操作指引
第八节公司解散纠纷操作指引
第九节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操作指引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诉讼主体的操作指引
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诉讼的一般操作指引
第二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操作指引
第三节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操作指引
第四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操作指引
第五节涉外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定
附则
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公司诉讼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公司治理以及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公司诉讼法律服务实务,制定本指引。
第2条 公司诉讼
2.1本指引所称“公司诉讼”,是指因公司在设立、运营、变更、消灭过程中与公司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出资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而依据《公司法》等规制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主要包括因股东与股东之间纠纷引发的诉讼、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引发的诉讼、公司或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纠纷引发的诉讼,也包括公司债权人基于与公司的债权而对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讼。
2.2本指引所称“公司诉讼”不包括公司破产案件,也不包括公司与公司员工之间因劳动纠纷引发的诉讼。
2.3本指引所称“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企业。
第3条 业务范围
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范围:
3.1根据委托,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3.2根据委托,就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分析意见;
3.3根据委托,就纠纷解决方案提出建议;
3.4根据委托,代为起草相关的法律文书;
3.5根据委托,代理参与纠纷涉及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
3.6根据委托,就与纠纷相对方的和解、调解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3.7根据委托,对案件进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随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4条 特别事项
4.1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方面的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在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时参考。
4.2律师在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3律师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律师费等法律服务事项。
4.4律师办理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业务时,可参照本指引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一章 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5条 法律依据
5.1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主要的实体性法律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5.2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主要的程序性法律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条 公司诉讼的类型
6.1按照诉权性质进行分类,公司诉讼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
6.2按照诉讼主体进行分类,公司诉讼可以分为:公司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诉讼。
6.3按照公司性质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诉讼可以分为如下三类42个类型:
6.3.1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包括: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6.3.2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包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设立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合并纠纷、公司分立纠纷、公司减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公司清算、清算责任纠纷、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6.3.3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包括:入伙纠纷、退伙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第7条 公司诉讼的司法审判原则
7.1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应充分了解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诉讼案件通常遵循的司法审判原则,用以指导日常的公司诉讼业务。
7.2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诉讼案件通常遵循如下司法审判原则:
7.2.1私法自治原则;
7.2.2交易效率原则;
7.2.3交易安全原则;
7.2.4商法外观主义原则;
7.2.5章程自治原则;
7.2.6商业判断原则;
7.2.7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
7.2.8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7.2.9稳定社团关系原则;
7.2.10资本多数决原则;
7.2.11股权自由转让原则;
7.2.12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7.2.13股权平等原则;
7.2.14不得滥用股权原则。
第二节 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
第8条 利益冲突检索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前,应当就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在确认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律师事务所才能正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
第9条 调查了解争议问题和相关事实
9.1律师了解清楚争议各方的争议问题和相关案件事实,是律师代理委托人恰当提起公司诉讼和正确应对公司诉讼的前提条件。
9.2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人与争议相对方的争议问题,并全面调查了解与争议相关的案件事实。
第10条 法律检索
10.1律师在了解争议问题和相关事实后,应当围绕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适当的法律检索,确定处理争议可能适用的法律。
10.2律师进行法律检索,检索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个案批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讲话、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案例和地方法院的业务指导意见。
10.3如果对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或法律依据不明确时,律师应注意搜集、整理相关理论文章的相关观点。
第11条 法律分析
律师在了解争议问题和案件相关事实后,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律分析,提出法律分析意见,供委托人考虑。
第12条 制订总体应对策略和具体诉讼方案
12.1律师应当围绕委托人的战略目标,以实现委托人的战略目标为目的,协助委托人制订总体应对策略和具体诉讼方案。
12.2在委托人战略目标不明的情况下,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尽快予以明确。
第三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原告的操作指引
第13条 起诉前的准备工作
13.1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委托全面调查、了解案件事实,收集、保存和保全提起诉讼所需的相关证据。
13.2律师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向委托人提出法律分析意见,并对纠纷解决的总体方案提出建议。
13.3律师应就拟提起公司诉讼的案由、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管辖法院等具体诉讼方案,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13.4律师在代理委托人提起诉讼前,应基于对案件的法律分析,对诉讼可能的结果、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可能需要花费的时间、诉讼成本和败诉风险等向委托人作适当提示。
第14条 调查了解案件事实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全面调查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
(1) 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纠纷发生的背景和原因、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纠纷的处理情况等。
(2) 在公司内部收集、调查相关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合同、公司章程、公司决议、公司相关批准文件、会议纪要、备忘录、往来函件(包括传真、邮件及电子邮件)、电话记录以及与纠纷相关的其他书面文件。
(3) 就有关事实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查询,主要包括:就公司工商档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就公司审批档案向外商投资审批部门(商务部门)的查询;就公司房地产登记档案向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查询;就特定的其他事实问题向其他政府主管部门的查询。
(4) 对与争议相关的能证明某种法律事实的网页信息、向对方发送函件的过程及函件内容、对方的侵权行为等可能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争议的证据,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委托公证机关公证。
(5) 如果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15条 诉讼主体
15.1确定适格的被告
律师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案件事实,就如何选择并确定被告提出意见。选择、确定被告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5.1.1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5.1.2根据诉讼请求和案由确定适格的被告。对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如何列明被告明确规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被告。比如,解散公司纠纷和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
15.1.3被告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信息应准确无误。
15.1.4对于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责任、补充责任的被告,要尽可能列为共同被告。但为了特殊诉讼目的需要,经委托人同意不列为被告的除外。
15.1.5选择被告要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比如,在请求权竞合的案件中选择被告时,应综合考虑举证责任的难易情况、义务主体的履行能力以及管辖法院的确定等多方面因素,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并据此提出相应确定被告的意见。
15.2准确列明第三人
律师代理原告起诉时,列明第三人通常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5.2.1拟列为第三人的行为人应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5.2.2如果行为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是共同诉讼人而不是第三人,不能列为第三人。
15.2.3如果行为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具有利害关系,或者这种关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根本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列为第三人。
15.2.4原告只能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以第三人的身份主动申请参加诉讼。
15.2.5原告可以在起诉时直接列明第三人,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需要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
第16条 公司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应基于如下原则确定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
(1) 对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且约定有效的(约定法院应该为合同一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且不应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由约定的法院管辖;如果合同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或协议约定无效的,则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 对侵权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3) 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诉讼案件,比如撤销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诉讼,解散公司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4) 根据上述原则确定的管辖法院,不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
第17条 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
17.1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避免法院裁判后无法执行,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采取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
17.2为防止被告毁损和转移证据,在必要时,律师应提示委托人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17.3在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了解拟保全的财产、证据线索。
17.4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要及时,防止被告恶意转移财产或转移毁损证据。
17.5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前,应根据法院要求,提示委托人准备适当的担保。
17.6律师在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本着审慎原则,避免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并充分向委托人提示风险。
第18条 提起诉讼的时间和时机
18.1律师代理委托人提起公司诉讼,应当选择适当的时间和时机。除要考虑诉讼时效的因素外,还要考虑法律对某些公司诉讼提起诉讼时间的强制性规定。
18.2律师代理股东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必须在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
18.3律师代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除非情况特别紧急,必须履行前置程序。
18.4律师代理股东以公司股东会僵局为由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必须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条件。
18.5公司股东对某些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依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在相关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律师代理股东应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被告的操作指引
第19条 基本指引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被告,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全面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对案件所涉相关法律问题,向委托人出具法律分析意见,就诉讼应对的方案提出建议,并就案件可能的不利结果向委托人进行适当提示。
第20条 程序性抗辩
20.1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公司诉讼的被告,首先应就是否从案件的程序方面提出抗辩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供委托人参考。
20.2律师可以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代表原告提起诉讼的代表人资格问题、被告是否适格问题、管辖权问题、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并就是否进行抗辩、何时抗辩和如何抗辩向委托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委托的意见予以处理。
第21条 实体性抗辩
21.1如果公司诉讼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律师应代理被告进行实体性抗辩,包括法律性抗辩和事实性抗辩。
21.2法律性抗辩,是指被告从诉讼案件核心争议焦点涉及的实体法律方面进行抗辩,从对方请求权的基础出发进行分析,从法律与行政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冲突”、法律的适用对象、法律适用的范围等角度提出抗辩。
21.3事实性抗辩,是指被告从原告主张的事实着手,分析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证据是否充分,证据的证明力如何。
21.4律师应就如何进行实体性抗辩向客户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委托人的意见予以处理。
第22条 反诉
提起反诉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律师应根据对案件的法律分析,对是否提起反诉、何时提起反诉,向委托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委托人的意见予以处理。
第23条 保全措施异议
如果委托人的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律师应对保全措施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方是否已提供适当担保、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等问题进行审查。对保全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二章 公司诉讼的基本类型及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节 股东出资纠纷操作指引
第24条 审查要点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从如下方面审查出资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1) 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和出资期限;
(2) 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形式和出资期限;
(3) 出资的财产上是否设定了权利负担;
(4)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对其出资财产是否具有处分权;
(5)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财产是否进行了评估;
(6) 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是否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7) 出资人以非货币出资的,是否依法交付或办理了权属转移手续。
第25条 出资形式
出资人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第26条 出资纠纷的主要类型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出资纠纷业务,应注意审查出资纠纷的类型。实践中常见的出资纠纷类型主要有:
(1) 虚报注册资本纠纷;
(2) 虚假出资纠纷;
(3) 抽逃出资纠纷;
(4) 出资不足纠纷;
(5) 逾期出资纠纷。
第27条 虚假出资
27.1虚假出资的情形
属于虚假出资的情形主要有: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验证足额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27.2虚假出资的责任
向虚假出资人主张虚假出资责任的主体不同,虚假出资人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27.2.1对于被出资的公司,虚假出资人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27.2.2对于公司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虚假出资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7.2.3对于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则虚假出资人应在其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7.3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的责任
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缴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28条 抽逃出资
28.1审查要点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律师应从如下因素审查出资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
28.1.1是否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8.1.2是否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28.1.3是否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8.1.4是否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28.1.5是否存在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8.2抽逃出资人的责任
抽逃出资人的责任与虚假出资人的责任相同。
第29条 代垫资金的第三人的责任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的,第三人应对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30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律师在办理出资瑕疵纠纷时,还应注意审查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
30.1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则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
30.2股东抽逃出资的,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与抽逃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31条 股权受让人的责任
如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公司、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与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32条 股东权利的限制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该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第33条 股东资格的解除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第34条 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别提示
公司怠于行使追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第35条 诉讼时效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出资人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节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操作指引
第36条 常见类型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注意审查纠纷类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包括: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共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
第37条 股东资格的要素
就委托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律师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
第38条 诉讼主体
律师办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39条 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义务
律师办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注意区分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东出资义务。
(1) 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并不能认定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2) 股东不得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3) 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不得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及要求收回出资。
(4) 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依法不具有股东资格,可以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
第40条 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40.1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律师应着重从如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40.1.1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
40.1.2其他股东对委托持股关系是否知道并认可;
40.1.3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参加经营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
40.1.4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委托持股关系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40.2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40.3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通常按借贷关系处理。
40.4公司债权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41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该股东的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需要审查:
(1) 公司章程的规定;
(2) 股东会议决议是否同意;
(3) 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42条 职工持股会的特别规定
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不得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
第三节 股东知情权纠纷操作指引
第43条 审查内容
律师办理股东知情权案件,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审查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行使知情权:
(1) 股东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 股东是否向公司提出过书面查阅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未作答复,或者存在情况紧急的事由;
(3)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有合理的理由。
第44条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
44.1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该为公司的现有股东,以公司的工商档案或公司股东名册为依据。
44.2如果原告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应先确认其股东资格,才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44.3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44.4除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外,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
第45条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股东知情权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妨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可以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协助配合原告行使知情权。
第46条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证据
律师接受委托代理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应提交如下证据:
(1) 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
(2) 股东向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的书面请求;
(3)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未作答复的证据;
(4) 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合理理由的证据。
第47条 股东知情权范围
股东知情权诉讼应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查阅事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
第48条 诉讼保全措施
律师应注意是否存在公司的账簿或其他需查阅的内容存在被转移或灭失的可能性,并及时提示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账簿、股东会会议决议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节 股权转让纠纷业务操作指引
第49条 审查内容
律师接受股权转让纠纷委托后,应首先审查如下内容:
(1) 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标的、价款等内容;
(2)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需要相关监管部门审批;
(3)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4)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
(5)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事由;
(6)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第50条 诉讼当事人
律师在确定股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时,应注意如下原则:
(1)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2)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以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3) 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冒用他人签名的责任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4) 股东以股东大会关于其股权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起诉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以公司为被告。
第51条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51.1当事人不得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1.2当事人不得以转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1.3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除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外,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
51.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第52条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处理。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的,一般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
第53条 诉讼时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计算。
第五节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操作指引
第54条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原告
54.1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原告,通常可以是与公司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职工等。
54.2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是公司的股东。
54.3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除外。
第55条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被告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第56条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诉讼请求
56.1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诉讼请求应是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公司决议。
56.2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57条 审查内容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审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内容的通知、会议的召集人、召集程序、会议的主持、会议决议内容等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58条 公司决议无效的条件
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条件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第59条 撤销公司决议的条件
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应具备如下条件:
(1)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2) 股东需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60条 特别情况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申请撤销,由公司推荐认可上述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六节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操作指引
第61条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原告
(1) 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公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等公司财产,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其返还。
(2) 如果公司被前述侵占公司印章、证照的人员暂时控制,导致无法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则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 如果公司公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侵占,可以建议公司先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新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第62条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证据
律师办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应注重收集和整理如下证据:
(1) 原告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证据,比如,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资格的股东;
(2) 公司公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被侵占的证据;
(3) 被告侵占公司公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等公司财产,不具有合法依据或者违反公司管理规定。
第七节 控股股东及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操作指引
第63条 纠纷类型
控股股东及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常见类型包括: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
第64条 审查内容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首先对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 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
(2) 被告是否实施了造成公司损害的不当行为;
(3) 公司利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 有关交易的相对人是否为非善意;
(5) 公司是否为不当行为人所控制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65条 对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行为的审查
律师应当审查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是否存在下列行为,并综合判断其可能承担的责任:
(1)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2) 挪用公司资金;
(3) 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5)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66条 诉讼类型
66.1控股股东及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诉讼主体不同分为:公司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提起诉讼的类型。
66.2控股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如公司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则可以以公司为原告,直接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
66.3如公司被侵权行为人控制,而侵权行为人拒绝提起诉讼,则可以以股东为原告,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66.4如控股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67条 股东代表诉讼
律师代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按照如下原则确定当事人和提起诉讼。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列为原告。
(2) 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可以列为被告。
(3) 公司可以列为第三人。
(4) 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起诉前应依法履行前置程序。符合条件的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要求其起诉的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若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八节 公司解散纠纷操作指引
第68条 审查内容
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公司解散纠纷,应注意审查:
(1) 委托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委托人所持有的股东表决权的比例;
(2) 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
(3) 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
第69条 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
律师办理公司解散纠纷应注意,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应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第70条 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
律师应注意审查公司是否符合以下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
(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 公司董事长期矛盾,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第71条 不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
律师办理公司解散纠纷应注意,如果委托人以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侵害、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主张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这些情形并不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
第72条 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
律师办理公司解散纠纷应注意,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第73条 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
律师办理公司解散纠纷应注意,公司解散的诉讼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74条 公司解散之诉与公司清算申请不能同时提出原则
律师办理公司解散纠纷应注意,不能同时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与清算公司的诉讼,可以在法院受理解散公司之诉并判决解散公司后,再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75条 解散公司诉讼的保全措施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
第九节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操作指引
第76条 审查要点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提起公司清算诉讼的条件:
(1)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 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
(3)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77条 公司清算申请人
律师办理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应注意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公司的申请人一般为公司债权人。如果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78条 公司清算组成员
律师办理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应注意审查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是否在如下范围内产生:
(1)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79条 清算申请的撤回
79.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前,申请人可请求撤回申请。
79.2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可以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79.3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如果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第80条 清算案件中债权人的权利
80.1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要求重新核定,但清算组不予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可依法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
80.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80.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0.4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80.5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81条 律师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注意的事项
81.1发现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清算组可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81.2在清理公司财产时,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且无法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应依据《公司法》第188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81.3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81.4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81.5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82条 管辖
公司清算案件的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82.1地域管辖
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82.2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诉讼主体的操作指引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诉讼的一般操作指引
第83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类型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纠纷,应首先审查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84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效力
84.1律师在审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效力时,应着重审查该合同:
(1) 是否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2) 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84.2律师在审查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时,不仅需要审查该补充合同是否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还需审查补充合同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重大或实质性的变更。
84.3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纠纷时,应注意提示委托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应经主管机关批准。重大或实质性变更通常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二节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操作指引
第85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时,应审查:
(1)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经过审批机构的审批;
(2)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3)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
(4)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86条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处理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形,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86.1受让方可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同时,受让方还可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进行报批。
86.2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86.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受让方可以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87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获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及赔偿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操作指引
第88条 委托持股合同效力
律师在审查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委托投资合同或代持股合同的效力时,应着重审查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89条 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股东身份
在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纠纷中,律师应审查如下内容:
(1) 实际投资者是否已经实际投资;
(2)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3) 实际投资者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取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90条 委托投资合同无效的处理
在主张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无效时,应同时考虑无效的后果如何处理。
90.1应比较隐名股东实际投资额与名义股东所持股权价值。如果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如果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
90.2在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实际投资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操作指引
第91条 法律适用
91.1《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
91.2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
第92条 公司解散的管辖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纠纷时,应注意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合同是否约定了仲裁条款,并依据以下原则确定案件管辖:
92.1如果股东以另一方股东违反合营合同的约定为由,并以另一方股东为被申请人,要求终止合营合同,该类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
92.2如果股东以《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为依据,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则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公司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第93条 解散审批
律师在接受委托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纠纷时,应按照如下标准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事由,以确定解散是否需要审批机关审批。
93.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情况,公司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93.1.1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
93.1.2被司法裁定解散;
93.1.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
93.2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情况,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需报审批机构批准:
93.2.1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93.2.2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93.2.3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93.2.4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93.3因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
第94条 解散审批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的审批资料包括:提前解散申请书、公司权力机构关于提前解散公司的决议及公司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
第95条 司法解散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依照《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相关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五节 涉外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定
第96条 主体资格公证、认证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当事人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律师应当向法院提交该公司仍然正常存续的证明文件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过外国公司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97条 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参与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授权委托书,应当附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或者确认的中文译本。
第98条 对在境外形成证据的公证认证及翻译
98.1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书面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98.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通常情况下,各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都指定了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的名录。律师应选择指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第99条 管辖
99.1特殊地域管辖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9.2协议管辖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如果已有书面协议约定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且约定管辖的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99.3默示管辖
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起诉,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则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99.4专属管辖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第100条 期间
律师代理涉外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的答辩期均为自收到起诉状、上诉状之日起30日,并可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时,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应自判决、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
第101条 财产保全问题
涉外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与一般国内民事诉讼不同之处在于:
(1) 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保全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不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 申请诉前保全的,起诉期限为30日,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3)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认为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防止转移财产。
第102条 外国法查明
102.1律师在办理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外国法的查明问题,通常有五种途径:
102.1.1由当事人提供;
102.1.2由与中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102.1.3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或由该国驻中国使馆提供;
102.1.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102.1.5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02.2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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