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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中国远洋海运、招商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部管各社团,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中国远洋海运、招商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部管各社团,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现将《交通运输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8年11月27日
交通运输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某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要求,有效规范交通运输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交通运输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部门规章外,交通运输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前款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交通运输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并由交通运输部主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以下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
(二)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奖惩决定;
(三)请示、报告、技术标准规范、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批准、公布、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权限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六条 部办公厅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登记、编号、印制、组织清理等工作;部法制司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等工作;部内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修改和清理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内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其他司局业务的,牵头起草司局应当加强组织和沟通,对不同的意见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落实部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公文精简的要求,不得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般以条文的形式制定,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可以用“一、”“(一)”“1.”“(1)”规范标注,确保结构清晰、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核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执行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明确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司局应当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涉及其他机关职责的,应当征求意见,并协调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事项有具体时限要求的,有效期与该时限保持一致。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步形成起草说明,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当同时起草解读材料和舆情应对方案。起草说明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目的和必要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对意见采纳情况;
(五)该文件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
(六)该文件的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情况;
(七)该文件的评估论证结论;
(八)该文件发文形式、印发范围以及宣贯措施等建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司局应当通过部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意见建议的反馈方式和期限。
第十八条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司局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前,应当经部法制司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部办公厅进行前置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通过审核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二十条 起草司局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部法制司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
第二十一条 送部法制司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司局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联合起草的,应当由相关司局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字。提交审核时,同时提供该文件的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部法制司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交通运输部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三)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是否超越权限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部法制司在审核时应当听取起草司局的意见,可以就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相关司局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召开由相关司局、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建议,研究论证。
第二十四条 部法制司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工作。情况复杂或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部法制司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延长审核期限的,部法制司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司局。起草司局补充有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二十五条 部法制司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指出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的问题,明确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提出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意见,经部法制司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送还起草司局。
第二十六条 起草司局对部法制司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根据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相应修改后,重新提交部法制司进行审核。不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与部法制司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将相关理由及处理意见报部领导审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需要重新明确有效期时,起草司局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合法性和公平竞争问题的,应当提交部法制司进行审核。部法制司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审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审议前,部办公厅对起草司局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等进行前置审核。
第四章 批 准
第二十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研究讨论制度,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司局提请审议,提请审议前应当套用部务会议审议类议题编排格式,附具起草说明、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意见、征求意见情况等,经部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并报部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列入部务会议审议议题。
第三十一条 部务会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议时,由起草司局就起草情况、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情况作说明。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如实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按照审议意见修改完善,按照部发文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签发,以交通运输部文件形式制发,发文字号统一为“交××规〔20××〕×号”。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部法制司。
第五章 公 布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签批后,由部办公厅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起草司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根据工作需要,起草说明或解读材料可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公开,起草说明或解读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应当删除相关内容后公开。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部门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会同部政策研究室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对文件具体执行问题进行解释的,由起草司局提出解释意见,经部法制司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部领导签批同意后作出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届满前3个月,起草司局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并重新公布,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延长有效期的次数,由起草司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清 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每两年清理一次,或根据上级机关、有关部门部署组织清理,由部办公厅牵头组织,起草司局分工负责,部法制司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起草司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清理本司局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司局负责对其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和废止,并说明理由,提交部法制司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后,由部办公厅汇总形成清理建议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修改;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相抵触;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替;
(四)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失效或者废止。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作为依法行政内容列入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评价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 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部海事局以及部派出机构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部备案。备案材料一式3份送部法制司,包括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应载明制定机关、印发日期和文件名称。部法制司对报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指导和监督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部海事局负责垂直管理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具有海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机构制定的海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发布海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文档形式向部海事局备案,并于2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备案材料报送部海事局,同时抄送本机构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海事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会同法制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可参照本办法管理本系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交法发〔2015〕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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