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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诈骗单位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这种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因素。公司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诈骗单位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这种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因素。公司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本文认为诈骗罪应增加单位犯罪。

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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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罪增犯罪的法律意义。

增加单位犯罪的实质意义是以单位名义对单位利益实施严重的社会危害。是否需要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受到惩罚,取决于两点:一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这种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单位名义对单位利益实施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不能以单位名义消除严重的社会危害。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满。刑法没有将此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完全具备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其次,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的利益。就法益侵犯而言,单位集体实施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没有质的区别。

(二)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具有社会危害性

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虽然单位诈骗的事实的存在,但单位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并非一切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是单位犯罪。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主体,因此不能认定类似案件属于单位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

2.诈骗罪增加单位犯罪的实际意义

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不能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但仍可根据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只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增设单位诈骗罪有可罚性理论基础。

(1)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来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欺诈奠定了可罚性理论基础的事实包含了自然人行为,因为任何单位行为都必须由自然人实施。即使是单位诈骗杀人,由于单位没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必须由自然人具体完成。但由于自然人的行为属于单位成员和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自然人的行为不是简单的自然人犯罪,而是被单位犯罪所吸收。对于具有双重行为性质的事实,我国刑法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双罚制,即将这种被单位犯罪故意吸收的自然人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重点是惩罚和教育单位犯罪,而自然人只属于附带的刑事责任主体;第二,只惩罚自然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欺诈行为属于这种情况,确实存在单位欺诈犯罪的故意,但由于刑事立法没有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但单位诈骗事实中相对独立的自然人诈骗行为,只要成立犯罪事实,就表明是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单位故意犯罪事实中包含的自然人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具有惩罚性。只是因为刑法典规定,单位没有受到惩罚,只注重自然人的处罚。因此,自然人诈骗事实被单位诈骗事实吸收的情况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要要件,不能否认构成诈骗罪。

(二)从单位成员意志和利益与单位意志和利益的关系来看,以单位名义对单位利益进行诈骗,具有可罚性理论基础的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意志的相对独立性和与单位利益的相对一致性。首先,单位成员的意志相对独立。单位作为组织者,有自己独立的意识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识和能力来源于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能力,是其整体成员意识和行为的整合或升华。虽然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行为是通过决策程序被单位组织的意识和行为吸收的,而不是代表,但成员的个人意识和行为能力是不存在的,也是相对独立的。即使单位成员需要依靠单位的整体力量而存在,单位成员的意志,尤其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单位成员的意识,对单位整体的形成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在单位实施具体行为的过程中,单位成员有相对自由的意识表达和行为选择权,有一定的期望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正是因为单位成员有相对自由的意识和行为选择权,单位成员也因为自己的选择而犯罪。体现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体现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因自身行为的相对独立性被评为犯罪。其次,单位成员与单位利益相对一致。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做出的和杀人行为也包括自身利益的一部分,单位利益的实现过程实际上反映了部分单位成员的一部分利益。

(三)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奠定了可罚性实践基础。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从新旧刑法中司法解释的对比可以看出,旧刑法对集体和单位实施的诈骗等犯罪,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旧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行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单位集体诈骗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在新刑法中设单位犯罪可以成为部分犯罪主体后,不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些人可能认为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决定的,即旧刑法没有实行罪刑法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新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未将上述司法解释吸收为刑法规范,无法继续做出这种解释。但旧刑法只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类推制度,不允许任何人和任何机关做出一般的类推解释。以前司法机关对单位集体诈骗的规定既不是司法类推,也不是类推解释。可见这与罪行的法定原则没有直接关系。事实上,新刑法颁布后的一些司法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以单位名义、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明显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实质性的可罚性;无论是从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行为的关系,还是从单位成员意志和利益与单位意志和利益的关系来看,以单位名义实施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都具有刑法理论上的可罚性。

3.诈骗罪追究单位犯罪的立法建议

虽然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仍建议在今后的刑法修改中增加单位诈骗等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只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能放纵实施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单位。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实施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不仅体现了单位成员的意志,也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和整体利益。具有主观恶性的不仅仅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还有作为整体的单位;获取利益的不仅仅是实施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还有作为整体的单位。因此,这种行为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违反了自责原则。

2.根据现行刑法,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能完全体现适应罪刑的原则。由于新旧刑法的交替,一些案件会出现如何量刑的问题。1997年新刑法颁布后,诈骗数额特别大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但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金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司法解释中有人认为尚未废止,旧刑法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只能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的诈骗行为。犯罪所得归单位使用或者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追诉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比自然人犯罪轻。如果被告人在没有规定单位诈骗罪的情况下被追究诈骗罪,无论是新刑法还是旧刑法,都是不公平的。

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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