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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依规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依规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以下称委托主体),确因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委托主体法定的行政处罚职权。

第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从事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确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职能任务的要求。

第四条 委托主体申请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行政处罚委托申请;

(二)实施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含本办法)等依据;

(三)受委托组织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委托行政处罚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编制部门同意后,委托主体应当与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示范文本附后),并于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主体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书》应当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权委托后,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六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必须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加盖委托主体的行政印章。委托主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给任何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不得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引发的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其承担具体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的有关要求出庭应诉。委托主体应当及时向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转交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书材料。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大案件,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向委托主体报告。确需委托主体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由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委托主体负责人出庭应诉,委托主体负责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委托主体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每半年向委托主体报告行政处罚情况。委托主体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开展行政处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信息,解答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咨询。

第十一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能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权,或者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委托主体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行政处罚委托。撤销行政处罚委托,按照行政处罚委托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委托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征收、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委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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