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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区、县劳动局是主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的街道和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进行监察;

  (二)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发证;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四)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限期改进;

  (六)监督、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并为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第五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置检测机构,为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和有害物质的危害进行检测、鉴定,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免;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任免。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被任命和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监察职权: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通知现场负责人或者作业人员先行停止作业,并立即要求有关主管人员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制发的标志。


  第八条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同时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章的行为,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把劳动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发挥企业各级主管部门的作用。


  第九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

  (一)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三)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和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必须进行安全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顶班上岗;

  (四)建立并严格执行定期的和经常的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必须把劳动保护列入承包内容,认真考核;

  (六)厂区、作业场所和其他设施,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各种设施必须建立维修保养、检查和报废的制度,安全防护、防尘防毒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完好、有效;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八)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有害人身安全时,必须配备相应的、经鉴定合格的劳动保护装置,方能投产;

  (九)对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配备防护设施,并不得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

  (十)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企业有权拒绝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生产指令,并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处以罚款: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进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查即行施工的;

  (三)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四)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足以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没有按规定同时配备劳动保护设施或者劳动保护设施没有经过验收即投产使用的。

  生产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者关系广大群众生活的产品的企业,需要停产整顿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企业隶属关系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劳动条件恶劣,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又无力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责令停业、关闭或者转产。

  责令企业停业、关闭或者转产,须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按企业隶属关系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予以经济处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和企业保密制度。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除分别依照《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外,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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