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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管理办法(2004年9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国中医药发〔2004〕第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2004年9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国中医药发〔2004〕第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中医药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社会团体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药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学会、研究会、协会、基金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
业务主管单位为中国科协的相关中医药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本社会团体的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六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药政策,繁荣学术,促进中医药事业进步与发展。积极承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其他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和伪科学,不得开展国家明令禁止的一切非法活动,不得擅自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字样。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管理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发起单位)应当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发起单位)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对其出具的身份证明和个人基本情况材料;
(五)章程草案。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发起单位)。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发起单位)说明理由。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第十条 获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筹集必需的资金并加以管理;
(二)征集预备会员;
(三)修改、完善章程;
(四)落实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办公地点;
(五)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通过社会团体的章程。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须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三)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记的意见,并通知发起人。如不同意应当说明理由。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或变更、注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会章的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文件;
(三)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会团体名称。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包括变更名称、注册资金、办公场所、章程内容、业务主管单位等),须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会章的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文件;
(三)其他所需材料。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同意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出具审查同意文件,由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不同意的,应当向社会团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写出清算报告。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出具审查同意文件后,由申请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于15日之内,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清算和申请注销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和申请注销以外的活动。
第三章 组织人事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阐明原因,征得同意。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三个月,应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本届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召开大会的方案;召开大会前一个月,应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会员代表大会的有关文件。
拟任下一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候选人名单由社会团体推荐,在大会前三个月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并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同意。或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与社会团体协商后,向社会团体推荐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三个月内,应将大会的总结或纪要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参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制订或修改章程须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会章的修改章程的申请报告;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十九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应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秘书长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本学会的工作中。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若超过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及任职期限,应由理事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任职。若在任期内达到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可以放宽到换届为止。
第二十二条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要对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应按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在下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通过,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对社会团体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社会团体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专职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资待遇参照事业单位管理;兼职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事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须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应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司(室)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局机关对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活动,须先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报批手续:
(一)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和意识形态等方面跨行业的学术活动;
(二)活动范围广,跨地区、跨部门,影响较大的学术活动(国内召开的学术年会除外);
(三)受委托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工作的活动;
(四)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考察及其他活动;
(五)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灾、扶贫等正常捐款除外)设立基金;接受国内个人或组织大额捐赠款项等;
(七)举办全国性、国际性展览会和博览会;
(八)涉及港、澳、台的大型学术、社会和经贸活动,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举办第二十七条所列重大活动,须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下述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会章的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文件;
(三)开展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四)开展该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活动的安排;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和内部管理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五)年度审计报告。
同时报送本年度工作计划和学术活动安排计划。
根据社会团体工作中的情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决定通过年检初审、延迟年检初审、不受理其年检初审或在年检初审时不予以通过。
社会团体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报送上述材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可不受理其年检初审。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时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该社会团体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参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的财务制度。应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制度,定期向常务理事会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个人在社会团体领取报酬的情况,并接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换届、更换会长(理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之前,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认为有审计必要时,可对社会团体提出审计的要求,并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会章程和本管理办法,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处理;逾期未能改正,问题性质比较严重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建议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撤换有关负责人,或建议有关部门注销该社会团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6月我局下发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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