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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昆明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
昆明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或无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权流转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其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五条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县(市)区林权流转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参与林权流转需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第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集体所有,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
(二)以承包方式归个人(或业主)所有,并由个人(或业主)生产经营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林地使用权;
(三)国家、集体、个人(或业主)之间以投资、投地折资、投劳折资等形式,形成的合作制林场、股份制林场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流转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禁止流转: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和尚未明确使用权主体的;
(二)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和自然保护区内的;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
(五)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六)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流转的。
人工培育的珍贵树种用材林,按一般树种用材林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出让方林权有效期限;若出让方原林权有效期已满或原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待林权有效期明确后,方得流转剩余有效期,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十四条 受让方再次流转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征得权源出让方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权源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持有《林权证》,凭林权权利人身份证及采伐证申办所需的相关材料按程序办理。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林权流转的,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如林权权利人确未经法定程序将林权转让他人,造成乱砍滥伐或其它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林权权利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并由受让方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占用的林地除外。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不低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给林地权利人。
第十八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需要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技术规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集体山林流转的收益应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用于公益事业;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山林流转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提前在本村组进行公示,经2/3以上村(居)民或村(居)民代表同意后,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并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下三种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未经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公开发布信息,未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流转的,林权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一)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
(二)自留山、责任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
(三)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
第二十一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方会同出让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公证认可的流转合同;
(二)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确认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位置图(地形图或示意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流转林地、林木的或流转双方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违规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管理人员在林权流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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