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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8日的一个晚上,庞某某驾驶渔船从合浦县党江沙冲江口出海,在底拖网禁止作业海域使用拖曳齿耙耙刺进行非法捕捞,捕得尖尾螺共21499. 2千克。经鉴定,庞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鱼作业。
2022年3月31日,海城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依法判令庞某某赔偿生态修复金90000元;承担海洋生态环境和修复的专家意见费用2000元;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图片来源于网络,联系侵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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