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军队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军队企业的清洁文明生产,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军队所属企业化工厂、军办工厂、在编修理机构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军队企业的清洁文明生产,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军队所属企业化工厂、军办工厂、在编修理机构和宾馆、饭店、服务行业等第三产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企业的负责人,是指企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应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环境保护作为日常生产管理的经济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状况。
第四条 军队企业负责人环保责任制的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和军队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规定,组织制定本单位环保工作的标准和措施: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环保工作规划、计划,制定环保目标,明确每年拟完成的污染治理项目数,实行责任制管理;
(三)采用和推行节能、降耗、无污染、无公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产条件,促进生产发展;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环保宣传教育及对在职环保管理干部和技术工人进行业务培训;
(五)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有关规定,落实本单位的污染治理经费;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环保规定的情况,参加新、改、扩建工程项目环保计划任务书及设计文件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定期检查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第五条 责任制的实施:
(一)在本单位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或确定办事部门,选配有专业知识、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环保管理工作;
(二)与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签订环保责任书,明确任期内环保工作的内容和指标;
(三)在企业内部实行环保工作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制,把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下到车间、班组,与生产管理指标一同检查,一同考核。
第六条 环保工作取得突出成绩或被军以上单位评为环保先进单位的,对其企业法人代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不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不严格执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军队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全体官兵和人民群众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在训练、实验、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生活等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经上级批准的军事演习、打靶训练、飞行和执行其他特殊任务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军队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和标准。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
各单位、各部门对各自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工程机械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报告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测站有权对管辖地区的军队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对具有强噪声源的单位进行重点监测,定期提出环境噪声现状、发展趋势的报告及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对策及措施。被监测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六条 军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上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向项目审批单位环境保护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标准。凡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影响周围环境,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措施,减轻噪声污染程度。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军队的企业等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厂界噪声标准。对超过国家规定的厂界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九条 军用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机动车辆在禁止使用喇叭的地段,不得鸣喇叭;在允许使用喇叭的地段应当少鸣喇叭。
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或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条 各类机动舰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十一条 军用飞机在城市上空应按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飞行。
第十二条 军队文娱、体育场所及个人使用广播、音响、乐器等,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十三条 噪声污染治理经费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解决;军办企业的噪声污染治理费从其生产收益中解决;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治理费由施工单位从工程费中解决。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推荐,报领导机关批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按照军队《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拒绝或阻碍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严重影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的; (六)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舰船声响信号的; (九)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环境噪声防治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环保规定,管理不善而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企业法人或责任者通报批评或处分;造成严重污染触犯刑律的,应追究企业法人或责任者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被政府环保部门罚款的,企业法人代表负有经济责任。其中罚款在3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应扣除其当月奖金;罚款在3万元以上的,除扣除当月奖金外,扣除当月基本工资的10%
20%。
对企业法人代表的奖励与惩罚,由企业所在大单位的环保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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