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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征地与被征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征地与被征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地主体,市国土资源局是征地实施主体。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人社、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按照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有效证明到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张贴“两公告”。同时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社区)、组干部和村民议事会成员、村务监委会成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登记工作组,对农户的人员、住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附属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构(建)筑物、附属设施,生产经营相关情况等进行入户现场调查;调查登记数据需经联合调查登记工作组所有成员签字认可;调查结果在被征地拆迁所在村(社区)、组便于群众观看的公共场所集中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青苗、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使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补足,超出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到人。

第六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倍数。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被征地村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需安置人口数乘以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倍数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之和最高不超过30倍。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征收乡(镇)、街道、村(社区)集体土地只计算土地补偿费。

第九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上一年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0%进行补偿。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有效权属证书的;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经济林木、花卉和抢搭、抢建的构(建)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构(建)筑物及临时构(建)筑物;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修建的构(建)筑物;

(五)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需要恢复的道路、水利设施等,由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协调恢复,费用由征地主体支付。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征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人数。实施征地部门下达城镇安置人口总指标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分配。征地面积不足以计算一个城镇安置人口的,只计算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人口全部转为城镇人口。

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社保相关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落实,参保手续由市人社局办理。同时,人社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大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积极推荐就业。

按城镇人口安置的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根据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障, 其实际年龄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之日(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日)计算。

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征地,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不足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按农业安置方式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分配人员;

(二)入伍前,户籍关系(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前,符合人口计生政策的正常生育的婴儿。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群团组织、民主团体正式招、录、聘用人员不予征地社保安置;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五)已按政策征地安置的农转非人员;

(六)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户口的人员;

(七)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前已办理户口农转非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人员。

第四章 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搬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标准执行。房屋搬迁安置实行产权终结货币化安置、住房安置和统规自建安置三种安置方式。

城镇规划区内征地涉及房屋搬迁的(含崇阳街道、羊马镇、街子镇、经开区),被搬迁户以户为单位可以选择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安置或以住房安置方式进行安置(为切实保证拆迁人的居住权,以住房安置为主)。

城镇规划区外独立选址的征地项目涉及房屋搬迁的,被搬迁户的住房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安置方案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安置人数以被搬迁户正住户口中登记的家庭成员(在籍参加分配人员)计算。凡已按政策规定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住房安置。

安置标准:被搬迁户住房安置面积=被搬迁户安置人数×35平方米/人。

第十九条 崇阳街道、羊马镇、街子镇城镇规划区及经开区范围内的征地被搬迁户,选择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安置方式的,以其持有合法有效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登记的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为依据,按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包括楼梯间、公摊面积)进行一次性补偿;被搬迁户正住房屋面积未达到35平方米/人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包括楼梯间、公摊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征地地块所在区位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执行。

被搬迁户正住房屋面积超过35平方米/人的,超出部分按照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崇阳街道、羊马镇、街子镇城镇规划区及经开区范围内的征地被搬迁户,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市人民政府提供多层或高层安置房。

被搬迁户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按人均35平方米进行安置。被搬迁户在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被搬迁户原正住房屋面积超出安置住房面积的部分,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构(建)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超出安置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是指被搬迁住房建筑面积按原住房的类别分别予以补偿)。

被搬迁户原正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照35平方米/人进行住房安置;若该户有附属房屋的,应在附属房屋面积中扣除相应面积(即原正住房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部份),剩余面积按照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被搬迁户凭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到征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统建安置房的相关安置手续。

市人民政府提供被搬迁户的统建安置房,被搬迁人员安置按基本住房面积、以户为单位予以安置。超出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按安置人口数计算,每户基本住房安置优惠面积12平方米/人,其中5平方米/人面积内,价格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安置房成本价购买;其余7平方米/人面积内,价格按地块所在区位的上一年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超出住房优惠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搬迁户按市场评估价购买。被搬迁户选择统建安置房面积原则上不应小于应享受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若小于应享受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安置房成本价补差。

住房安置结算时按每人为结算单位,结算后视为安置完毕。

第二十一条 崇阳街道、羊马镇、街子镇城镇规划区及经开区外和其他乡(镇)、街道单独选址项目的征地被搬迁户,采取统规自建方式安置,原被搬迁的房屋按照构(建)筑物补偿标准,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标准执行。

统规自建用地面积按每一安置人口30平方米计算(不含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与被搬迁户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户在拆迁动员会上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每提前一天按400元/人·天给予拆迁奖励(提前时间的计算不超过7天);超过时间未搬迁的被拆迁户不予奖励。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办提供现房安置或周转房过渡的,被搬迁户不享受搬迁过渡费。对确需过渡安置的,过渡费从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计算,按150元/人·月标准执行(一季度领取一次,至交房当月为止;交房当月终止过渡);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200元/人·月标准执行;超期过渡两年以上的,过渡费按300元/人·月标准执行。

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给付3个月过渡费。

选择住房安置的,过渡费从签订房屋搬迁合同后,腾空交房之日起计算,发放至交房公告后2个月止。

选择统规自建安置的,过渡费从签订房屋搬迁合同后,拆除房屋之日起计算,发放至乡(镇)、街道交付建房土地后6个月止。

第二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回原籍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等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拆迁其依法取得的房屋参照省、成都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终结产权。

征地范围内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被拆迁户常住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户正住房置换后剩余面积每超过50平方米的,可按在籍人口置换安置1人;参与置换的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人数不得超过该户在籍分配人数,且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五条 具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的搬迁,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搬迁企业的确定,以征地范围确定前办理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为准。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运费按构(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给予补偿。

对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的搬迁不作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附着物、构(建)筑物的补偿,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及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共同商定,拟订补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偿。

第二十八条 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依法足额补偿后,收回原土地等权证,并予以注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以及骗取征地搬迁补偿与安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征地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和成都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时间自2014年4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崇府发〔2011〕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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