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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

(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

(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

(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

(五)发展规划期内各年度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占总投资的合理比例。

上述(一)、(二)两项指标由企业在发展规划中提出,经国资委审核确认后作为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督管理的基础指标。其余三项指标作为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活动的参考指标。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的要求填写年度投资计划表,并于当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


第七条 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进行以下指导:

(一)指导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中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变化提出具体要求;

(二)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企业财务预算有关指标的衔接工作;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报送、重大投资事项的报告,并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审核管理:

(一)备案管理。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国资委自收到备案的投资项目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二)审核管理。对实行审核管理的企业非主业投资项目,国资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回复一般分为下列三种方式:

1.通过。

2.提示。对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3.否决。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予以否决。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依据下列内容对投资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是否符合《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定量指标的要求:

1.投资方向。在企业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影响主业的发展(一般控制在10%以下);

2.投资资金构成。企业投资中,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一般为30%以上);

3.投资规模。企业总投资规模是否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主要是企业资产负债率是否处于合理水平;

4.企业新开工项目占年度投资额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

对上述第(二)项中各项指标连续两年超出合理范围的企业,国资委应当进行跟踪并分析原因,提出具体建议措施。对出现下列情况的,视为存在严重问题,国资委将予以否决:

(一)不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的;

(三)非主业投资不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影响主业发展的;

(四)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第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按照《办法》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如发生《办法》第十一条(二)、(三)项情况,国资委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进行管理,并对需要回复的及时回复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国资委有关通知,按时报送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完成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2的要求填报;

(二)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

(三)部分重点企业按季度报送完成情况并附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三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工作需要将有关分析材料反馈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并根据后评价结果,对企业投资活动和投资活动的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具体工作按照国资委《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国资发规划(2005)92号)的通知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将好的经验报国资委。


第十五条 国资委负责指导、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督促检查企业后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后评价工作的开展,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和企业投资活动情况,选择典型企业和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对典型经验及时在中央企业内组织交流。

附件:

1、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表(略)


2、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表(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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