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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_全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品种范围,明确证券公司投资金融衍生产品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品种范围,明确证券公司投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政策,我会拟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 [2011]13号)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2年11月14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060
电子信箱:caozihai@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邮编:100033
附件1:《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修订说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参与在该交易场所挂牌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也可以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进行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为对冲风险的需要,按照前款规定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监会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修改为:“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四、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参与在该交易场所挂牌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也可以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进行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为对冲风险的需要,按照前款规定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监会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附: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
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
四、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附件2:
关于《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修订说明
现行《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13号,以下简称《自营规定》)制定于2011年4月。《自营规定》的制定实施,适应了证券公司拓宽投资渠道、投资一般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的现实需要,有效控制了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及另类投资的风险。按照《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以下简称《思路与措施》)关于“在科学调控杠杆率的前提下,逐步扩大证券自营投资品种范围,直至允许投资所有场内场外证券类金融产品。允许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依法投资金融期货、商品期货、黄金现货及其他非证券类金融产品”的要求,需要修改《自营规定》。现行《自营规定》共6条,此次拟修改3条(第2条、第5条、第6条),增加规定1条,并修改《自营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以下简称《自营清单》)。现将具体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扩大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品种范围
现行《自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本规定附件《自营清单》所列证券,即: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依法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根据《思路与措施》,拟将《自营清单》修改为,“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四、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修改后,《自营清单》规定的证券自营品种增加一类,扩大两类。增加的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扩大的两类,一是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由部分扩大到全部;二是在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由仅限于由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发行的,扩大到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发行的,即将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纳入自投资范围。
二、明确证券公司投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政策
考虑到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比较复杂,风险较高,要求证券公司具备一定的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能力,除对冲风险的外,拟只允许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直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考虑到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金融衍生产品,相关交易场所已有较为完善的业务规则,拟原则规定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该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参与交易。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尚无针对性的业务规则,为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目前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在制定有关自律规则,因此,拟原则规定证券公司可以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综上,拟在《自营规定》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为: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参与在该交易场所挂牌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也可以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进行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第二款为: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为对冲风险的需要,按照前款规定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按照上述方案修改后,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为投机、套利和对冲风险的需要而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没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为对冲风险的需要而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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