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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
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除应当遵守《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二)一般不以外国地名命名;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四)以本市行政区划名、区片名作专名的,应位于该地域的范围之内;
(五)一般不使用通名重叠;
(六)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之类的词语,确需使用时,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七)使用'广场'、'中心'等通名的,在通名前应当有表明主要功能的词语。
第四条 居住区、建筑物使用以下通名的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村,指外环线内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以及外环线外相对独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群。
(二)城,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
(三)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在8000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且有2000平方米以上集中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四)中心,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五)大楼,指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物。
(六)大厦,指12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筑物。
(七)公寓、园、苑,指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花园、花苑,指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九)别墅,指容积率不超过0.35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山庄,指地处靠山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一)楼,指7层以下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物。
第五条 居住区、建筑物名称使用本规定第四条以外的其它通名,由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名:
(一)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二)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上海”和“新”、“大”之类的词(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完全一样为同音。
第八条 从建设工程筹建起至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申报地名。
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后,由产权所有人申报地名。
第九条 申报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地名申报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所在地点、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绿地面积、集中空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合建的单位、产权情况、产权所有人的数量、注销的地名等)。
(二)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复印件;
(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五)有关的证明文件(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产权人出具的同意命名或者更名的证明,并签字盖章);
(六)该建设项目的城市分幅地形蓝晒图(市区1∶500;郊县城镇农村1∶1000或者1∶2000;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1∶1000或者1∶2000;用地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的1∶10000);
(七)总平面设计图(图上应标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等各项技术指标);
(八)《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
(九)景观效果图、模型照片或者实景照片。
上述资料除第(六)项一式三份外其余为一式两份,市和区、县地名办各留一份。
第十条 地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两份、不得复印),经单位盖公章后(如是筹建处等临时机构的,应加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章;两个以上单位合建的,或者产权共有人共同申报的,应共同盖章),报送区、县地名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第十二条 居住区、建筑物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区、县地名办收到《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或者地名申报材料后,对申报名称中的专名、通名进行初审。若申报名称不当,应及时通知申报人重新提出申报名称。
(二)申报名称若无不当,区、县地名办收到《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或者地名申报材料三日内,将《地名重名、同音查询单》报市地名办;市地名办在收到《地名重名、同音查询单》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区、县地名办。如发现重名、同音或者明显不当,区、县地名办应及时通知申报人重新提出申报名称。
(三)区、县地名办初审同意的,收到《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或者地名申报材料十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发给申报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和《地名注销申报表》。
(四)区、县地名办收到申报人送交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的,发给地名批准证件;不同意的,应予书面答复申报人。对拟注销的地名,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
其中属市地名办审批的,区、县地名办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市地名办。
第十三条 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相对独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由市地名办审批。其它由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建筑物更名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并交还原地名批准证件。
第十五条 区、县地名办批准和审定注销的地名,应当在十五日内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通过市级报纸向社会公布;地名公告的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十七条 地名申报人接到申报名称批准的通知后,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或者区、县地名办领取地名批准证件,交纳公告费。地名批准证件一式两份,一份交申报人,另一份经申报人签字后,随同地名申报材料由市或区、县地名办存档。
第十八条 申报人填写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地名注销申报表》和提交的材料中有虚假不实内容的,经事后发现,调查属实,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某数以上或者以下”,均包含“某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6日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制定的《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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