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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刑法第四十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擅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保护性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刑法第四十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擅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应当立案追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

(二)取消采矿许可证,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除外);

(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情形。


依法暂扣采矿许可证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

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核实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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