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首页 > 法律条文 > 行政法类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4月30日价费字[1992]196号)林业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30日 价费字[1992]196号)
林业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按《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森林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附件二)执行。
三、绿化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绿化费的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颁发<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89]财工字第231号)的规定执行。
四、林地补偿费。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林政管理费由地方林业局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三元收取,该收费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其他省区对本省区内集体林农和地方国营林场生产销售的木材可参照执行。但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木材,不论在产区或流通到销区市场,各级林业部门一律不得征收。
六、林区管理建设费由林区县、乡政府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五至十元收取。但设立乡级财政并从木材经营利润中得到分成的,不应再收取此项费用。该项收入用于有关林业建设事业。收费范围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
七、证件费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元五角;
(二)木材运输证一元五角;
(三)植物检疫证一元;
(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十元;
(五)种子生产许可证一元五角;
(六)种子经营许可证一元五角。
八、上述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
一、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本办法交纳《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本费和进出口管理费。
二、每核发一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不论是进口、出口或者再出口,一律收取工本费十元。
三、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总金额(合同额)计收管理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或者我国规定的一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7%;二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6%;其他允许贸易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5%。其中人工养殖或栽培所获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按以上收费标准分别递减1%。
四、非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只数、株数或件数计收管理费:《公约》或者我国规定的一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二百元;二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一百元;其他允许非贸易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五十元。
五、对进口、再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暂时免收管理费。
六、对无证或不按证书规定进口、出口或再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的,按贸易或非贸易出口最高收费标准的2~5倍补收管理费。
附件二: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级森林植物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森检部门)对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产地检疫或调动检疫时,按照本办法和所附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取检疫费。
三、调运检疫: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收取检疫费。森检部门查核直接签发检疫证书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对违章调出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途中被发现后,由途中所在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托运人3~5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后由调入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3~5倍检疫费。
四、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只需开具一份检疫证书。
五、对邮寄、托运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旅客随身携带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免收检疫费,需截留检验的,酌情收取检疫费。
六、复检:调入地区的森检部门对被调入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复检时,确认合格的,应予放行,不再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调入地区的森检部门,应将检疫和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确认不合格者,检疫费由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支付。
七、产地检疫:对采种基地、良种基地、苗圃、林场以及育苗专业队、专业户,执行种子和苗木产地检疫后,可待销售时收取检疫费;需要外运时,应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者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只收取工本费。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每份收取手续费五角。
九、未列入《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中的其他种类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部门与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后,参照表内相应种类的标准收费。
附表: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
────────┬───────────────┬───────────
│ 调运检疫 │ 产地检疫
种 类 ├─────┬────┬────┼─────┬─────
│免费限量 │收费起 │按货值的│收费起 │按货值的
│ │点额(元)│百分比 │点额(元) │百分比(%)
│ │ │(%) │ │
────────┼─────┼────┼────┼─────┼─────
苗木(包括花卉及 │造林苗木及│ │ │ │
观赏苗木)及其他 │繁殖材料10│ │ │ │
繁殖材料 │株、根,花│0.05 │0.80 │ 1.00 │0.40
│卉及观赏苗│ │ │ │
│木2株 │ │ │ │
────────┼─────┼────┼────┼─────┼─────
│大粒种子 │0.50 │0.20 │ 1.00 │0.10
林木种子 │300克 │ │ │ │
│中粒种子 │ │ │ │
│100克 │ │ │ │
│小粒种子50│ │ │ │
│克 │ │ │ │
────────┼─────┼────┼────┼─────┼─────
木材 │ │1.00 │0.20 │ │
────────┼─────┼────┼────┼─────┼─────
药材 │1000克 │1.00 │0.50 │2.00 │0.30
────────┼─────┼────┼────┼─────┼─────
果品 │2500克 │1.00 │0.10 │2.00 │0.05
────────┼─────┼────┼────┼─────┼─────
盆景 │2盆 │1.00 │1.00 │ │
────────┼─────┼────┼────┼─────┼─────
竹类及其产品 │2500克,5株│1.00 │0.20 │ │
│、根、小件│ │ │ │
────────┴─────┴────┴────┴─────┴─────
说明:
1.省际间的调运检疫必须按照本表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内的调运检疫收费,各省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超过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作适当调整。
2.每份检疫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工本费三角。已收取检疫费的,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
3.苗木检疫费超过1元/株的,按1元/株收;种子检疫费超过10元/吨的,按10元/吨收;盆景检疫费超过2元/盆的,按2元/盆收。
4.表中的货值指第一道销售环节的价格。
5.检疫费应由供方负担。

评论

落眼清风

转发了

30分钟前

相关法律条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4月21日价费字[1992]181号)水利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铁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铁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4月20日价费字[1992]180号)铁道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体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体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5月4日价费字[1992]207号)国家体委: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3日价费字[1992]251号)地质矿产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文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文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4月21日价费字[1992]182号)文化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

我是律师

 

律所合作请联系客服

服务时间 9:00-18:00

400-600-7222

询律网公众号

询律网公众号

案源信息早知道

询律网APP

询律网APP

快捷回复咨询

友情链接:

备案号:湘ICP备2021010099号-1 经营许可证编号:湘B2-20210501 投诉举报:xunlv1688@163.com

Powered by 询律网 Copyright © 长沙询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江财富中心FF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