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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专业技术服务业等四个行业的信息披露指引的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专业技术服务业等四个行业的信息披露指引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18〕1497号)为进一步规范申请挂牌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及挂牌公司年度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专业技术服务业等四个行业的信息披露指引的公告
(股转系统公告〔2018〕1497号)
为进一步规范申请挂牌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及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提高行业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专业技术服务业、零售业、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以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四个行业的信息披露指引(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和持续信息披露指引),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其中,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要求适用于申请挂牌公司,持续信息披露要求适用于创新层公司,鼓励基础层公司参照执行。
附件1-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专业技术服务公司
附件1-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专业技术服务公司
附件2-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零售公司
附件2-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零售公司
附件3-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公司
附件3-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公司
附件4-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公司
附件4-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月4日
附件1-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专业技术服务公司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专业技术服务业申请挂牌公司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且从事专业技术服务业务的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专业技术服务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行业分类,属于专业技术服务业的申请挂牌公司。
专业技术服务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专业技术服务公司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10%及以上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专业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五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充分披露影响其经营活动的重大风险因素,如行业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客户及供应商依赖风险、核心人才流失风险、品牌风险、服务责任风险、资质到期无法续期风险、项目管理风险等。
第六条 公司应分类披露从事的专业技术服务类型、细分领域、具体服务内容、主要服务对象。公司可以披露代表性项目(含已中标尚未实施重大项目)、所获荣誉、行业排名等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收入主要来自单一区域的,应披露公司业务是否存在区域壁垒或区域垄断、区域市场容量、公司市场占有率、发展瓶颈与应对措施。
第七条 公司应披露已经取得的业务许可与资质情况,包括名称、发证机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发证日期、到期日期等。报告期内资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披露对公司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公司订单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的,应披露是否构成违规情形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业务许可与资质证书即将到期的,应披露展期计划、展期障碍(如有)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专利情况,包括专利名称、类型、专利号、专利权人、授权日期、取得方式等。
通过受让取得专利的,应披露受让程序(包括合同签署及登记备案移转情况等)、转让价格确定依据。
公司与其他方共同享有专利权的,应披露专利对公司的影响、双方合作模式及对专利权使用与收益的归属、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公司使用专利的限制及对合作方的依赖程度。
公司通过许可使用专利权的,应披露许可方、许可使用方式、期限、对公司的重要性、许可到期后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公司可以披露非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取得方式、技术水平、对公司的重要性、可替代性、所获奖项或认证(如有)及颁发机构。
公司可以披露对核心技术的保护措施与机制。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为开展业务配置的核心设备与重要软件情况,包括名称、数量、账面原值、账面净值、软件剩余使用年限、设备成新率、与公司业务规模匹配性等。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研发模式、研发机构设置、研发人员构成、报告期主要研发成果。公司可以披露研发投入较大或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在研项目。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研发支出情况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应披露资本化对公司损益的影响以及公司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方面的内控制度。
第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及占比、按资质类型与等级划分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
公司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曾在公司以外其他机构任职的,应披露与原任职单位在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等方面的协议及履行、纠纷情况(如有)。
公司应披露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公司任职、持股情况、报告期重大变化情况(如有)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正在实施或已经审议通过尚未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公司正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应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履行的审议程序、激励对象、激励政策、会计核算方法、对公司当期及未来业绩的影响等。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审议通过尚未实施的,应披露计划草案、履行的审议程序,计划实施时间及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公司存在业务外包或业务合作的,应披露下列情况:
(一)外包或合作服务内容、必要性;
(二)外包或合作模式、期限;
(三)外包或合作方的相关资质;
(四)报告期相关交易金额及占比、结算方式;
(五)相关业务的质量控制制度和标准;
(六)纠纷解决机制与纠纷解决情况(如有);
(七)外包或合作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如有);
(八)涉及技术资料提供的,应披露核心技术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存在特殊用工情形(临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等)的,应披露合同主要内容、合作方相关资质、特殊用工占比及合法规范情况、纠纷解决机制等;报告期内存在用工纠纷的,应披露纠纷及解决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应披露公司与子公司的分工合作模式,结合股权比例、制度安排、决策机制、利润分配方式等披露公司对子公司及其资产、人员、财务、业务等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报告期内公司专利技术、研发、技术人员、劳务用工等方面涉及诉讼、仲裁或产生其他争议情形的,应披露具体情况,包括具体事由、进展情况、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
第十七条 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订单的,应披露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获得的主要订单情况、订单金额及占当期销售收入比重、标的来源及招投标模式、招投标流程及具体实施情况、合法规范情况、未按规定实施招投标(如有)可能引发的风险及规范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应结合具体业务模式披露报告期内各项成本构成及占比情况,披露人工成本的归集、分配、结转方法及内控措施、项目人员工时统计及核算方法、人工成本或期间费用的划分依据等。
第十九条 公司应结合主要客户性质、信用政策、行业特点等,分析披露应收账款账龄、金额、坏账计提情况、可能面临的坏账损失风险等;结合期后回款和业务拓展情况,分析披露资金管理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工程技术业务的,应按照下述要求披露:
(一)法律法规对公司从事的业务类别在股本、股东资质、股东结构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应披露条件满足情况,在资质存续期内存在暂时不满足条件情形的,应披露可能对公司开展业务产生的影响并作重大事项提示。
(二)公司跨区域承接业务需要履行相关程序的,应披露程序完备性;报告期内存在跨区域承接业务未履行相关程序的,应披露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及规范措施。
(三)公司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主要合同的项目性质、规模、复杂程度、专业系数、高程情况,并按照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定价分别披露监理合同金额、监理费用率等情况。
(四)公司从事EPC总承包业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公司重大项目的名称、来源、交易金额、项目进度、工程管理流程及风险控制措施等情况;存在工程施工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的,应披露合法合规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质检技术服务的,应按照下述要求披露:
(一)公司从事检测业务的,应披露取得CMA、CNAS证书情况、证书许可的检测项目类型及数量、配备的研究中心及实验室情况、获得国内外认可情况、定期接受监管情况;公司从事计量业务的,应披露配备的标准设备情况、建立的计量标准数量情况。
(二)公司应披露检测服务质量控制的标准、方法、执行情况,以及在保持检测设备先进性、技术精度、检测人员技术水平和独立性、检测报告公正性等方面采取的措施。
(三)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发放的认证证书数量、出具的检测报告(证书)数量、报告期内的检测能力、检测利用率。
(四)公司开展业务涉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的,应披露其在获取、储存、使用、运输等环节的合法合规情况及报告期内发生的相关安全事故(如有)。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测绘服务的,应按照下述要求披露:
(一)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保密设施与风险控制措施及公司或员工泄漏国家秘密情形(如有)。
(二)公司从事地图相关业务的,应披露地图审批情况、审图号、保密技术处理情况(如有);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披露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三)公司从事测绘服务的,应披露在测绘技术、测绘设备、资质、订单获取等方面的优劣势;公司从事地理信息服务的,应披露在数据处理与存储、软件开发、盈利模式、订单获取、客户粘性、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优劣势。
(四)公司业务需要收集、使用、存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披露收集、使用、存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取得用户同意情况及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丢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专业技术服务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专业技术服务业挂牌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专业技术服务业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专业技术服务业挂牌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中属于专业技术服务业的公司。
第三条 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年度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五条 公司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本章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年度报告重要风险提示部分充分披露影响其经营活动的重大风险因素,如行业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客户及供应商依赖风险、核心人才流失风险、品牌风险、服务责任风险、资质到期无法续期风险、项目管理风险等。
第七条 公司应分类披露从事的专业技术服务类型、细分领域、具体服务内容、主要服务对象。公司可以披露代表性项目(含已中标尚未实施重大项目)、所获荣誉、行业排名等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收入主要来自于单一区域的,应披露公司业务是否存在区域壁垒或区域垄断、区域市场容量、公司市场占有率、发展瓶颈与应对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取得的资质与业务许可,包括名称、发证机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发证日期、到期日期等。报告期内资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披露对公司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公司订单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的,应披露是否构成违规情形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资质与业务许可即将到期的,应披露展期计划、展期障碍(如有)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专利的变动情况。
报告期内专利增加的,应披露专利名称、类型、专利号、专利权人、授权日期、取得方式等。涉及以下情况的,还需披露如下信息:(1)通过受让取得专利的,应披露受让程序(包括合同签署及登记备案移转情况等)、转让价格确定依据;(2)公司与其他方共同享有专利权的,应披露专利对公司的影响、双方合作模式及对专利权的使用与收益的归属、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公司使用专利的限制及对合作方的依赖程度;(3)公司通过许可使用专利权的,应披露许可方、许可使用方式、期限、对公司的重要性及许可到期后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报告期内专利减少的,应披露减少原因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内非专利技术的变动情况。非专利技术增加的,可以披露非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取得方式、对公司的重要性等。非专利技术减少的,可以披露减少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公司可以披露对核心技术的保护措施与机制等。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为开展业务配置的核心设备与重要软件的变动情况,包括名称、数量、与公司业务规模的匹配性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研发模式、研发机构设置、研发人员构成以及报告期主要研发成果。公司可以披露研发投入较大或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在研项目,如报告期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应披露研发支出资本化对公司损益的影响。
第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主要技术负责人、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报告期内曾在公司以外其他机构任职的,应披露与原任职单位在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等方面的协议及履行、纠纷情况(如有)。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及占比、按资质类型与等级划分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
第十三条 公司报告期内重大项目(项目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存在业务外包或业务合作且金额占项目金额30%以上的,应披露项目外包或合作的内容、模式、交易金额、结算方式等,外包或合作方资质、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相关业务的质量控制机制和标准的改进情况。存在重大纠纷的,应披露纠纷解决的具体情况。涉及技术资料提供的,应披露核心技术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报告期内存在特殊用工(临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等)且数量占员工总数30%以上的,应披露合同主要内容、合作方相关资质、特殊用工占比及支付的报酬总额、合法规范情况及纠纷解决机制的改进情况等。
第十五条 公司报告期内新设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应披露公司与新设子公司的分工合作模式,结合股权比例、制度安排、决策机制、利润分配方式等披露公司对子公司及其资产、人员、财务、业务等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公司报告期内专利技术、研发、技术人员、劳务用工等方面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产生其他争议的,应披露具体情况,包括具体事由、进展情况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
第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以下项目信息:
(一)按不同业务类型披露报告期内新增订单数量及合计金额、新增订单中尚未签订合同的数量及合计金额,报告期内确认收入的订单数量以及合计确认收入金额、期末在手订单数量以及合计未确认收入金额等内容。
(二)详细披露报告期内订单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的正在履行的订单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订单金额、业务类型、项目执行进度、本期确认收入、累计确认收入、回款情况等内容,项目进展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重大风险的,还应说明并披露原因。
第十八条 公司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结合具体业务模式披露报告期内各项成本构成及占比情况,披露人工成本的归集、分配、结转方法、项目人员工时统计及核算方法、人工成本或期间费用的划分依据等。
(二)结合主要客户性质、信用政策、行业特点等,分析披露应收账款账龄、金额、坏账计提情况、可能面临的坏账损失风险等;结合期后回款和业务拓展情况,分析披露资金管理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工程技术服务业务的,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法律、法规对公司从事的业务类别在股本、股东资质、股东结构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应披露报告期内条件满足情况,在资质存续期内存在暂时不满足条件情形的,应披露可能对公司开展业务产生的影响。
(二)公司跨区域承接业务需要履行相关程序的,应披露程序完备性;报告期内存在跨区域承接业务未履行相关程序的,应披露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及规范措施。
(三)公司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主要合同的项目性质、规模、复杂程度、专业系数、高程情况,并按照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定价分别披露监理合同金额、监理费用率等情况。
(四)公司从事EPC总承包业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工程管理流程及风险控制措施的改进情况,如存在工程施工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的,应披露合法合规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质检技术服务的,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公司报告期内从事检测业务的,应披露接受监管情况;公司报告期内从事计量业务的,应披露配备的标准设备及建立的计量标准数量的变化情况。
(二)公司应披露检测服务质量控制的执行情况,以及在保持检测设备先进性、技术精度、检测人员技术水平和独立性、检测报告公正性等方面采取的措施的改进情况。
(三)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发放的认证证书数量、出具的检测报告(证书)数量、报告期内的检测能力、检测利用率。
(四)公司报告期内开展业务涉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的,应披露其在获取、储存、使用、运输等环节的合法合规情况及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如有)。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测绘服务的,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公司报告期内保密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的改进情况及公司或员工泄漏国家秘密情形及整改情况(如有)。
(二)公司报告期内从事地图相关业务的,应披露地图审批情况、审图号、保密技术处理情况(如有);公司报告期内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披露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的改进情况。
(三)公司报告期内从事测绘服务的,应披露在测绘技术、测绘设备、资质、订单获取等方面的优劣势;公司报告期内从事地理信息服务的,应披露在数据处理与存储、软件开发、盈利模式、订单获取、客户粘性、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优劣势。
(四)公司报告期内业务需要收集、使用、存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披露收集、使用、存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取得用户同意情况及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丢失的措施的改进情况。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服务业相关政策法规或其他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行业性重大事件,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及时披露资质或业务许可的变动情况。取得资质或业务许可的,应披露名称、发证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发证日期、到期日期等。丧失资质或业务许可的,应披露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技术服务业务的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从事的业务类别在股本、股东资质、股东结构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如发生暂时不满足条件的情形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可能对公司开展业务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司重要专利技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专利增加的,应披露授权日期及取得方式等。涉及以下情况的,还需披露如下信息:(1)通过受让取得专利的,应披露受让程序(包括合同签署及登记备案移转情况等)、转让价格确定依据;(2)公司与其他方共同享有专利权的,应披露专利对公司的影响、双方合作模式及对专利权的使用与收益的归属、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公司专利使用的限制及对合作方的依赖程度;(3)公司通过许可使用专利权的,应披露许可方、许可使用方式、期限、许可到期后对公司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专利减少的,应披露减少原因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主要技术负责人、核心技术人员离职的,应及时披露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及与公司在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等方面的纠纷情况(如有)。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专利技术、研发、技术人员、劳务用工方面存在重大诉讼与仲裁或产生其他争议的,应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具体事由、进度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新中标项目或新签订合同金额占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的,应及时披露项目的中标或签订情况。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金额的中标或合同,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主办券商、全国股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重大安全或环保事故应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因安全或环保问题被主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披露处罚原因、内容以及对公司未来业务的影响。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重大数据泄露、丢失等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用户信息等,应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影响程度及相关整改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零售公司
第一条 为了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零售业申请挂牌公司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且从事零售业务的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零售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行业分类,属于零售业的申请挂牌公司。
零售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属于本条所规定的零售公司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10%及以上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零售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五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充分披露影响其经营活动的重大风险因素,如国际贸易摩擦风险、消费领域政策调整风险、购物方式变化风险、跨区域经营风险、门店选址风险、经营场所租赁期满无法续租风险、新开门店短期无法盈利风险、货源中断风险、存货积压风险、商品质量和安全风险等。
第六条 公司应披露所属细分行业的国内外发展状况和市场竞争格局,以及公司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劣势、业务前景及发展规划。
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内宏观经济形势、国家及地方金融税收政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全国或地区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新兴经营模式等对公司业务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进行的业务调整(如有)。
公司可以披露为打通线上线下、优化消费场景、升级客户体验、提高销售业绩等研发或采用的新技术、新模式、新方法。
第七条 公司拥有门店的,应按下述要求披露门店情况:
(一)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门店的总数量、经营业态及各业态的门店数量、地域分布、管理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公司应披露收入前十名直营门店的名称、开业时间、所在地域、经营面积、物业权属(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租赁物业的租赁期限及纠纷情况(如有)。
(二)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门店变化情况,包括新增门店(如有)的名称、所在地域、取得方式、开业时间、管理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物业权属(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经营面积等,以及减少门店(如有)的名称、所在地域、减少原因、停业时间、经营面积等。对于下一年度租赁期限届满的门店,应披露续租或退租安排。公司可以披露下一年度开关店计划。
(三)公司应按经营业态及所在地区披露直营门店的店效信息,包括平均销售增长率、日均平效(日均销售额/门店经营面积)等。公司可以披露加盟门店的店效信息。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模式及各经营模式的营业收入。采用自营方式经营的,应披露自营商品主要品类及自营销售经营面积;采用联营方式经营的,应披露主要入驻商户品牌、结算方式及销售结算账期;采用场地租赁方式经营的,应披露租赁商户的主要业务、租赁合同签订周期以及物业和商户管理方式。
公司在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超市等设置店铺的,应披露与上述主体之间的合作方式、结算方式及周期(如有)、各期租金及管理费情况(如有)。
第九条 公司采用加盟模式经营的,应披露报告期末加盟商的数量、加盟费收入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重、与加盟商的关联关系情况、与加盟商之间的结算方式及周期、向加盟商供货的品类和方式、加盟商退换货政策(如有)及开展加盟业务取得的特许经营备案情况。
公司应披露对加盟商的管理方式,包括品牌加盟策略、商品质量控制、对加盟商的培训等,并披露报告期内与加盟商之间的纠纷情况(如有)。
第十条 公司从事线上销售,且线上销售额占公司总销售额5%以上的,应按下述要求披露线上销售情况:
(一)公司通过自建平台销售商品的,应披露报告期内各期交易额(GMV)及计算标准、营业收入、日均访问量、入驻商户数量、注册用户数量及注册用户人均消费金额。
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内的获客方式及成本、客单价、复购率、日均活跃数量及转化率、订单履约成本、PC端及移动端订单占比等。
(二)公司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面向终端消费者销售的,应披露与各平台的合作模式和期限,以及在主要合作平台上的营业收入。
第十一条 公司从事跨境电商业务的,应披露进出口商品的报关、报检、完税情况及支付结算方式。公司聘请第三方提供报关、报检、商品预归类等服务的,应披露第三方资质情况及公司与第三方的关联关系情况。
公司从事跨境进口电商业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代理销售品牌及品类、代理模式及对进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措施;公司从事跨境出口电商业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在境外的主要销售平台、出口国家、各国销售占比、主要出口国税收政策、境外商标注册情况及境外子公司设置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自有品牌商品销售占总销售额5%以上的,应披露报告期内自有品牌商品的品类、营业收入及其占比。
第十三条 公司存在商品采购的,应披露主要采购渠道、存货管理政策、对滞销和过期商品的处理政策及其执行情况。报告期内主要供应商发生重大变更的,应说明变动原因,分析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并说明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应披露物流体系建设情况,包括租赁及自有仓库面积、仓库及物流中心的地区分布情况、冷链设施配备情况(如需)及配送半径(如有)。公司采用第三方仓储及配送的,应披露与第三方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对第三方仓储及配送的管理措施、报告期内的自有物流费用与第三方物流费用。
公司可以披露提升物流管理效率的具体措施,包括降低物流成本、降低仓储成本、提高存货周转率、提升货品管理水平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主要消费群体及地区分布情况。公司对客户采取会员管理的,应披露报告期末会员数量、会员卡充(储)值功能的备案情况(如需)及保障会员资金安全的风险防控措施。
公司应披露销售返利或奖励、折扣销售、充值卡消费、现金券抵付货款、积分消费或兑换、赠送礼品及免费试用等促销活动的会计处理方法。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内主要促销活动对经营业绩的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退换货政策、各期退货金额占营业收入比例,以及退货的会计处理方法。采用售后服务外包模式的,应披露与外包方的关联关系情况及对外包方的管理方式。
第十七条 公司日常经营中存在采集和使用客户个人信息和支付数据情形的,应披露信息和数据的获取方式、使用方式和目的、数据分析成果对公司销售活动的作用,并披露公司对信息和数据的管理措施及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八条 公司拥有自有物业的,应披露物业建设审批及备案情况、消防及安全设施配备情况、物业管理方式。公司采用劳务派遣或外包方式进行物业管理、安保人员配备的,应披露派遣方和外包方的资质情况及其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报告期内存在因价格欺诈、捆绑销售、违规获取和使用客户信息、商品质量等原因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存在重大纠纷、诉讼的,应披露相关事项进展情况、规范措施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黄金或其他珠宝零售的,应披露报告期内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在途物资等存货项目中各存货类型(如黄金、铂金等)的分布情况及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如有)、黄金租赁(如有)等交易的具体情况及会计处理方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药品零售的,应披露各门店医师和药剂师的人数及执业资格情况、特殊药品保管情况、处方药销售管理情况及过期药品处置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汽车销售的,应披露授权销售品牌及授权期限、购车贷款服务(如有)合作银行及合作方式、汽车保险服务(如有)合作保险公司及合作方式、汽车维修服务(如有)的模式及维修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经营业态,是指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大型综合卖场、连锁超市、专卖店、专业店(包括医药零售、珠宝零售等)、便利店、折扣店等国家统一标准的经营场所形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营业态的,应明确相关名称或含义,并保持表述一致。
(二)经营模式,是指自营销售、联营销售、专柜销售、场地租赁等模式。
(三)线上销售,是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移动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四)经营面积,是指实际用于经营活动的场地面积,一般按照建筑面积扣减用于办公、安保等后勤工作所需建筑面积及建筑公摊面积之外的场地面积计算。
(五)交易额(GMV),是指一定期间线上销售平台的订单成交总额。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零售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零售业挂牌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零售业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零售业挂牌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中属于零售业的公司。
第三条 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年度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五条 公司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本章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充分披露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业重大风险因素及变动情况,如国际贸易摩擦风险、消费领域政策调整风险、购物方式变化风险、跨区域经营风险、门店选址风险、经营场所租赁期满无法续租风险、新开门店短期无法盈利风险、货源中断风险、存货积压风险、商品质量和安全风险等。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风险因素及行业变化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或潜在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所属细分行业的国内外发展状况和市场竞争格局,以及公司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劣势、业务前景和发展规划。
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内宏观经济形势、国家及地方金融税收政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全国或地区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新兴经营模式等对公司业务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进行的业务调整(如有)。
公司可以披露为打通线上线下、优化消费场景、升级客户体验、提高销售业绩等研发或采用的新技术、新模式、新方法。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下述要求披露报告期门店的相关信息:
(一)门店经营情况。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门店的总数量、经营业态及各业态门店数量、地域分布、管理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公司应披露收入前十名直营门店的名称、开业时间、所在地域、经营面积、物业权属(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租赁物业的租赁期限。
(二)门店变动情况。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门店的变动情况,包括按地区、经营业态披露新增和减少门店的数量、经营面积、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新增门店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披露新增门店的名称、所在地域、取得方式、开业时间、管理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物业权属(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经营面积等;减少门店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披露减少门店的名称、所在地域、减少原因、停业时间、经营面积等。对于下一年度租赁期限届满的门店,应披露续租或退租安排。公司可以同时披露下一年度开关店计划。
(三)门店店效情况。公司应按经营业态及所在地区披露直营门店的店效信息,包括平均销售增长率、日均平效(日均销售额/门店经营面积)等。公司可以披露加盟门店的店效信息。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模式、各经营模式的营业收入及同比变动情况。采用自营方式经营的,应披露自营商品主要品类及自营销售经营面积;采用联营方式经营的,应披露主要入驻商户品牌、结算方式及销售结算账期;采用场地租赁方式经营的,应披露租赁商户的主要业务、租赁合同签订周期以及物业和商户管理方式。
公司在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超市等设置店铺的,应披露与上述主体之间的合作方式、结算方式及周期(如有)、各期租金及管理费情况(如有)。
第十一条 公司采用加盟模式经营的,应披露报告期末加盟商的数量、加盟费收入、加盟费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及同比变动情况等。
公司对加盟商的管理方式,包括品牌加盟策略、商品质量控制、对加盟商的培训等发生变动的,应披露相关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从事线上销售,且线上销售额占公司总销售额5%以上的,应按下述要求披露报告期内线上销售情况:
(一)公司通过自建平台销售商品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交易额(GMV)及计算标准、营业收入、日均访问量、入驻商户数量、注册用户数量及注册用户人均消费金额。
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内的获客方式及成本、客单价、复购率、日均活跃数量及转化率、订单履约成本、PC端及移动端订单占比等。
(二)公司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面向终端消费者销售的,应披露与各平台的合作模式和期限,以及在主要合作平台上的营业收入。
第十三条 公司自有品牌商品销售占总销售额5%以上的,应披露报告期内自有品牌商品的品类、营业收入及占比、同比变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采购、仓储及物流情况:
(一)采购与存货情况。公司存在商品采购的,应披露主要采购渠道、存货管理政策、对滞销和过期商品的处理政策等的变动及执行情况。报告期内主要供应商发生重大变更的,应说明变动原因,分析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并说明应对措施。
(二)仓储与物流情况。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仓储物流情况,包括租赁及自有仓库面积、仓库及物流中心的地区分布情况、冷链设施配备情况(如需)及配送半径(如有)。公司采用第三方仓储及配送的,应披露对第三方仓储及配送管理措施的变动情况、报告期内的自有物流费用与第三方物流费用。
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内提升物流管理效率的具体措施,包括降低物流成本、降低仓储成本、提高存货周转率、提升货品管理水平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客户的主要消费群体及其地区分布情况。
公司对客户采取会员管理的,应披露报告期末会员数量,公司可以披露线上客户与线下门店客户销售占比等信息。会员卡充(储)值功能的备案情况(如需)及保障会员资金安全的风险防控措施发生变动的,应披露变动情况。
报告期内存在主要客户不再续约或整体会员数量大幅减少的,应分析原因及其对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内参加或举办的主要促销或营销活动及其财务或业务效果。
第十六条 公司从事跨境电商业务的,应披露进出口商品的报关、报检、完税情况及支付结算方式。公司聘请第三方提供报关、报检、商品预归类等服务的,应披露第三方资质情况。
公司从事跨境进口电商业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代理销售品牌及品类、代理模式、对进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措施的变动情况;公司从事跨境出口电商业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在境外的主要销售平台、出口国家、各国销售占比、主要出口国税收政策、境外商标注册情况及境外子公司设置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从事黄金或其他珠宝零售的,应披露报告期内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在途物资等存货项目中各存货类型(如黄金、铂金等)的分布情况及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如有)、黄金租赁(如有)等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从事药品零售的,应披露报告期内门店医师和药剂师的人数及执业资格情况、特殊药品保管情况、处方药销售管理情况及过期药品处置方式。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汽车销售的,应披露报告期内授权销售品牌及期限、购车贷款服务(如有)合作银行及合作方式、汽车保险服务(如有)合作保险公司及合作方式、汽车维修服务(如有)的模式及维修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表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应当披露行业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及会计处理方式。公司应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性规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细化财务报表附注部分中不同销售模式下的收入确认时点、确认方法和账款结算方式,以及存货计量和跌价准备等会计政策,同时还应披露销售退回、积分消费或兑换、销售返利及销售奖励等会计处理方式。
(二)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与行业特点相关的费用情况并分析其波动原因,包括租金、广告营销费、门店装饰装修费、自有物流费用与外包物流费用等。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所在零售细分行业相关政策法规或其他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行业性重大事件,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公司签订购买、租入、租出或续租物业的相关协议,影响重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交易对方基本情况及其履约能力、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协议主要内容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新开设门店,预计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新开设门店的名称、所在地域、开业时间、管理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物业权属(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经营面积等内容。公司前期已披露相关物业的购买、租赁信息的,可援引前期公告。
公司关闭重要门店,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关闭门店的名称、所在地域、关闭原因、停业时间、经营面积、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同类公司股权,影响重大的,除应当按照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模板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收购标的的经营业态、管理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门店数量及其地区分布、经营面积、物业权属(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等情况。
收购对公司经营业态分布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披露变动后的业态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重大产品质量安全或服务问题受到消费者投诉、起诉的,或发生重大生产经营事故的,应及时披露相关事件情况、对公司的影响及拟采取的处理措施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经营业态,是指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大型综合卖场、连锁超市、专卖店、专业店(包括医药零售、珠宝零售等)、便利店、折扣店等国家统一标准的经营场所形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营业态的,应明确相关名称或含义,并保持表述一致。
(二)经营模式,是指自营销售、联营销售、专柜销售、场地租赁等模式。
(三)线上销售,是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移动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四)经营面积,是指实际用于经营活动的场地面积,一般按照建筑面积扣减用于办公、安保等后勤工作所需建筑面积及建筑公摊面积之外的场地面积计算。
(五)交易额(GMV),是指一定期间线上销售平台的订单成交总额。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公司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互联网及相关服务业申请挂牌公司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且从事互联网和相关服务的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大类行业属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的公司,具体子行业包括“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他互联网服务”。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互联网和相关服务的公司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10%及以上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及全国股转系统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不予披露,但应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五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充分披露影响其经营活动的重大风险因素,如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变化风险、业务资质风险、知识产权纠纷风险、技术更新风险、信息收集和使用合规性风险、数据泄露风险、新产品研发与运营失败风险、商业模式创新风险、人才流失风险等。
第六条 公司应披露开展经营活动所需要的所有许可、备案等资质的获取情况,包括许可、备案类型(如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等;若报告期存在无资质经营的情况,应披露无资质时期的产品或业务及其运营情况、规范措施及对公司业务的影响。
第七条 公司应披露公司业务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经济及产业政策(包括地方性政策),以及公司全部业务或产品的合规情况;对于公司业务涉及主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调查或检查、自查自纠的,应披露相关检查机制及检查结果;对于公司开展业务涉及安全评估的,应披露相关安全评估的开展情况及评估结果。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及审查期间对所属细分行业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经济及产业政策(包括地方性政策)等外部因素的重大变化情况,并说明可能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及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重要知识产权名称、权利人、登记备案情况、取得方式及取得时间、与公司业务相关性及公司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知识产权变动情况、变动原因及对公司业务的影响。受让知识产权的,应披露受让程序(包括合同签署及登记备案情况等)、计价方法及其公允性等;通过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应披露许可方、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及公司业务对该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研发方式(自主研发、合作研发、外包研发等)、研发机构设置情况以及研发平台等。
报告期内公司存在合作研发或外包研发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与合作方或外包方之间的合作或外包期限、合作或外包研发的相关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属及利益分配方式;合作或外包研发对公司核心技术的贡献情况以及公司对合作方或外包方的依赖性。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研发支出总额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情形的,应披露资本化金额、相关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正在实施或已经审议通过尚未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公司正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应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履行的审议程序、激励对象、激励政策、会计核算方法、对公司当期及未来业绩的影响等。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审议通过尚未实施的,应披露计划草案、履行的审议程序,计划实施时间及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第十一条 公司涉及用户信息保护的,应披露:
(一)信息和数据的获取及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及范围、存储方式、数据类型、取得用户同意及真实身份核验的制度建立情况及其有效性、数据分析对公司业务活动的作用、信息来源与应用的合法合规性、数据侵权情形(如有)及风险。
(二)公司对用户信息、隐私及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和风险控制体系及其有效性。
第十二条 公司业务涉及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的,应披露公司在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公司报告期内因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故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调查、检查的,应披露重大信息安全事故的基本情况、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以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有效性。
第十三条 报告期内存在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误导性宣传情形的,公司应披露各期虚假交易金额及占营业收入比例、交易笔数及占全部交易量比例、账务处理方式、剔除虚假交易收入的依据和会计处理方法、虚假交易对报告期内税收缴纳的影响、规范措施以及公司相关内控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并披露其法律风险且作重大事项提示。
第十四条 公司报告期内存在因违规获取和使用客户信息、商品质量问题(包括自营及商家销售的商品)、知识产权侵权、业务或产品内容违规、资质瑕疵、跨境转移利润、逃避缴纳税收等情况受到相关部门处罚或导致客户纠纷或投诉,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以及引起媒体广泛报道与质疑的,应披露相关事件进展情况、规范措施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五条 公司从事提供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与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的,应披露:双方协议存续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的制度建设情况;移动应用程序存在被警示、暂停发布、下架风险的,应作重大事项提示。
公司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的,应披露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机制、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对用户知情权、更正权、删除权和选择权保护制度及用户日志信息保存情况。
公司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应用商店内新增的APP数量、报告期末运营的APP数量、备案情况、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的审核情况、信用管理制度及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内容的安全审核机制。
第十六条 公司业务涉及非银行支付业务的,应披露支付牌照的具体情况;若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的,应披露合作第三方支付平台名单、结算周期、关联关系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牌照取得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业务涉及虚拟货币的(不包含比特币等代币),应披露虚拟货币(如游戏点数)的总发行金额、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区间、使用用途、退换政策,并说明发行虚拟货币的合法合规性。
第十八条 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的,应披露:
(一)报告期内各款游戏的具体信息,包括游戏的名称、游戏著作权、所属游戏类型(客户端游戏、网页游戏、移动游戏等)、运营模式(自主运营、联合运营、代理运营等)、收费方式、报告期内主要游戏收入及其占公司游戏业务收入的比例、主要游戏的运营数据(用户数量、活跃用户数、付费用户数、ARPU值、充值流水等)、游戏的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前置审批(版号)及文化部备案情况;主要用户的年龄结构、防沉迷系统的制度建设情况、信息内容管理体系。
(二)公司从事游戏研发的,应披露各款游戏开发历程,包括测试时间及阶段等;公司从事游戏发行的,应披露发行资质情况;公司游戏涉及代理运营的(由他人代理的或通过代理取得游戏的),应披露各款游戏与合作方的合同签订情况;公司从事游戏联合运营的,应披露联合运营方及其资质、游戏备案和审批主体;公司从事游戏平台运营的,应披露报告期内游戏平台新增的游戏数量、报告期末运营的游戏数量。
(三)游戏的主要推广方式,如品牌广告、效果类推广,主要游戏投入的推广营销费用总额、占公司游戏推广营销费用总额及收入总额的比例。通过采购流量的方式维护平台活跃度的,应披露流量获取方式,流量获取及使用的合规性情况。
(四)主要会计估计,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消耗性道具、有限期间使用道具和永久性道具的判断依据、坏账计提依据、授权金减值计提依据,并披露“死亡账户”的定义、判断依据及摊销处理方法。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包括视频、音频及网络直播)业务的,应按照不同终端类型(如PC客户端、网页端、移动端、其他终端等)披露:
(一)基本情况,包括视听节目的内容(如自制剧、综艺节目、脱口秀等)、视听节目的取得方式、版权情况、资质许可、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情况(若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公司应披露挂牌申请批复情况)、可能存在的法律和运营风险。
(二)运营情况,包括日均页面浏览量、日均独立访问者数量、日均视频播放量、点击转化率、注册用户数、用户平均停留时长、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
(三)网络直播业务情况,包括主播实名制注册及认证情况、主播纳税情况、直播平台对主播及互动环节的管理机制;公司对直播内容的审查机制及有效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公司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的记录制度;直播业务涉及的虚拟身份、虚拟币及虚拟礼物的具体情况。
(四)盈利模式:1、采用包月(年)等方式付费的业务,应披露付费用户数量及渗透率、平均付费金额及续费率等;2、对于付费点播业务,应披露付费点播总次数、平均付费金额;3、对于广告业务,应披露广告主数量和平均广告收入;4、对于网络直播业务,应披露主播与平台的分成比例区间。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电子商务平台(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运营的公司,应披露:
(一)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资质、许可、备案情况、网站地址、APP名称及上架应用商店平台名称;网站运行情况,包括报告期各期页面浏览量、注册用户数、活跃用户数、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从事移动电子商务业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各期总装机量、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
(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的总订单数、总交易金额、货币化率、平均订单金额SKU(自营产品和第三方卖家产品)等;结合业务模式披露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1、自营产品销售业务,应披露自营商品交易订单数、总交易金额、平均订单金额等;2、广告业务,应披露广告类型、广告客户数量、总金额等;3、交易佣金、增值服务等其他业务模式,应按照业务类型披露收入构成、比例、付费客户数(如有)。
(三)物流业务情况,包括其物流业务模式(自建或外包)、物流业务投入金额、物流运营效率(如库存周转率)等。
(四)对平台商家的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及运行有效性,包括但不限于对平台商品质量保障制度、商家资质核查制度、商家信息公示制度、商家信用评价制度、商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及侵权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互联网营销(广告)业务的,应披露:
(一)互联网广告的形式,包括搜索引擎广告(如关键词广告和联盟广告等)、电商广告、社交平台广告、视频贴片广告、品牌图形广告、文字链广告、分类广告、信息流广告、其他形式广告(如导航广告、电子邮件广告等)等。
(二)互联网广告的投放流程、各方主体(包括媒体资源平台、广告投放商、广告主等)、公司所处的产业链环节及具体业务模式、公司数据或者流量的导入方式、移动端和非移动端覆盖的用户数量及日均活跃用户数量。
(三)计费模式(CPA、CPC、CPS等);与反映公司主要业务的标准(如转化率、点击率、展现率等)相关的技术指标;公司在主要合作平台(如需求方平台、供应方平台、广告交易平台等)上的交易金额及所占比例;按照主要合作媒体的类别(如门户网站、搜索平台、应用开发商等)汇总披露采购金额。
(四)公司从事限制类广告业务的(例如金融、医药等),应披露宣传方式、宣传内容、许可及审查、广告批准文号(如需)。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电商代运营业务的,应披露公司主要客户、合作模式、合作期限、报告期内代理商品的总销售额、服务费收入、销售提成收入、主要代销商品的提成标准及提成金额。
公司应披露合同中关于业绩约定及绩效退回条款的合理性,实际业务中绩效退回的情形;公司应对可能导致合作解除的重大事件作风险提示。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从事自媒体运营业务的,应披露公司自营及签约自媒体平台的运营模式、账号权属、粉丝数量、更新频率、打赏金额、发布内容的主要类型及审核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从事其他互联网平台业务的(如网约车、互联网旅游、社交、婚介平台等),应披露公司所处的产业链环节及具体业务模式、产品或服务类型、从业人员资质(如需取得),用户身份查验措施(或实名认证措施)、用户档案管理、不良信息过滤机制,公司业务推广措施、客户安全保障制度等,按照不同终端类型(如PC客户端、网页端、移动端、其他终端等)披露报告期内公司业务的运营情况,包括注册人数、活跃会员数、月均访问次数和月均有效使用时长等。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APP:Application,是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二)ARPU: Average Revenue Per User,是指每用户平均收入。
(三)SKU:Stock Keeping Unit,是指库存量单位。
(四)CPA:Cost Per Action ,是指按照新增下载、安装或用户注册等收费的计费模式。
(五)CPC:Cost Per Click,是指按照广告投放点击数收费的计费模式。
(六)CPS:Cost Per Sale ,是指按照新增销售收费的收费模式。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挂牌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挂牌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中属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的公司。
第三条 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年度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五条 公司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本章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充分披露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业重大风险因素及变动情况,如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变化风险、业务资质风险、知识产权纠纷风险、技术更新风险、信息收集和使用合规性风险、数据泄露风险、新产品研发与运营失败风险、商业模式创新风险、人才流失风险等。
第七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对所属细分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经济及产业政策(包括地方性政策)等外部因素的重大变化情况,并说明可能对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公司已采取的措施。
第八条 公司报告期内存在重要管理制度、措施规范等变更的,如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络安全制度、内容审查机制、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信用评价制度等,应披露管理制度、措施规范等的变更原因、变更改进情况、执行的有效性。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对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许可、备案等资质的变动情况,披露内容包括许可、备案类型(如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变动原因、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等。公司出现影响重要资质有效存续情形的,应披露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重要知识产权的变动情况。知识产权增加的,应披露知识产权名称、取得方式、取得时间。受让取得知识产权的,应披露受让程序(包括合同签署情况及登记备案情况等)、计价方法及其公允性等;通过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应披露许可方、许可使用的方式、范围、期限及公司业务对该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知识产权减少的,应披露其账面价值、减少原因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涉及无形资产评估的,应披露评估方法、评估价值。
第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研发模式,包括研发方式(自主研发、合作研发、外包研发等)、研发机构设置情况以及研发平台等。
报告期内公司存在合作研发或外包研发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与合作方或外包方之间的合作或外包期限、合作或外包研发的相关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利益分配方式;分析合作或外包研发对公司核心技术的贡献情况以及公司对合作方或外包方的依赖性。
第十二条 公司业务涉及用户信息、数据收集及应用的,应披露报告期内用户信息及数据的获取方式与渠道、数据类型、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与范围、存储方式(境内存储、境外存储)、数据分析对公司业务活动的作用、信息来源与应用的合法合规性。
第十三条 公司报告期内因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故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调查、检查的,应披露重大信息安全事故的基本情况、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以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有效性。
第十四条 公司报告期内存在因违规获取和使用客户信息、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商品质量问题(包括自营及商家销售的商品)、知识产权侵权、资质瑕疵、跨境转移利润、逃避缴纳税收等情况受到相关部门处罚或导致客户纠纷投诉,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以及引起媒体广泛报道与质疑的,应披露相关事件进展情况、规范措施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五条 公司业务涉及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应披露:
(一)公司通过APP提供信息服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与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所签署服务协议的存续情况,协议拟到期的,应说明公司的续期安排;APP存在被警示、暂停发布、下架风险的,应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对公司经营业务的影响。
(二)公司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应用商店内新增的APP数量、报告期末运营的APP数量,报告期内存在备案变更或注销备案的,应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对公司经营业务的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业务涉及非银行支付的,应披露支付牌照的具体情况;若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的,应披露合作第三方支付平台名单、结算周期、关联关系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牌照取得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业务涉及虚拟货币的(不包含比特币等代币),应披露报告期内虚拟货币(如游戏点数)的总发行金额、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区间、使用用途、退换政策等,并说明发行虚拟货币的合法合规性。
第十八条 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的,应披露:
(一)报告期内主要游戏(收入占游戏业务总收入30%以上)的具体信息,包括游戏名称、著作权、游戏类型(客户端游戏、网页游戏、移动游戏等)、运营模式(自主运营、联合运营、代理运营等)、收费方式,报告期内主要游戏收入及其占公司游戏业务收入的比例、游戏的运营数据(用户数量、活跃用户数、付费用户数、ARPU值、充值流水等),新增游戏的备案审批情况。
(二)报告期内主要游戏的推广方式及推广营销费用总额,占公司游戏推广营销费用总额、游戏收入总额的比例。
(三)公司从事游戏平台运营业务的,应披露报告期内游戏平台新增运营的游戏数量、报告期末运营的游戏数量。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互联网视听(包括视频、音频及网络直播)业务的,应披露:
(一)按照不同终端类型(如PC客户端、网页端、移动端、其他终端等)披露报告期内互联网视听业务的运营情况,包括日均页面浏览量、日均独立访问者数量、日均视频播放量、点击转化率、注册用户数、用户平均停留时长、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
(二)结合互联网视听业务的盈利模式和经营特点,披露报告期内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1、采用包月(年)等方式付费的业务,应披露付费用户数量及渗透率、平均付费金额及续费率等;2、付费点播业务,应披露付费点播总次数、平均付费金额;3、广告业务,应披露广告主数量和平均广告收入;4、网络直播业务,应披露虚拟币及虚拟礼物的交易总额、主播数量、主播与平台的分成比例区间等。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电子商务平台(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运营的,应披露:
(一)报告期内电子商务网站的运营情况,包括页面浏览量、注册用户数、活跃用户数、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从事移动电子商务业务的,应当披露总装机量、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
(二)报告期内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的总订单数、总交易金额、货币化率、SKU(自营产品和第三方卖家产品)等。结合业务模式披露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1、自营产品销售业务,应披露自营商品交易订单数、总交易金额、平均订单金额等;2、广告业务,应披露广告类型、广告客户数量、总金额等;3、交易佣金、增值服务等其他业务模式,应按照业务模式类型披露收入构成、比例、付费客户数(如有)等。
(三)物流业务情况,包括其物流业务模式(自建或外包)、物流业务投入金额、物流运营效率(如库存周转率)等。
(四)报告期内对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资质瑕疵或无资质经营等的监督处理以及公示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互联网营销(广告)业务的,应披露:
(一)报告期内公司所处的产业链环节及具体业务模式、公司数据或者流量的导入方式,移动端和非移动端覆盖的用户数量及日均活跃用户数量。
(二)计费模式(CPA、CPC、CPS等);反映公司主要业务标准(如转化率、点击率、展现率等)相关的技术指标;公司在主要合作平台(如需求方平台、供应方平台、广告交易平台等)上的交易金额及所占比例;按照主要合作媒体的类别(如门户网站、搜索平台、应用开发商等)汇总披露采购金额。
(三)公司从事限制类广告业务的(如金融、医药等),应披露宣传方式、宣传内容、许可及审查、广告批准文号(如需)。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电商代运营业务的,应披露代运营业务的前五大客户、合作模式、合作期限,报告期内代理商品的总销售额、服务费收入、销售提成收入,主要代销商品的提成标准及提成金额、绩效退回情况,对于可能导致与重要客户合作解除的重大事件,公司应说明对业务开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并作风险提示。
第二十三条 从事自媒体运营业务的,应披露公司自营及签约自媒体平台的运营模式、账号权属、粉丝数量、更新频率、打赏金额、发布内容主要类型。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从事其他互联网平台业务的(如网约车、互联网旅游、社交、婚介平台等),应披露公司所处的产业链环节及具体业务模式、产品或服务类型、从业人员资质(如需取得)、公司业务推广措施,按照不同终端类型(如PC客户端、网页端、移动端、其他终端等)披露报告期内公司业务的运营情况,包括注册人数、活跃会员数、月均访问次数和月均有效使用时长等。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公司报告期内对应细分业务营业收入占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的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表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应结合自身盈利模式和产品特点,披露收入确认方法,确认收入的时点、依据、条件等。电子商务业务应结合付费方式(预付费、后付费等)、销售退回情况等说明收入确认时点及依据。涉及虚拟道具的,应说明分类判断依据(一次性消耗性道具、有限期间使用道具和永久性道具)及各类虚拟道具的会计处理方式。
(二)公司应结合不同业务模式,分类披露成本构成情况(无形资产摊销、人工成本等)及其核算方法,包括成本的归集方法、分配方法和结转方法,对重要版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成本结转、摊销方式、余额变动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章 临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行业相关政策法规或其他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行业性重大事件,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及时披露对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许可或备案等资质变动情况,披露内容包括许可或备案类型、变动原因、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等。公司出现影响重要资质有效存续情形的,应及时披露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重要知识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知识产权增加的,应披露知识产权名称、取得方式、取得时间。受让取得知识产权的,应披露受让程序(包括合同签署情况及登记备案情况等)、计价方法及其公允性等;通过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应披露许可方、许可使用的方式、范围、期限及公司业务对该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知识产权减少的,应披露其账面价值、减少原因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涉及无形资产评估的,应披露评估方法、评估价值。
第三十条 公司因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故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调查、检查的,应及时披露重大信息安全事故的基本情况、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以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违规获取和使用客户信息、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商品质量问题(包括自营及商家销售的商品)、知识产权侵权、资质瑕疵、跨境转移利润、逃避缴纳税收等情况受到相关部门处罚或导致客户纠纷投诉,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以及引起媒体广泛报道与质疑的,应及时披露相关事件进展情况、规范措施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APP:Application,是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二)ARPU:Average Revenue Per User,是指每用户平均收入。
(三)SKU:Stock Keeping Unit,是指库存量单位。
(四)CPA:Cost Per Action,是指按照新增下载、安装或用户注册等收费的计费模式。
(五)CPC:Cost Per Click,是指按照广告投放点击数收费的计费模式。
(六)CPS:Cost Per Sale,是指按照新增销售收费的收费模式。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公司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申请挂牌公司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且从事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务的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行业分类,属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的申请挂牌公司。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公司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10%及以上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五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充分披露影响其经营活动的重大风险因素,如行业政策风险、产品或技术研发风险、原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关键原材料和零部件进口依赖风险、核心资产大额减值风险、人才流失风险、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丧失风险、重大知识产权争议风险、技术泄密风险等。
第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所处细分行业的发展历程、所处发展阶段、技术水平及特点;行业的周期性、季节性、区域性特点;行业竞争格局与核心竞争要素。
公司应当结合报告期内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发展状况,披露报告期内上下游市场的价格波动情况,并说明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第七条 公司应结合对所属细分行业、细分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产业发展政策、财政税收政策、贸易政策情况等,分析说明对公司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研发模式(自主研发、合作研发、外包研发等)、研发机构设置、研发人员构成、在研项目、已取得研发成果及权属等情况。
公司存在合作研发或者外包研发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与合作方或者外包方之间的合作或者外包期限、合作或者外包研发的相关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利益分配方式、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情况(如有);分析合作或者外包研发对公司核心技术的贡献情况以及公司在技术上对合作或者外包研发单位的依赖情况;如在技术上存在对第三方的依赖,分析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因此受到的影响。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研发支出情况,包括研发支出前五名的研发项目名称、研发费用明细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如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应当披露研发支出资本化对公司损益的影响。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专利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专利名称、类型、专利号、专利权人、授权日期、取得方式;
(二)受让取得专利与非专利技术的,应披露合同签署、登记备案等情况;
(三)公司与其他方共同享有专利权的,应披露专利重要性、公司与其他方的合作模式、双方对于专利权的使用、收益的归属、争议解决方式等的具体约定,公司专利使用方面的限制及对其他方的依赖;
(四)公司通过许可方式使用第三方专利权的,应披露许可人、许可使用方式、期限、公司对该专利权的依赖情况、到期后公司应对措施及专利重要性;
(五)公司应披露对专利与非专利技术的保护措施。报告期内存在相关诉讼或仲裁的,公司应披露具体事由、诉求、争议焦点、进度、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公司未来发生同类诉讼或仲裁的风险。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结合所处细分行业的特点,披露主要产品的核心竞争力。报告期内主要产品迭代的,应当披露迭代情况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正在实施或拟实施业务转型或产业升级的,应披露总体规划或意向,相关能力及潜力等。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产品类别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的当前产能和在建产能情况,包括:
(一)相关产品的产量、产能利用率,若利用率较低,应当说明不能充分利用产能的原因;
(二)在建产能总投资额、设计产能、投产时间、工艺路线及环保投入等。
公司主要产品在报告期内存在委托生产的,应当披露委托生产产品的种类及占同类产品的比例,受托方基本情况,公司与受托厂商之间的排他性协议情况。
第十二条 通过招投标获得生产订单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获得主要订单数量、金额及占当期销售收入比重,标的来源及招标模式,招投标流程的具体实施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未按规定实施招投标(如有)的风险及规范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收到的政府补助金额明细,并结合报告期内累计获得政府补助金额占同期利润总额的占比情况和行业特点说明报告期内对政府补助的依赖情况。报告期内公司业绩对政府补助存在较大依赖的,还应当进行重大风险提示,并分析披露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第十四条 公司存货或核心生产设备等重要资产科目发生减值的,应当结合自身技术水平、市场行情、产品销售等情况,分析并披露上述减值的具体情况和依据。
第十五条 公司从事通用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或相关零部件制造的,应当披露相关产品的品牌种类(包括自主品牌和代加工品牌),相关产品在产品定位、外观设计、性能提升或者功耗等方面的竞争优劣势。
第十六条 公司从事安防、金融、医疗卫生、税务等特定行业相关计算机产品或设备制造的,应当结合所处细分市场情况披露相关产品的主要客户群体、特定行业准入的门槛或资质条件情况等。
第十七条 公司从事通信系统设备制造的,应当披露主要终端客户的行业地位、公司在终端客户供应链体系中的位置或级别,并按照下列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一)涉及通信传输材料、设备或相关零部件制造的,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在解决信号传输损耗、熔接损耗、复用技术、光增益、抗干扰等方面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其优劣势;
(二)涉及通信交换设备或其零部件制造的,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在解决调制解调效率、误比特率以及信号差错控制等方面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其优劣势;
(三)涉及通信接入设备或其零部件制造的,披露相关产品适用的接入网类型(如铜线接入、光纤接入、光纤同轴电缆混合接入、无线接入等),公司产品在提高传输速率或宽带利用率,降低运行维护成本等方面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其优劣势。
第十八条 公司从事通信终端设备制造的,应当披露相关产品的应用领域以及在外观设计、性能提升、功耗等方面的竞争优劣势。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半导体分立器件、光电子器件、显示器件或组件制造的,应当结合用途或应用领域披露相关产品在关键性能上的优劣势或特点,如最大整流电流、最大耗散功率、发光强度、像素点间距、衰减特性、能耗等。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集成电路制造业务的,应当披露产品类型(逻辑电路、存储电路、微处理器等)、用途及应用领域、晶圆尺寸,产品良品率和重要性能指标(特征尺寸、功耗水平等)等。
公司从事集成电路封装业务的,应结合客户或订单类别披露所采用的芯片粘结方法、引线键合方法、封装材料、封装形式、密封方法、芯片面积与封装面积之比、封装薄厚与散热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印制电路板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务的,应当披露公司产品的关键性能指标,并结合主要客户类别及所属应用领域,披露报告期内对上游供应商或下游客户的依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挂牌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细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挂牌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中属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的公司。
第三条 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年度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五条 公司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本章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按照本指引披露年度报告时,应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充分揭示并披露报告期内影响或可能影响其经营活动的重大风险因素及其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行业政策风险、产品或技术研发风险、原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关键原材料和零部件进口依赖风险、核心资产大额减值风险、人才流失风险、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丧失风险、重大知识产权争议风险、技术泄密风险等。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内外产业发展政策、财政税收政策、贸易政策等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己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所处细分行业的发展情况,市场竞争格局、技术水平或特点的变化情况。
公司应当结合报告期内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发展状况,披露报告期内上下游市场的价格波动情况,并说明对当期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结合所处细分行业的特点,披露主要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主要产品迭代的,还应当披露迭代情况并分析对当期经营的影响。
第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主要产品的产能情况,包括:
(一)主要产品的产量和产能利用率,若利用率较低,应当说明不能充分利用产能的原因;
(二)在建产能的总投资额、设计产能、预计投产时间、工艺路线及环保投入等。
公司的主要产品在报告期内存在委托生产的,应当披露委托生产产品的种类及占同类产品的比例,受托方基本情况,公司与受托厂商之间的排他性协议签订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生产订单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获得的主要订单数量、金额及占当期销售收入比重。
公司在报告期内存在未按规定实施招投标的,还应当披露相关风险及己采取或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研发模式,包括研发方式(自主研发、合作研发、外包研发等)、研发机构设置、研发人员构成,在研项目、已取得研发成果及权属等方面。
公司报告期内存在合作或外包研发的,应当披露合作或外包研发对公司核心技术的贡献情况,并说明对合作方或外包方是否存在技术依赖。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研发支出情况,包括研发支出前五名的研发项目名称、研发费用明细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如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应当披露研发支出资本化对公司损益的影响。
第十四条 报告期内对公司主要产品有重要影响的专利发生变动的,应当披露相关专利的基本信息、对应的产品及其实际应用,并按下列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一)专利新增的,若涉及受让方式取得,披露合同签署、登记备案等情况;若涉及与他方共享权利,披露该专利使用、收益及其争议解决的主要约定;若涉及许可使用,披露许可协议的主要条款,公司对该专利的依赖情况等;
(二)专利减少或发生其他变动的,应当披露该专利减少或变动的原因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所采取的保护措施。
对公司产品有重要影响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出现权利瑕疵或法律争议的,应当披露该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的产品应用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从事通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或相关零部件制造的,应当披露相关产品的品牌种类(包括自主品牌和代加工品牌),相关产品在产品定位、外观设计、性能提升或者功耗等方面具备的特性或竞争优劣势。
第十七条 公司从事安防、金融、医疗卫生、税务等特定行业相关计算机设备或其零部件制造的,应当结合所处细分市场情况披露相关产品的主要客户群体、特定行业准入的门槛或资质条件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从事通信系统设备制造的,应当披露主要终端客户的行业地位、公司在终端客户供应链体系中的位置或级别,并按照下列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一)涉及通信传输材料、设备或相关零部件制造的,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在解决信号传输损耗、熔接损耗、复用技术、光增益、抗干扰等方面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其优劣势;
(二)涉及通信交换设备或其零部件制造的,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在解决调制解调效率、误比特率以及信号差错控制等方面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其优劣势;
(三)涉及通信接入设备或其零部件制造的,披露相关产品适用的接入网类型(如铜线接入、光纤接入、光纤同轴电缆混合接入、无线接入等),公司产品在提高传输速率或宽带利用率,降低运行维护成本等方面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其优劣势。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通信终端设备制造的,应当披露相关产品的应用领域以及在外观设计、产品性能提升、功耗等方面的竞争优劣势。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半导体分立器件、光电子器件、显示器件或组件制造的,应当结合用途或应用领域披露相关产品在关键性能上的优劣势或特点,如最大整流电流、最大耗散功率、发光强度、像素点间距、衰减特性、能耗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集成电路制造的,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类型(逻辑电路、存储电路、微处理器等)、用途及应用领域、晶圆尺寸,产品良品率和重要性能指标(特征尺寸、功耗水平等)等。
公司从事集成电路封装业务,报告期内相关封装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具体变化情况,如芯片粘结方法、引线键合方法、封装材料、封装形式、密封方法、芯片面积与封装面积之比、封装薄厚与散热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电子元件或组件、印制电路板或者其他电子设备制造的,应当披露公司主要产品的关键性能指标,并结合主要客户类别及所属应用领域,披露报告期内对上游供应商或下游客户的依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同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存货或核心生产设备等重要资产科目发生减值的,应当结合自身技术水平、市场行情、产品销售等情况,分析并披露上述减值的具体情况和依据;
(二)报告期内收到的政府补助金额明细,结合政府补助占同期利润总额的占比情况和行业特点说明报告期内对政府补助的依赖情况。报告期内公司业绩对政府补助存在较大依赖的,还应当进行重大风险提示,分析并披露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所属细分行业的政策法规或其他行业性事件发生重大变化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分析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发生变动,预计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上述核心技术人员变动对公司主要产品或业务升级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当出现原材料价格异常波动、断供等紧急情况,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或预期对当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揭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主要客户的采购政策或主要供应商的销售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预计对当年业绩或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投资建设新生产线的,应当披露新增生产线涉及的产品、工艺路线、预计投产时间和预期产能等情况。
公司拟关闭当前生产线,预计对当期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披露该生产线产品上一年的销售收入和关闭生产线对当期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或主要产品委托生产企业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或被有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公司或委托生产企业正常经营的,应当及时披露涉事生产线预计全年产量、停产整改期限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三十条 公司核心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出现纠纷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的基本情况及其所应用产品的名称、上一年的销量、营业收入和利润等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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