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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制度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制度(2001年6月15日农发行字[2001]10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稽核监督,实现稽核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保证国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制度
(2001年6月15日 农发行字[2001]1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稽核监督,实现稽核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发行稽核监督以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等为依据,对辖属各行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代理行的代理业务进行再监督,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保障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全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农发行实行“统一领导、下审一级、分级负责”的稽核管理体制。总行和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分行设立稽核机构,县(市)支行不设稽核机构。
第四条 稽核部门依照本制度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稽核部门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事会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
第二章 稽核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稽核部门在本级行行长和上一级稽核部门的领导下,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负责对辖内各行的业务经营、财务会计、行长任期经济责任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第九条 稽核部门对本级行行长和上一级稽核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稽核业务以上级稽核部门领导为主,
第十条 上级稽核部门对下级稽核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稽核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稽核,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稽核。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各项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检查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情况;
(四)检查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检查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开展分支行行长任期经济责任稽核;
(七)检查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情况;
(八)检查计算机业务软件的开发、操作和管理情况;
(九)检查他行代理本行业务情况;
(十)核查行长或上级稽核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对稽核中查出的问题,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第十三条 稽核部门应当如实向本级行行长和上一级稽核部门提出稽核报告。对稽核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章 稽核部门的权限
第十四条 稽核部门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被稽核单位不得拒绝、拖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稽核部门进行稽核时,有权检查被稽核单位的资金计划、信贷管理档案,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业务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必要时可采取先封后查措施,被稽核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稽核部门进行稽核时,有权就稽核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稽核部门工作,如实向稽核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违反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农发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纠正违规事项;
(二)收缴违法违规所得;
(三)罚款;
(四)通报批评。
以上条款可以并处,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稽核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可以依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违法违规所得;
(二)赔偿损失;
(三)罚款;
(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条款可以并处,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稽核部门作出的稽核处理决定,被稽核单位应当执行,并书面反馈执行结果;稽核部门提出的稽核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稽核部门在组织开展稽核检查时,可以统一调派下级行稽核人员。
第二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查出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较大经济损失的稽核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稽核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稽核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选用不同的稽核方式:
(一)现场稽核:稽核人员深入到被稽核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被稽核单位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稽核部门,或稽核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调取被稽核单位相关信息进行稽核;
(三)交叉稽核:稽核部门组织辖内各行之间进行相互稽核;
(四)委托稽核:委托下级行或代理行稽核部门以及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稽核;
(五)其他稽核。
第二十三条 稽核部门应当根据稽核工作计划和本行工作安排,确定稽核项目、稽核方式和稽核人员,组成稽核组。稽核组应当收集与本次稽核有关的资料,研究制定稽核方案,并在实施稽核前通知被稽核单位。
第二十四条 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进入稽核现场,向被稽核单位说明本次稽核的目的、内容、要求以及需要其配合的事项。被稽核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听取被稽核单位与本次稽核内容有关的情况汇报,作好记录,并索取书面汇报材料。对于某些内容单一的专项稽核,可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资料。根据稽核方案确定的稽核内容和工作步骤,检查被稽核单位的有关凭证、账目、报表和库存实物等,认真核对有关数据,作好稽核记录。
(四)调查取证。对稽核发现的比较严重的问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取得足够的证据。取证的原始资料(文件、账页、凭证)应当有复印件,谈话应当有笔录,外调取证应当有被取证单位的复函。
(五)核实问题。对稽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核实,查明原因,明确性质,分清责任,确保事实清楚,数据无误,证据确凿。由于受稽核手段的限制,确实无法核实的问题与重要线索,应当作书面说明,详细记录在案备查或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
(六)填写稽核工作底稿。对已核实的问题应当按类别和性质进行归类、整理,认真填写稽核工作底稿,由稽核组长和被稽核单位分别签字、盖章。
第二十五条 在稽核实施过程中,稽核组组长应当及时听取稽核人员的工作汇报,掌握、了解检查进度,分析、解决疑难问题,引导现场作业逐步深入,按时保质完成稽核任务。同时应当对稽核人员具体查证的事项和内容进行复核,检查稽核人员工作底稿和提取的相关证据,发现稽核内容不完整、稽核事实不清楚、稽核证据不充分、稽核结论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进行必要的复查,保证稽核质量。
第二十六条 稽核组向稽核部门提出稽核报告前,应就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征求被稽核单位的意见。对被稽核单位的意见,稽核组应当审查,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稽核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稽核报告和被稽核单位的意见一同报送稽核部门。
第二十七条 稽核组提出的稽核报告,经稽核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行长阅示。
第二十八条 稽核部门依据行领导阅批的稽核报告草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经主管行长签发后,发送被稽核单位执行。涉及经济处罚的,应当随文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15日内,向稽核行的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认可。上一级稽核部门对复审申请,应当在1个月内复查和处理,在复审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 稽核部门为监督被稽核单位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保证其严肃性,必要时可实施后续稽核。
第三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办理完毕的稽核项目,应当将其有关文件、数据资料及工作底稿立卷归档,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责任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稽核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阻挠或者防碍稽核工作;
(三)提供虚假资料;
(四)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账薄、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五)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违规取得的资产;
(六)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稽核建议。
第三十三条 被稽核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
(三)抵制无效被迫造成违章、违规,主动向上级反映。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经济处罚的被罚款项,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属个人的罚款不得用公款列支,违者从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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