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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加强对乡镇企业收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加强对乡镇企业收费管理的若干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1991年6月10日)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收费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
沈阳市加强对乡镇企业收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1年6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收费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系指本市所辖的县和东陵、于洪、苏家屯、新城子四个区的县(区)属企业、乡(镇)村属企业的私营、个体、联户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包括经营性、事业性和行政性收费;以各种名目向乡镇企业摊派、赞助、集资;以及其他收取钱、物的行为。
第三条 在对乡镇企业收费时,收费单位必须依据收费、集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凡是超标准、超范围收费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企业有权拒付。企业不予拒付的,按违反财经纪律查处。
第四条 各部门向乡镇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凡不能使用规定票据的,企业不予付款,不得入账。
各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及收取的各项基金,必须转存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统筹使用。各种罚款资金,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收入,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自收自支。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咨询、培训、服务、检查等名义把无偿服务变成有偿收费。对那些靠收费搞创收、开工资的事业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要认真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撤销。
第六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的行业质量监督、产品检验、安全检查等业务工作,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不得重复;不得交叉检验、监测,并因此而重复收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办发行的各类刊物、杂志,以及社会新闻出版单位的报刊、杂志,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订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企业订阅。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到乡镇企业搞强制性或变相强制性的赞助、捐赠等活动。企业为了提高产品知名度而自愿赞助,或为社会公益事业而自愿捐赠的,须报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除此之外的自愿赞助、捐赠所用资金,只能在企业经营者和职工收入中列支,不得挤占企业资金。
第九条 要求乡镇企业登载企业家名录或突出宣传经营者个人事迹的宣传报导,由企业或主办单位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申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各级地方政府要求企业提供人、财、物的,不应视为摊派,但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参与、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各部门对乡镇企业不得施行法律规定以外的罚款。企业如对罚款持有异议,可向处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认真处理,发现处罚不当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向乡镇企业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必须逐级上报,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定期对收费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凡是对检查收费和检举揭发乱收费、乱摊派行为进行刁难、报复的,要严肃处理;凡是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依据《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分别追究收费部门及其有关领导的责任和未加抵制的企业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乡镇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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