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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条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且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关联、相对独立的...

一、客体条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且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关联、相对独立的权能,所以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法取得。因此,从这个法律意义上说,任何财产犯罪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一样,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区别在于所有权的侵犯程度不同。同时,由于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违反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从而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但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侵犯的客体包括:国有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用于扶贫等公益事业的社会捐赠或专项基金财产所有权、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使用或运输、非国有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金所有权、非国有金融机构客户资金所有权。


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还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该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和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和企业的资金,也应当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公款是指公共资金、国有资金、特定资金、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总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资金为公共资金;国有资金是指国家所有资金;具体资金和物资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的资金和物资。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


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二、主体条件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挪用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使用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挪用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三、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三:

一、行为人有侵占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三、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


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挪用公款未达到上述标准,通常可以被视为犯罪。


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属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需要多长时间,也没有要求行为人真正达到营利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例如挪用公款建造私、购买家具等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偿还家庭和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要求挪用公款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事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


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不知道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视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可能有很多种,有的是为了盈利,有的是出于暂时的家庭困难,有的是为了赞助他人,有的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


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使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只能根据挪用人的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者挪用公款,由个人处罚。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从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有的,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就按挪用公款罪处罚,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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