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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考察工作条例(2018修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考察工作条例(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十八次主席会议修订,2015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考察工作条例
(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十八次主席会议修订,2015年12月22日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主席会议修订,2018年11月16日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十二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考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委员视察、考察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形式;是密切联系群众,加强党派、界别之间合作共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途径;是实现自我教育,打牢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的重要渠道。
委员视察工作是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组织全国政协委员,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重大改革举措、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等,进行实地察看,建言资政,反映社情民意,开展民主监督。
委员考察工作是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和受委托的省级政协组织全国政协委员,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实地察看,了解情况、学习提高。
第三条 委员视察、考察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某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聚焦党和国家中心任务,坚持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了解国情民情,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智慧和力量。
第四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筹安排委员视察、考察工作,负责提出年度工作计划,并经主席会议审定后实施,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全体会议提交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条 委员视察、考察选题,根据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精神、中共政协全国委员会党组工作要点及年度协商计划,与相关会议议题、重点提案相结合,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后形成。委托省级政协组织考察的选题,结合政协全国委员会重点工作和地方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委员视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常委视察团、委员视察团、专题视察团。
委员考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专题考察团、界别考察团、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考察团;委托省级政协组织的所在地全国政协委员跨省考察团和就地考察团。
第七条 视察团根据视察内容和组织形式需要,邀请相关委员包括所到地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考察团采取委员自愿报名和统筹协调相结合的办法组成。
第八条 视察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团长、副团长和秘书长人选在视察团组团会议上协商产生。团长、副团长领导视察活动,秘书长负责视察团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考察团负责人根据需要确定。
重要视察、考察活动,视察、考察团设立临时党组织。
第九条 委员参加视察、考察前,应围绕视察、考察内容,学习有关文件,做好准备工作;视察、考察中,应坚持问题导向,具有学习精神,深入了解实际情况,深化认识、凝聚共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委员视察方式包括听取情况介绍、走访察看、座谈讨论、内部交流、与地方党政负责同志交换意见等。
委员考察视情选取适当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视察团、委员视察团形成视察报告,提交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视情报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
专题视察团形成简报,报送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
考察团形成考察报告或简报,报送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相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视察、考察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或提出的建议,还可通过提案、会议发言、社情民意信息和其他形式反映。
第十三条 视察、考察团视情邀请新闻单位派记者随团采访报道。运用网络等新媒体,加强对视察、考察成果的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视情将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视察报告的批示情况、相关部门和地方对视察报告意见建议的吸收采纳情况,及时反馈给视察团成员和视察所到地的省级政协。
第十五条 委员视察、考察活动要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持“务实、高效、规范、协作”原则,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严格纪律,厉行节约,科学安排,精心组织。
第十六条 委员视察、考察经费纳入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年度经费预算。
委托省级政协组织的委员考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按规定拨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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