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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29日电综[1997]614号)你局《关于河北省环保局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电法规〔97〕3号文)收悉。
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29日 电综[1997]614号)
你局《关于河北省环保局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电法规〔97〕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堆煤、卸煤煤尘收费问题
1.国家没有针对煤尘收费的法律规定。在《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只规定了二氧化硫、烟尘、氧化物的排放标准,没有规定煤尘的排放标准,因而也就无法确定煤尘是否“超标”。同样,《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并没有将堆煤、卸煤过程的煤尘列入收费范围。而对火力发电站的废气,则规定“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因此,对电厂堆煤、卸煤过程的煤尘收费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堆煤、卸煤过程是电厂内的生产行为,所产生的扬尘污染属劳保范畴,所以,电厂是不应交纳煤尘污染费的。
二、关于灰场渗水污染水体收费问题
火电厂灰场渗水的污染物质是由灰渣引起的,没有灰渣则无灰水问题,对灰场渗水收费,实际上是涉及灰渣收费问题。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三“废渣”中,对于灰渣是否收费、及收费的量都是把灰渣与水体联系在一起的,并单独列出“电厂粉煤灰”和“其他工业废渣”两项。根据这个规定,若电厂有专设堆放场地设施的,则不应交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以及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都未提出向地下水渗水收取排污费的规定。
原《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新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都是针对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国家标准。它有明确的排放标准,是以能确认废水排放浓度、排放量为前提条件,目前国家还没有颁布向地下水体渗透的排放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91〕环监收字第101号)“收费标准与相对的排放标准必须配套执行”的规定,电厂灰场渗水不应交纳排污费。
三、关于追交环保收费的法律效力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河北省环保执法单位依据《河北省环境执法稽查试行办法》(冀环理〔1996〕88号)第十一条“稽查机构可以追缴排污者从排污之日起未缴或少缴的排污费,属环保部门责任的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向电厂追交排污费。其追缴收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为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请你局向有关部门阐明我部的观点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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