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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2016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监督,增强领导干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监督,增强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公安部对1997年印发的《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6年3月17日
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监督,增强领导干部责任意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纪依法的原则。
第三条 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负的次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各级党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党委书记的领导责任,并视情追究其他班子成员的领导责任;纪检部门履行监督责任不力的,追究纪检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的问题及苗头,不闻不问,放任不管的;
(二)发生严重违反作风建设规定的问题,或者职责范围内“四风”问题突出、顶风违纪的;
(三)因工作失职,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或者本单位、本部门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本单位在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财务管理中发生严重腐败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事)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公安机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重大安保工作中,因工作不力而发生重大事故,影响既定工作目标实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重大、复杂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明显违法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决定和命令,不按规定提出拒绝执行的意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重大事故、案件,情报信息滞后、处置失当、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突发性事件、重大安全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的;
(六)因工作失职,本单位发生失泄密事件、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公安工作规定的案(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防范整治和督促整改治安、交通、消防等公共安全问题不力,发现重大问题和隐患后不及时依法、妥善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发生其他重大案(事)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生严重职务违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安机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或者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员脱逃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
(五)私分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职务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执勤执法过程中实施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追究使用该警务辅助人员的单位或者部门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在任期间发生需要追究领导责任问题,离任或者退休后发现的,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领导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追究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由上级公安业务主管部门、纪检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纪检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督察、法制等职能部门在日常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问题,应当及时移交纪检和组织人事部门。
公安纪检、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不应当追究而被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及时督促纠正或者提出追责建议。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公安现役部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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