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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5〕39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黑政发〔2015〕3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国发〔2015〕62号文件确定的各项任务,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统筹我省市场监管体系建设,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坚持放管并重,实行宽进严管,转变市场监管理念,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监管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十三五”时期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重点任务
(一)制定全省统一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1.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布的审批事项目录。全面执行国发〔2015〕62号文件所附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确定的工商登记审批和监管事项。(省工商局牵头,省编办配合,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2.制定我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国务院已经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一律纳入我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省政府已公布但超出国务院公布事项之外的工商登记审批事项,继续纳入我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我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确定的工商登记审批事项,超出国务院公布事项之外的,纳入我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省政府已决定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仍按省政府相关决定执行。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政府规章中涉及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由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政府自行组织清理并公布。我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实施动态管理。我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新增或取消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涉及该审批事项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工商部门共同提请省政府对我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省工商局牵头,省编办、省政府法制办配合,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3.明确市场监管职责。各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如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应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骨干作用,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商请工商部门共同予以查处。(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政府要组织所属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全省统一的“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事项目录,对照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定具体的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将审批和监管职责落实到位。(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二)搭建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加快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按照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要求,加强顶层设计,统一信用信息标准、技术规范和政府内部信用信息共享交换的方式、方法,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在地区间、部门间的共享交换,建成全省统一的跨地区、跨部门、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2016年底前,初步实现省、市、县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同级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省工商局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三)建立全省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加快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工商部门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各审批部门、监管部门要将本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上传到“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统一归集到相应的市场主体名下。整合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备案、年度报告、动产抵押、股权出质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纳税、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基本情况等基本信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逃废银行债务、税收违法等失信信息,并采集、整理在市场交易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互联网信用信息,形成全面覆盖经济社会各领域、各环节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的对接和信息共享。2016年底前,全省要初步实现上述信息的统一归集。(省工商局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四)构建全省统一的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协同监管联合惩戒市场监管新机制。
1.实施“双告知”推动信用信息协同监管。充分发挥“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执法的支撑作用,实行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全面共享和有效利用,为建立健全信用监管联动机制打好基础。一是工商部门实行“双告知”。各地工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时,要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目录和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后置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各地工商部门要通过“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实施监管;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该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二是各部门要及时反馈审批和监管信息。各级审批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将审批决定或不予审批的决定信息和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结果反馈至“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记于相应企业名下。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三是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省工商局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2.实施“双公示”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统一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并结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公示的工作目标,在公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基本信息基础上,充分发挥“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和“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统一归集、统一共享作用,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通过“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的连接互通,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在“全国一张网”公示。(省工商局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3.实施“双随机”抽查改革日常监管方式。大力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创新监管方式。一是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抽查流程、相关的法律依据、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岗位的权责范围以及奖惩措施做出具体的规定。二是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非指定方式公开选择市场主体和选择执法检查人员,隔离被检查对象与检查人员,克服人为因素干扰,并对两类名录库及时更新,动态调整,保证随机抽查达到预期的效果。三是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和抽查对象样本,避免重复检查和过度执法。四是推进随机抽查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以企业的信用信息记录作为是否抽查和抽查频率的依据,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及处理结果,并根据抽查的结果调整企业信用记录,使随机抽查成为对市场主体的重要信用约束。(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4.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核查。各地、各部门和具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年审、年检以及融资、投资、政府采购、招投标、安排或者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评先评优、政府奖励、土地供应、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应通过“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门户网站“信用黑龙江”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省工商局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5.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实行失信联合惩戒,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有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在投资融资、政府采购、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财政资金扶持、招标投标、新增项目审批、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等方面予以限制。落实《黑龙江省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事项目录》,对该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进行调整,依法对失信市场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开展守信联合激励,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级政府采购、招投标、财政资金安排、工程建设、国有资产转让、公共资源交易、评先评优等方面的重要考量因素。推广“红名单”制度,继续组织开展创建诚信示范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活动,对守信主体实行表彰奖励、优先扶持等激励措施,通过守信激励措施的正面引导,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省工商局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6.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执法。正确处理信用监管和依法监管的关系,防范和化解市场监管风险因素。既要实施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公示和失信限制等信用约束,更要依法查处、取缔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回访、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及时掌握市场主体状态,及时化解市场监管风险因素。强化事后监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依法处置。(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7.加强监管风险监测研判。依托信用信息公示和共享交换平台,积极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搜集、整理和应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实施网络情报信息监测,加强监管风险监测研判,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纠正。(省工商局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8.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位于本辖区的市场主体,依法履行对市场主体是否遵守登记、审批、许可事项的监管职责和属于本部门的其他监管职责。(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9.推动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结合市场监管领域大部门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提高综合执法效能;减少执法层级,设区的市,市区两级原则上只设一级执法机构。(省编办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0.建立健全协同配合联动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发挥各部门优势,加大整治力度,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通过联合抽查一次完成,提高执法效能,避免交叉重复或留空白死角。建立部门间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的工作流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和案件移送、通报制度。各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管辖的违法线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部门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加强沟通协调,无法商定的,由案件、线索发现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指定管辖;发现市场主体有其他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组织查处或共同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充分发挥综合执法机构信用综合监管作用,已经合并工商、质监等部门建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地方,要充分发挥执法力量整合优势,整合内部执法信息,通过“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综合监管和联合惩戒。(省编办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五)形成全省统一的市场监管社会共治新格局。
1.引导市场主体自治。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促使市场主体强化信用建设主体责任,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各方面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律水平。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客观、公正地记录、公开交易评价和消费评价信息。(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2.推进行业自律。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为行业协会参与事中事后监管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对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将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参考。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在事中事后监管各个环节建立行业协会的参与机制,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省民政厅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3.加强社会监督。整合和优化各职能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建立统一、便民、高效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畅通社会公众投诉渠道,宣传调动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利用新媒体等手段及时收集社会反映的问题。推动市场社会化监管,支持向社会力量购买必要的第三方专业服务。积极培育、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产品。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信用中介服务和信用法律服务。支持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仲裁机构开展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处置,加强司法救济,畅通市场主体间民事纠纷的司法解决渠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衔接机制,防止有案不移、以罚代刑,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统筹推进“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改革工作,各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组织、督促和检查,确保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和监管措施落实到位。各地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保障,切实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抓出实效。(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二)严格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主抓、社会参与、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保障、机制保障、经费保障。省政府负责全省相关改革的统筹推进,各部门要制定本部门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努力建立本部门依法、有效、规范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缺位。各地政府要加大执行力度,切实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改革措施有序推进、落实到位。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地)、县(市、区)的各相关部门要切实落实好、承接好下放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属地责任。(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三)注重宣传引导。利用各种媒体做好事中事后监管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把握正确导向,重视社会效果,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政府各部门以及监管执法人员转变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促进市场主体适应新的监管模式,促进全社会理解和支持政府监管方式改革。(省工商局牵头,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四)强化督促检查。工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任务平稳有序开展。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大对落实改革措施、执行许可项目、履行监管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力度。(省工商局牵头,省审计厅配合,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实行“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涉及部门多、范围广、情况复杂,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强化问责,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参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
附件:1.黑龙江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2.黑龙江省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事项目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附件1
黑龙江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一、国务院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1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省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煤炭开采审批国土资源部或省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设区的市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4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5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省级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6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7港口经营许可设区的市级、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8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农业部《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9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省级政府农业(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0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1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县级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2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3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省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5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省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6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省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7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省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8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省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19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审批省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0设立内资文艺表演团体审批县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1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县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2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4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质检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7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5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质检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6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7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县级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8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审批国家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9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省级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30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省级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31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3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32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省级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33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1年第6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34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35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设区的市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36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37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38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省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39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40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省级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41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省级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42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43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4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45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省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46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省级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47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设区的市级政府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48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或省级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49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省级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50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设区的市级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51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省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52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省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53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县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54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 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55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56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57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58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许可 省级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59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县级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60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设区的市级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61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设区的市级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62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63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64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65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66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 省级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1996〕7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67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68烟花爆竹零售许可 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69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省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70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省级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7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省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72食品生产许可 设区的市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 〔2013〕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3号)73食品流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 〔2013〕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74餐饮服务许可 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 〔2013〕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令第3号)75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审批 县级以上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76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令第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77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省级以上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同级相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78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79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边境游地区省级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80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81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82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国家铁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8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84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85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86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省级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87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88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89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6年第49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9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省级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91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福函〔1995〕24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92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9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94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95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环境保护部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9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97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运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98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99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00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0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02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0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质检总局或省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0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质检总局或省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05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06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级以上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107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省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08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测绘地信局或省级政府测绘地信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09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 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10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 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111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112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3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13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14碘盐加工企业许可省级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15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116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省级政府公安机关《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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