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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对外交往的若干规定

一、地方对外交往要坚持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外国正常关系和人民间友谊的发展。着眼点主要放在开拓经贸、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上。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方针政策,根据实际

一、地方对外交往要坚持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外国正常关系和人民间友谊的发展。着眼点主要放在开拓经贸、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上。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方针政策,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本着平等互利、讲求实效的原则,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在对外交往中,必须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或先办后报。

三、各级领导干部出访,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报批,不得擅自下放或变相下放审批权。审批必须认真把关,切实改变出国过多、过滥的现状。

四、邀请外国副部级(含)以上官员来访,我地方副省级(含)以上人员出访,均须事先征得外交部及中央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地方不得同外国签订有关社会科学、新闻、出版等意识形态领域的交流计划、协议,以及涉及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等方面的综合性长期计划或纲要。如确有必要,须报经国务院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就个别领域的合作同外国签订计划、协议。

六、对外交往时应提高警惕,严防对方借交往之名进行危害我国家安全以及意识形态方面的渗透活动。未经中央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不得允许外国在我国建立文化中心或类似机构。

七、在涉及以下问题时,未经中央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不得自行决定:

(一)向外国及港、澳、台出口可用于直接军事目的的设施、产品和原材料及工艺技术和资料。

(二)党的交往和军事交往(含军工、军贸)。

(三)派人到非建交国或敏感国家、地区,以及到别国有争议的领土上从事经贸、劳务或其他活动。

(四)同非建交国商谈互设贸易代表处事宜。

(五)在外国发放债券或从事其他金融活动。

(六)参加国际组织,在国外举办或参加研讨会、专业会议、展览会、展销会、电影电视节、广播电视展播,同外国举办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意识形态方面的合资企业或合资办学校。

在国内举办上述国际性会议或展览会等,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与外国商谈通航事宜。

八、在对外交往中,应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严防我高科技产品(含从国外引进的)和传统产品及其制作工艺泄密,出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九、外国人来我国进行“慰灵”活动,要求我归还遗骨、残骸、设立纪念馆、碑或牌匾,同外国合办界河漂流或探险及从事跨国旅游,就跨国而居民族的民族起源、考古和语言问题进行交流等可能涉及我国家安全稳定、民族尊严及民族感情的敏感问题,须事先报中央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十、涉及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历史、民族、边界及其他敏感问题,不得通过宣传媒介或以研讨会、展出等形式公布于众。

十一、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总参的批准,不得允许外国人到我非开放地区参观、采访、拍摄或从事其他活动。对中央党、政、军、群众团体的下属单位擅自批准外国人到这些地区活动,应予阻止,并及时向中央和国务院反映。

十二、不得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地方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传教活动。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十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国外设官方、半官方机构或代表。外国对我地方提出这类要求时,须商外交部,并报国务院审批。

十四、通过友城渠道与国外地方政府的交往,可继续按外交部和全国对外友协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地方有关部门或个人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交往,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对发生的重大涉外刑事、民事案件,要及时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告。

十六、地方应督促派出单位加强对临时出国及在外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如发现有参与海外敌对势力和反动组织活动的,以及叛逃、出走、逾期未归的,或破坏外事纪律、罢工、怠工、打架斗殴、投机倒把、有损国格行为的人,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并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关于同苏联一些宣布独立或主权国家的来往,另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199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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