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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17年6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7年8月1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儿媳、岳父母、女婿等亲属。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当事人、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依法保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受害人的救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司法机关、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工作任务,协调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协调联动机制和家庭暴力预防、干预、救助长效机制。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配合、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普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推动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家庭美德修养和自我保护能力,向家长普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识和家庭教育知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等服务,并实施监管。


第十条 司法机关、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关知识列入业务培训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及时疏导和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预防和减少本单位人员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报案、投诉或者求助的公安机关、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情况记录,对当事人予以劝阻、调解和疏导。能够处理的,不得拖延或者搪塞;需经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对家庭暴力报案及时出警处理,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制止家庭暴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受害人再次遭受暴力侵害;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受害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给予批评教育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但加害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公安机关不得以告诫代替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家庭暴力告诫书由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家庭暴力报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

家庭暴力告诫书及相关档案信息,应当录入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由加害人、受害人签收。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

加害人拒绝签收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二人以上作为见证人,由民警、见证人签名;或者把家庭暴力告诫书留在加害人的住所,并进行拍照、录像,即视为送交。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告诫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回访,并根据回访情况会同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继续做好加害人、受害人的法治教育、跟踪调解、心理疏导、家庭关系指导等工作,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第二十三条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幼儿园就读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其所在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帮助和心理辅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家庭暴力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及伤害后果进行检验鉴定,为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提供证据。单独设立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庇护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据实出具诊断、医疗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证明材料时,知悉情况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 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制定协助执行工作方案,依法监督被申请人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发现被申请人具有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投诉、求助的,收到投诉求助的组织、机构应当协助申请人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出警处置,查清事实,收集、固定证据。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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