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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以及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以及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者经简单切割或者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第三条

海关总署是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管理部门。海关总署指定的主管海关负责对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或者来源国(地)进行核查,并对毛坯钻石进行验证、检验、签证。

第四条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海关只受理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的申报。

第六条

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由主管海关办理。

第二章 进口核查检验

第七条

毛坯钻石入境前,毛坯钻石的进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等有关资料,办理入境申报手续。未提供上述单证的,不予受理申报。

第八条

海关受理申报后,应当严格审查所提交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成员国间核对,并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审核申报内容是否与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相符。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核查货物原产地标记、封识及内外包装;检查原产国(地)/来源国(地)、受货人、证书编号等是否与随附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所列内容一致;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等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十条

核查、检验结束后,海关应当签发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发送至货物原产国(地)/来源国(地)政府主管机构,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该批钻石已到达目的地。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和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副本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核查检验

第十二条

毛坯钻石出境前,申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声明所申报的出口毛坯钻石为非冲突钻石、目的国为成员国,并保证出口毛坯钻石储存在防损容器中运输,同时提供合同、发票及价值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毛坯钻石合法性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海关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后,应当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相关信息发送至进口国。

第十四条

海关在收到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发出的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后,应当将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副本以及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四章 统计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对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管理,建立统计数据库。统计数据包括:HS编码、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贸易国别、进出口企业、克拉重量(数量)、金额、签证份数、证书编号、确认证书份数等。统计信息保存期为3年。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及时交换数据,统一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申报人要保存完整的贸易证单,同时对有关贸易数据进行统计,统计内容主要包括:客户名称、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和金额等。贸易证单和统计数据保存期为3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过境毛坯钻石,海关在申报人确保毛坯钻石密封包装容器未开封和未受损情况下,可以不予核查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第十九条

为方便贸易,便于监管,有关钻石交易机构应当配合海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对未如实申报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的,伪造、涂改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等有关证单的,违反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有关规定、从事冲突钻石进出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术语定义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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