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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货币押运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确保发行基金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货币押运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确保发行基金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货币押运特指汽车运输。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的安全管理由各级保卫部门负责。总行重点库、分库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库、印钞造币厂武装押运人员由驻勤武警部队担任,安全管理由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驻勤武警部队、货币金银、行政后勤服务部门共同实施;地(市)中心支行已建立运钞中心的由运钞中心负责运钞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尚未建立运钞中心的,运钞安全管理由保卫部门负责协调货币金银、行政后勤服务部门共同组织,武装押运人员由人民银行保卫干部及专职押运人员担任。

第三条 货币押运安全管理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保卫部门负责发行基金、金银、有价证券、银行重要凭证、损伤券等免检物品从出库装车到卸货入库、损伤券销毁现场的安全警戒及运输全程的武装押运,处置运钞途中突发事件。

(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办理调拨出入库手续和账务核算,清点出入库免检物品,协助保卫部门做好押运安全工作。

(三)行政后勤服务部门负责押运的后勤保障工作。

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统一行动。

第四条 各级行根据上级行库主任及本行库主任签发的调拨命令执行货币押运任务。非紧急情况下,本省区调拨命令应于执行押运任务一日前下达,跨省区调拨命令应于执行押运任务三日前下达。

第五条 执行押运任务,要成立押运领导小组,由一名行领导(或由行领导指定的负责人)带队,具体负责押运工作的统一指挥。已建立运钞中心的地(市)中心支行,由运钞中心负责运钞途中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 各级行要制定押运途中各种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平时要经常组织演练。在较固定的运钞线路上,要与当地的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公安机关、治安联防建立联系,遇有突发情况时可及时救援。执行临时线路的运钞任务时,要事先了解途经地区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情况,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由武警部队承担押运任务时,部队与银行保卫人员的比例为2∶1;地市中心支行执行押运任务,必须配备两名以上的保卫干部、专职押运人员。

第八条 执行押运任务要使用性能良好、厢体封闭的运钞车,必须配备护卫车。护卫车日常管理由保卫部门负责。

第九条 执行押运任务要配备有效的通讯器材,保证联络畅通。

第十条 执行押运任务,武装押运人员按规定登记领取武器弹药,押运工作结束后,立即交回并注销(见附表1)。

第十一条 运钞免检通行证由保卫部门负责管理。运钞免检通行证要一车一证,车证相符,执行任务时登记领取,运钞任务完成后立即交回并注销(见附表2)。

第十二条 运钞车严禁携带非免检物品,严禁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三条 参加押运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押运工作纪律。

(一)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押运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不得在公开场合和用外部电话谈论押运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不得中途随意下车或单人行动;

(四)不得在执行任务时饮酒。

第十四条 运钞车必须按照事先确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准随意停车。遇有特殊情况要改变行车路线时,需经带队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押运途中因就餐等原因必须停车时,要避开繁华市区和社会治安复杂的地段,停车时要有武装押运人员警戒。

第十六条 执行押运任务的武器必须随身携带,防止被盗、丢失、走火等案件、事故的发生。遇有紧急情况需使用枪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85〕银发字369号)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押运的人员在执行押运任务途中要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遇公安等部门要求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运钞免检通行证并说明情况,防止发生冲突。

第十八条 对持有免检通行证的运钞车内物品确需检查时,由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共同组织进行,其他部门无权检查。检查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做好银行运钞安全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439号)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长途运钞任务,运钞车需在外过夜时,要事先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联系存放事宜,接收存放的人民银行分支行要积极协助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保证免检物品、车辆和押运武器的安全。

第二十条 押运工作结束后,认真做好押运登记和小结(见附表3)。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制止危害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免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本级或上级行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事故和案件的,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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