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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二)

续(一)附件二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第一条定义就本规则而言: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续(一)
附件二
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第一条 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商业上可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凭目视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实质上具有权威性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引、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材料是指构成另一货物的一部分或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半组装件。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除依据本规则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依据本规则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品目是指协调制度使用的四位数编码。
子目是指协调制度使用的六位数编码。
第二条 原产货物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应认定为原产于一方:
(一)该货物是依据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在一方完全获得;
(二)该货物完全是在一方或双方,仅由原产材料生产;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第四条产品特定规则。
第三条 完全获得货物
依据本规则第二条(一)的规定,下列货物应认定为在一方完全获得:
(一)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一方从上述(一)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一方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或植物产品;
(四)在一方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方采掘的矿物;
(六)一方在相关的水域、海床或底土获得的产品;
(七)在一方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六)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一方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在一方消费后所收集且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九)在一方完全从上述(一)至(八)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第四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一方或双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应依据本规则附件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标准或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资格。
上述附件由双方原产地规则磋商小组另行商定后实施。
第五条 税则归类改变
在适用本规则第四条所称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一方或双方经过生产后,均须发生本规则附件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本规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时,其区域价值成分应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FOB-VNM
RVC=--------×100%
FOB
上述VNM是指非原产材料的价格。该价格应以到岸价格(CIF)为基础进行确定。
二、本规则所述的离岸价格(FOB)和到岸价格(CIF)应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第七条 加工工序
在适用本规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加工工序标准时,货物只有在一方或双方经过本规则附件所规定的加工工序后,方能赋予原产资格。
第八条 累积规则
一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方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材料应视为原产于该另一方。
第九条 微小加工
一、本条所称“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业技能,也不需要专用的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的本质特性影响轻微的简单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或合并,均应认定为微小加工,不得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水溶液;
(二)为便利托运而对货物进行的拆解、组装;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包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拆卸等作业;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九)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去壳。
第十条 微小含量
货物不符合本规则附件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对于不符合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其依据第六条规定核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
二、该货物符合其所适用的本规则所有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据实加以区分;或依据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择一办理。
二、上述经择定的库存管理方法,应在其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材料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成套货品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一方,则该成套货品应认定为原产于该方;若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一方,依第六条规定所确定的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该成套货品仍应认定为原产于该方。
第十四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对于应适用本规则附件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归在同一税号,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对于必须符合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视实际情况认定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后予以核计。
二、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 配件、备用零件及工具
一、对于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原产地所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在货物进口时,货物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等,与该货物一并报关,并与该货物归入同一税号,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等应不予考虑。
二、对于必须符合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如果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等,与该货物一并报关,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价值应视实际情况认定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后予以核计。
三、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数量和价值,应符合该货物的惯例。
第十六条 直接运输
一、申请适用优惠关税待遇的一方原产货物,应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双方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基于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发生贸易、商业或消费的情况;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该第三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在第三方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天,并且货物在停留期间必须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四、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述货物,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提交中转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原产地相关操作程序
执行本规则所需的操作程序由双方原产地规则磋商小组另行商定后实施。
附件三
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保障措施
一、进口方因履行早期收获计划,导致从另一方进口特定产品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其产量相比相对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其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方可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根据上述规定,经调查,如一方决定采取双方保障措施,可将所涉产品适用的关税税率提高至采取双方保障措施时实施的普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非临时性进口关税税率。
二、双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应尽可能缩短,并以消除或防止进口方产业受到损害的范围为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当一方终止针对某一产品实施的双方保障措施时,该产品的关税税率应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一所规定的降税模式,按照该措施终止时的关税税率执行。
四、实施双方保障措施时,对于本附件中未规定的规则,双方应对相关条款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但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适用。
五、本附件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条款时所称的“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均指《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所称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
六、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同一产品同时实施以下措施:
(一)双方保障措施;
(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
附件四
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
大陆方面非金融服务部门的开放承诺[1]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b.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CPC862)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除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的内容外,不作承诺。
允许台湾会计师事务所在大陆临时开展审计业务时申请的《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1、商业服务
B.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b.软件实施服务(CPC842)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的基础上,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企业,提供软件实施服务。
c.数据处理服务(CPC843,不包括CPC8439)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的基础上,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企业,提供数据处理服务。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1、商业服务
C.研究和开发服务
-自然科学和工程学的研究和实验开发服务(CPC8510)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提供自然科学和工程学的研究和实验开发服务。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s.会议服务(CPC87909)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的基础上,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企业,提供会议服务。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专业设计服务(CPC87907)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提供专业设计服务。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2、通讯服务
D.视听服务 -录像的分销服务,包括娱乐软件及(CPC83202)
-录音制品分销服务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除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的内容外,不作承诺。
根据台湾有关规定设立或建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的、拥有50%以上的电影片著作权的华语电影片经大陆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不受进口配额限制在大陆发行放映。该电影片主要工作人员组别[2]中台湾居民应占该组别整体员工数目的50%以上。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除专业服务中所列以外)
A.医院服务(CPC9311)
(1)不作承诺
(2)不作承诺
(3)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医院;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设立独资医院。[3]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11、运输服务
C.航空运输服务
d.飞机的维修和保养服务[4](CPC8868)

(1)不作承诺[5]
(2)没有限制
(3)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的基础上,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合资形式投资大陆航空器维修领域,台湾服务提供者必须为法人或多个台湾服务提供者共同投资时其主要投资者必须为法人。


大陆方面金融服务部门的开放承诺
部 门 名 称
具体承诺
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允许台湾保险公司经过整合或战略合并组成的集团,参照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条件(集团总资产50亿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台湾保险公司的经营历史在30年以上,且其中任何一家台湾保险公司在大陆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申请进入大陆市场。
部 门 名 称
具体承诺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证券期货和保险)
1.台湾的银行比照大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大陆申请设立独资银行或分行(非独资银行下属分行),提出申请前应在大陆已经设立代表处1年以上。
2.台湾的银行在大陆的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提出申请前在大陆开业2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3.台湾的银行在大陆的营业性机构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经营在大陆的台资企业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大陆开业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4.台湾的银行在大陆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可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具体要求参照大陆相关规定执行。
5.为台湾的银行申请在大陆中西部、东北部地区开设分行(非独资银行下属分行)设立绿色通道。
6.主管部门审查台湾的银行在大陆分行的有关盈利性资格时,采取多家分行整体考核的方式。
部 门 名 称
具体承诺
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服务

1.对符合条件的台资金融机构在大陆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给予适当便利。
2.尽快将台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列入大陆允许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所名单。
3.简化台湾证券从业人员在大陆申请从业人员资格和取得执业资格的相关程序。


台湾方面非金融服务业的开放承诺[6]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提供服务 (2)境外消费 (3)商业据点呈现
行业或次行业别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一、 商业服务业
C.研究与发展服务业
(CPC851、852、853)
(1) 没有限制。
(2) 没有限制。
(3) 允许大陆服务提供者在台湾以独资、合资、合伙及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立商业据点,提供研究与发展服务。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3)商业据点呈现
行业或次行业别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一、 商业服务业
F.其他商业服务业
(s)会议服务业
(CPC87909*)
- *指为会议或类似事件提供计划、组织、管理及行销等营业性活动(包括外烩及饮料服务)
(1) 没有限制。
(2) 没有限制。
(3) 允许大陆服务提供者在台湾以独资、合资、合伙及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立商业据点,提供会议服务。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3)商业据点呈现
行业或次行业别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一、 商业服务业
F.其他商业服务业
(s)展览服务业
(CPC87909)
- 限合办之专业展览
允许大陆企业、事业单位、与会展相关之社团或基金会等来台从事与台湾会展产业之企业或公会、商会、协会等团体合办之专业展览,惟须符合相关规定。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3)商业据点呈现
行业或次行业别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一、 商业服务业
F.其他商业服务业
(t)其他
v.特制品设计服务业(CPC87907)
- 凡从事室内设计以外专门设计服务之行业均属之,如服装、珠宝、家具等商品及其他个人或家庭物品之设计、视觉传达(平面)设计及包装设计等服务
(1) 没有限制。
(2) 没有限制。
(3) 允许大陆服务提供者在台湾以独资、合资、合伙及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立商业据点,提供特制品设计服务。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3)商业据点呈现
行业或次行业别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二、通讯服务业
D.视听服务业
(b)电影放映服务业
- 华语电影片和合拍电影片
根据大陆有关规定设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符合台湾相关规定所定义之大陆电影片,经台湾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每年以10部为限,可在台湾商业发行映演,并应符合大陆电影片进入台湾发行映演相关规定。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3)商业据点呈现
行业或次行业别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四、 配销服务业
A.经纪商服务业(活动物除外)
(CPC 621)
- 凡以按次计费或依合约计酬方式,从事有形商品买卖居间说合而收取佣金之行业均属之。经由网际网路从事商品经纪亦归入本类
(1) 没有限制。
(2) 没有限制。
(3) 允许大陆服务提供者在台湾以独资、合资、合伙及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立商业据点,提供经纪商服务。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3)商业据点呈现
行业或次行业别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十、娱乐、文化及运动服务业(视听服务业除外)
D.运动及其他娱乐服务业(CPC96411、96412、96419)
(1) 没有限制。
(2) 没有限制。
(3) 允许大陆服务提供者在台湾以独资、合资、合伙及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立商业据点,提供运动休闲服务。

服务提供模式:(1)跨境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3)商业据点呈现
行业或次行业别
市场开放承诺
其他承诺
十一、空运服务业
(c)电脑订位系统[7]
(1) 没有限制。
(2) 没有限制。
(3) 允许大陆服务提供者在台湾以独资、合资、合伙及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立商业据点,提供电脑订位系统服务。

台湾方面金融服务业的开放承诺
行业别名称
具体承诺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证券期货和保险)
大陆的银行经许可在台湾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且满1年,可申请在台湾设立分行。
[1]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临时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ST/ESA/STAT/SER.M/77)。
[2] 主要工作人员组别包括导演、编剧、男主角、女主角、男配角、女配角、监制、摄影师、剪接师、美术指导、服装设计、动作/武术指导、以及原创音乐。
[3] 应符合大陆关于外商投资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医院的有关规定。
[4] 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的定义。
[5] 由于缺乏技术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
[6]行业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行业分类(GNS/W/120),行业的内容参照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暂行版(CPC, 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ST/ESA/STAT/SER.M/77)。
[7] 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空运服务业附则>》的定义。
附件五
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双方同意,就《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以下简称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各自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服务部门及开放措施制定适用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如下:
一、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指为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法人。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两岸任一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法人”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二、一方法人服务提供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二)在该方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该方从事与拟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相同的商业经营持续三年以上 。其中:
从事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证券期货和保险)的一方银行机构,应在该方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从事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服务的一方证券期货公司,应在该方获得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一方保险公司,应在该方获得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2.在该方缴纳所得税;
3.在该方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为享有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优惠待遇,应按下列规定向该方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供文件、资料,申请“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一)一方自然人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及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一方法人服务提供者应提供:
1.注册登记证明副本;
2.最近三年或五年的完税证明副本;
3.最近三年或五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或其副本;
5.其他证明提供服务性质和范围的文件或其副本;
6.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按本附件第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向其核发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五、一方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另一方提供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服务时,应向另一方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效的服务提供者证明书,及申请所涉服务部门规定的文件、资料。
六、已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服务提供者可按照本附件的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服务提供者证明书,以享有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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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二) 续(一)附件二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第一条定义就本规则而言: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第一章总则一、合作事项双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以下协助:(一)共同打击犯罪;(二)送达文书;(三)调查取证;(四)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五)移管(接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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