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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第三条 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


第二章 渡口建设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地(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八条 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从农业税附加中拨款、集资和财政补贴等办法统筹解决。


第十条 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渡船及渡口设施所需燃料和维修材料,由渡口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计划内给予安排,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包括临时性营业)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渡口设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凡未办理批准、登记、保险手续的渡口,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天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五条 渡船须经港航监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后,必须重新申请丈量、核定和勘划载重线。


第十六条 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七条 渡工应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不符合条件的渡工,应通过技术培训,经港航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渡工证书》后,方能担任。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乘客应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九条 渡运时不得在渡口码头上洗涤,禁止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50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30米)范围内游泳、停泊船只排筏、下网捕鱼或其他有碍渡运的行为。


第二十条 渡运时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保持船身平稳,不得超员、超载。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二十一条 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超重、超长、超高物品上船。

前款规定的物品,因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必须渡运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经渡工同意后,专人负责或专次渡运。


第五章 职责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渡工的职责: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对不听劝阻抢渡、强渡等违章行为,渡工有权拒绝开船;

(二)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破漏、损坏或其他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三)谨慎驾船,不超载运行,不酒后驾船,不把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开船;

(四)坚守岗位,不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线路;

(五)积极宣传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口秩序。


第二十三条 渡口设置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二)按规定人数配备渡工并保持渡工队伍的稳定,在农忙、集市、节假日等过渡人员比较集中时,负责安排增开渡船的班次,组织专人维持渡运秩序;

(三)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航行期限,及时修理更新渡船和负责码头、候渡设施的建设;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申请、分配渡运油料、渡船修造材料和有关经费;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审定渡工的录用、工资、福利和奖惩事项;

(五)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第二十五条 地(市)、县(市、区)港航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航行期限、抗风等级、航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重大渡运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港航监督人员以至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或不携带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上述各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港航监督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船舶或扣留、吊销有关证照。

上述各项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由处罚机关缴交同级地方财政,作为渡口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 对主管机关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0天内作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工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员、机驾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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