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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及《常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取证指引(试行)》的通知_全文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及《常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取证指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12〕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及《常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取证指引(试行)》的通知
(文市发〔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及《常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取证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010-59881010,whzf@163.com@163.com)。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2年9月24日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和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合理、合法地收集和调取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方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与要求
第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者图画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许可证明文件、票据、账簿、文件档案、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节目单、宣传品和其它书面材料等。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书证的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书证的,由提供人对证明对象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用于违法经营的物品、材料、工具、设备等。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进行抽样取证。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图片、照片等。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主要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子数据应在现场固定。固定方式包括备份和封存。其中,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封存方式是指在无法制作备份的情形下,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二)在现场固定电子数据,应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采用封存方式的,应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数据的照片,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四)注明电子数据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人证言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执法部门所作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主要包括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执法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言笔录。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
(二)由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执法部门作出的叙述或者陈述。主要包括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时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时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收集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能证明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材料;
(二)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陈述材料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鉴定结论是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所作出的技术性检验检测结论。主要包括非法出版物鉴定书、文物鉴定书等。
收集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结论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
(二)鉴定书应载明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目的、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物品、鉴定的方法和过程、鉴定结论等,并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笔录是指执法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及处理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勘验笔录是指执法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活动时形成的记录。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主要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网络文化市场(远程)勘验笔录等。
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起止时间、地点和检查(勘验)情况等内容;
(二)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的,可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三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该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卷中,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收集日期并签名。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第十六条 收集、固定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它书面材料;
(三)对涉案场所、设备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勘验;
(四)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对涉案非法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
(六)提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必要时,执法部门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收集的证据及其收集过程等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询问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和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有多个被询问人时,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询问未成年人应当符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执法人员可以要求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询问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文字记录的同时进行录音、录像。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进行核对;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以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等方式确认;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进行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应当将笔录逐字逐句向其宣读。
第十八条 需要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鉴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现场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并可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抽样取证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取证凭证和物品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封条和相关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决定没收;
(四)依法不应当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的,随案件移交有关部门;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解除后,应当及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归还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就与案件相关的意见或者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执法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发现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执法部门交办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时移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执法部门审查确认后,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其他执法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执法部门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其他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供协助。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存在影响真实性的瑕疵;
(二)证据与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客观联系;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支持和说明;
(四)证据之间、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
(五)取证的方式和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事实,执法部门可直接予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事实进行证明的数个证据的效力关系,可以按照下列原则予以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物;
(四)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证人证言而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却无正当理由的;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或者执法部门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定案依据:
(一)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 当事人或者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执法部门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 被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认定的全部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无效、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它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取证指引
(试 行)
为指导执法部门依法办理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选取10个比较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件类型,解析执法取证工作要点。主要内容包括案由、执法依据、取证要点及提示、主要证据以及辅助证据等。其中,执法依据是指办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证要点及提示是指办理案件的基本取证思路、取证的关键环节、步骤和要求;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的违法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处罚裁量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此类证据应当予以采集;辅助证据即补强证据,又称“佐证”或“旁证”,是指用以确认或证明案件主要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以补充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此类证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地收集。
案由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网吧市场)
1.执法依据:
违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罚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2.取证要点:
(1)查明网吧的主体资格;
(2)查明网吧处于营业状态;
(3)查明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
(4)查明消费者进行了上网消费。
提示:本类案件现场取证是关键,应当重点调查网吧接纳消费者进入营业场所上网过程中,网吧现场工作人员(如店长、管理员、收银员等,下同)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该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询问上网消费者、询问网吧现场工作人员以及提取上网消费者的相关上网记录信息等方式进行取证。
3.主要证据:
(1)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2)现场检查笔录或者相关视听资料(包括现场照片、录像资料等,下同);
(3)网吧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网吧现场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上网消费者的调查询问笔录;
(4)消费者相关上网记录、上网计费信息;
(5)相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4.辅助证据:
(1)网吧现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2)其他证人的证言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案由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市场)
1.执法依据:
违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罚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2.取证要点:
(1)查明网吧的主体资格;
(2)查明网吧处于营业状态;
(3)查明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提示:本类案件重在现场取证和事后补全,应当重点调查网吧接纳了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询问未成年人(重点是其姓名、出生日期、就读学校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以备作进一步调查取证)、询问网吧现场工作人员以及收集其它相关信息等方式进行取证。事后补全重在通过调取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
3.主要证据:
(1)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2)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现场检查笔录或者相关视听资料;
(4)网吧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网吧现场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5)未成年人的相关上网记录、上网计费信息等;
(6)相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4.辅助证据:
(1)网吧现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2)其他证人的证言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案由三: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网吧市场)
1.执法依据:
违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罚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2.取证要点:
(1)查明网吧的主体资格;
(2)查明网吧处于营业状态;
(3)查明网吧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提示:本类案件现场取证是关键,应当重点调查网吧停止运行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是否经过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对网吧计算机页面进行现场拍照、录像或者截屏以及询问网吧现场工作人员等方式进行取证。
3.主要证据:
(1)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2)现场检查笔录或者相关视听资料;
(3)网吧安装、使用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凭证(如经营管理技术软件使用证);
(4)网吧停止使用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证据(如网吧服务器界面截图或者照片、录像资料,客户端界面截图或者照片、录像资料等);
(5)网吧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网吧现场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6)相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4.辅助证据:
(1)网吧现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上网消费者的调查询问笔录;
(2)网吧监管平台相关视听资料;
(3)其他证人的证言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案由四:接纳未成年人(歌舞娱乐市场)
1.执法依据:
违则:《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罚则:《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2.取证要点:
(1)查明歌舞娱乐场所的主体资格;
(2)查明歌舞娱乐场所是否处于营业状态;
(3)查明歌舞娱乐场所在营业过程中接纳未成年人;
(4)查明歌舞娱乐场所违法所得。
提示:本类案件重在现场取证和事后补全,应当重点调查歌舞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接纳了未成年人。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询问未成年人(重点是其姓名、出生日期、就读学校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以备作进一步调查取证)、询问歌舞娱乐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如店长、值班经理、服务员、收银员等,下同)以及提取歌舞娱乐场所的营业日志、消费记录资料等方式进行取证。事后补全重在通过调取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
3.主要证据:
(1)歌舞娱乐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2)现场检查笔录或者相关视听资料;
(3)歌舞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歌舞娱乐场所现场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4)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5)场所经营相关的收费票据资料或者电脑计费系统截屏资料;
(6)相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4.辅助证据:
(1)歌舞娱乐场所现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场其他消费者的调查询问笔录;
(2)其他证人证言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案由五: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游艺娱乐市场)
1.执法依据:
违则:《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罚则:《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2.取证要点:
(1)查明游艺娱乐场所的主体资格;
(2)查明游艺娱乐场所处于营业状态;
(3)查明游艺娱乐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机;
(4)查明游艺娱乐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机的时间是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
(5)查明游艺娱乐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机获取的违法所得。
提示:本类案件重在现场取证和事后补全,应当重点调查游艺娱乐场所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的营业过程中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机。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询问未成年人(重点是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就读学校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以备作进一步调查取证)、询问游艺娱乐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如店长、管理员、收银员等,下同)以及提取游艺娱乐场所的营业日志、消费记录资料等方式进行取证。事后补全重在通过调取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以及对非国家法定节假日的确认。
3.主要证据:
(1)游艺娱乐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2)现场检查笔录或者相关视听资料;
(3)游艺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游艺娱乐场所现场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4)非国家法定节假日的相关证明材料;
(5)场所经营相关的收费票据资料或者电脑计费系统截屏资料;
(6)未成年人身份证明材料;
(7)相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4.辅助证据:
(1)游艺娱乐场所现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场其他消费者的调查询问笔录;
(2)有关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的认定材料;
(6)其他证人证言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案由六: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娱乐市场)
1.执法依据:
违则:《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罚则:《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2.取证要点:
(1)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
(2)查明当事人经营行为;
(3)查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4)查明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是否规模较大或者社会危害严重。
提示:本类案件关键在于查明当事人没有娱乐场所的经营资格和实际从事了娱乐场所的经营行为,应当重点调查当事人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是否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的许可以及该经营活动的规模。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询问现场工作人员(如服务员、收银员等,下同)、询问消费者、拍摄营业现场视听资料以及提取相关营业账簿、票据等方式进行取证。事后调查重在核查当事人未取得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3.主要证据:
(1)当事人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相关收费票据、财务账簿等材料;
(2)现场检查笔录或者相关视听资料;
(3)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4)用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相关软硬件设施、设备;
(5)相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辅助证据:
(1)现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2)相关消费者的调查询问笔录;
(3)向行政许可部门取得的证实当事人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4)证明当事人经营行为规模或者社会危害的相关材料;
(5)其他证人证言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案由七:擅自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市场)
1.执法依据:
违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罚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取证要点:
(1)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
(2)查明当事人的演出经纪活动;
(3)查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提示:本类案件重在前期调查和后期印证,应当重点调查当事人从事演出经纪活动是否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在前期调查中,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收集演出活动的广告、相关演出经纪合同以及询问参与演出经纪活动的相关工作人员等方式进行取证。后期调查重在核查当事人的演出经纪资格。
3.主要证据:
(1)证实当事人开展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或者进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或者从事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的有关演出广告单、节目单、门票(入场券)、演出合同或者协议、演出策划方案等证据材料;
(2)现场检查笔录或者相关视听资料;
(3)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演出活动被代理方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4)相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辅助证据:
(1)参与演出经纪活动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2)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相关人员或者个体演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3)向行政许可部门取得的证实当事人未取得演出经纪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4)经纪活动收费票据、财务账簿等材料;
(5)其他证人证言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案由八: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1.执法依据:
违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罚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2.取证要点:
(1)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
(2)查明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活动情况;
(3)查明演出活动的审批情况;
(4)查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5)查明当事人违法情节是否严重。
提示:本类案件重在前期调查和后期印证,应当重点调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是否按规定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拍摄演出活动的视听资料、询问现场工作人员(如值班经理、服务员、保安等,下同)以及收集演出活动的广告、门票、节目单等方式进行取证。事后补全重在核查演出活动的报批情况。
3.主要证据: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文化行政部门的备案证明;
(2)现场检查笔录或者相关视听资料;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从事具体演出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负责人或个体演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4)相关演出活动的合同、协议等材料;
(5)演出广告单、节目单、门票(入场券)等有关证明演出活动的材料;
(6)相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辅助证据:
(1)现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相关观看演出消费者的调查询问笔录;
(2)演出活动的相关财务材料;
(3)向行政许可部门取得的证实演出活动未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证人证言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案由九: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互联网文化)
1.执法依据:
违则:《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罚则:《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2.取证要点:
(1)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
(2)查明当事人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情况;
(3)查明当事人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经营性;
(4)查明当事人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
(5)查明当事人经营行为是否规模较大或者社会危害严重。
提示:本类案件重在前期调查和后期印证,应当重点调查相关互联网文化产品及服务的经营情况。事前,执法人员可以通过相关网络取证手段,收集有关的互联网文化活动内容。事后,重在让当事人确认事先提取的相关证据。
3.主要证据:
(1)当事人相关主体资格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2)证实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账簿、往来款票据、广告等材料;
(3)当事人网站服务器托管或者租赁合同、协议;
(4)当事人网站相关标识或者标注内容;
(5)计算机电子数据的(远程)勘验笔录、相关视听资料;
(6)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7)当事人开办网站的服务器、硬盘等相关设备设施;
(8)相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辅助证据:
(1)网站管理或者技术人员调查询问笔录、服务器供应商的调查询问笔录、消费者的调查询问笔录;
(2)当事人开办网站的计划书、方案等相关资料或者相关经营票据材料;
(3)向行政许可部门取得的证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未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材料;
(4)证明当事人经营行为规模或者社会危害的相关材料;
(5)其他证人证言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案由十: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的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网络游戏)
1.执法依据:
违则:《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罚则:《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2.取证要点:
(1)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
(2)查明当事人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的情况;
(3)查明当事人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
(4)查明当事人经营行为是否规模较大或者社会危害严重。
提示:本类案件重在前期取证和后期印证,应当重点调查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情况。事前,执法人员可以通过相关网络取证手段,收集当事人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相关内容。事后,重在让当事人确认事先提取的相关证据。
3.主要证据:
(1)当事人相关主体资格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2)证实当事人从事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的材料(如营业账簿或者往来款票据、网络游戏的注册或者充值信息、当事人以商业合作或者广告销售等方式开展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等);
(3)当事人网站服务器托管或者租赁合同、协议;
(4)当事人网站相关标识或者标注内容;
(5)计算机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笔录、相关视听资料;
(6)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7)当事人开办网站的服务器、硬盘等相关设备设施;
(8)相关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辅助证据:
(1)网站管理或技术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服务器供应商的调查询问笔录、消费者的调查询问笔录;
(2)当事人开办网站的计划书、方案等相关资料或者相关经营票据材料;
(3)向行政许可部门取得的证实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未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材料;
(4)证明当事人经营行为规模或者社会危害的相关材料;
(5)其他证人证言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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