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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倡导进步文明的社会风尚,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倡导进步文明的社会风尚,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银市城区、各县区政府所在地烟花爆竹燃放适用本办法。

白银市城区指白银市城市规划区内。本市其他县、区,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划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图书馆、档案馆、医院、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博物馆、购物商场、贸易市场内;

(六)公园、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等;

(八)其他人群密集区域及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放区域和场所以外的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区域):

(一)在限放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六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组织定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第五条 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内燃放;

(二)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燃放;

(三)不得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取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五)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下安全燃放;

(六)不得存放超过十公斤的烟花爆竹。

(七)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在15分钟内清理燃放形成的垃圾杂物。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综治办、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环卫、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消防、民政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县区城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和焰火燃放许可证,查处非法运输和非法燃放的行为。

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非法生产、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检验。

城管、环卫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管理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管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居民随意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监测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对环境、空气、噪声的影响,及时制止居民随意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期间的防火安全,重点加强大型活动及春节期间焰火燃放、防火安全管理。

广电部门负责禁限放烟花爆竹的日常宣传和典型案件的曝光。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民社区、婚姻登记机构、殡葬服务企业开展禁限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宣传;积极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全市限放规定。

教育部门负责针对中小学校师生群体开展禁限放烟花爆竹规定宣传。

综治办负责各成员单位的协调沟通,将各成员单位烟花爆竹禁限放职责纳入综治考核。

辖区街道、居委会的综治、城管、环保、卫生等部门的管理人员纳入禁限放烟花爆竹执法协管队伍,落实其禁限放政策的管理责任,及时制止居民随意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各成员单位、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负责本地区(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也可以向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的;或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燃放本办法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相关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时间内销售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监护人唆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运输和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他人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城市管理、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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