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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2006年5月19日银办发[2006]116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2006年5月19日 银办发[2006]116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指导意见》(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附件2)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附件3),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人民银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
人民银行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需要实施大量的行政执法行为,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行政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银行各项行政管理目标能否有效实现。同时,行政执法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执法效果还直接关系到人民银行的形象。在人民银行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通过梳理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依据,对执法职责进行科学分解,将各项执法职责层层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和人员,明确执法的程序和标准,并统一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于强化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实现权责统一,提高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促进人民银行整体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以及加强行政执法的管理,确保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把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实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建设法治央行的要求具体体现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中。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是:通过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逐步建立起执法分工明确、权责清晰、行为规范、程序完善、监督有力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不断提高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水平,为改善金融生态环境,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服务。
三、加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和领导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的工作,需要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各执法职能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梳理执法岗位和界定执法职责的基础上,通过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来完成。因此,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各部门的领导应当高度重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切实加强本机构、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各级机构和各部门要明确领导责任,并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本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各执法职能部门以及综合、法律、人事、内审等部门要相互配合、支持,积极协助监察部门做好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人民银行上级行要加强对下级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下级行要结合本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向上级行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四、做好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在2006年底前对本辖区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分支机构要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总行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指导意见
2.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附件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指导意见
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行政执法计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现就界定执法职责工作中如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责任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梳理执法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执法依据主要是与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相对人(包括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下同)的监督检查职责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和“三定”方案。
梳理执法依据是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前提。总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本指导意见印发后的15日内将本部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检查职责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总行规章梳理完毕,并向条法司备案。条法司根据备案,会同监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分类整理、编排执法依据目录。执法依据目录整理、编排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由监察局归档保存,同时印发给执法职能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行)。执法依据目录公布后,又增加新的执法依据或者已公布的执法依据被修改、废止的,总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的执法依据向监察局备案;监察局商条法司共同审核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各分支行应当参照总行梳理执法依据的方式,并根据总行公布的执法依据梳理本行的执法依据;执法依据梳理完毕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各分支行梳理执法依据的工作应当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
二、分解执法职权,划分执法岗位
总行执法职权的分解和执法岗位的划分,应当由总行执法职能部门在梳理本部门执法依据的同时,结合本部门现有的法定职责和业务岗位设置的情况进行。在总行执法职能部门现有的业务岗位中,有关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岗位为执法岗;业务岗位的职责中既有行政执法职责又有其他职责的,应当将业务岗位分解为执法岗位和其他岗位;分解业务岗位有困难的,可以将该业务岗位视为执法岗位。总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本指导意见印发后的15日内完成本部门分解执法职权和划分执法岗位的工作,并将本部门执法岗位设置的目录向监察局备案,由监察局商条法司后,将目录印发各分支行。
各分支行应当参照总行分解执法职权和划分执法岗位的方式,并根据总行设置执法岗位的目录,结合本行法定职责和业务岗位设置的情况,开展本行分解执法职权和划分执法岗位的工作。各分支行分解执法职权和划分执法岗位的工作应当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
总行和分支行的执法职权分解与执法岗位划分要科学合理,既要避免执法职权、执法岗位的交叉、重复,又要注意上级行与下级行在执法职权、执法岗位上的相互对应和衔接,做到执法职权明确,执法岗位清晰。
三、明确执法职责
执法职责是对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评议考核以及追究执法责任的根据。总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分解执法职权和划分执法岗位的同时,明确本部门以及本部门各执法岗位的执法职责;执法职责的内容应当根据本部门梳理的执法依据确定。总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本指导意见印发后的15日内完成本部门确定执法职责的工作,并将本部门确定的执法职责向监察局备案,由监察局商条法司后,通过办公厅印发各分支行。
各分支行应当根据总行确定的执法职责,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执法职能部门及其各执法岗位的执法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执法依据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者操作规程中有关执法职责的内容可以作为本行执法职责的必要补充。各分支行确定执法职责的工作应当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
总行和各分支行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与本行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并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按时完成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工作。
附件2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行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保障行政执法的合法与公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因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不依法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职能部门,是指依法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内设职能部门。
本办法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保障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本行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人民银行上级行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法纠正下级行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工作中的错误。
人民银行下级行的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工作的情况向上级行的监察部门报告,并及时纠正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工作中的错误。
第八条 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任免机关、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形式和适用
第九条 追究执法职能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的,可以同时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的,可以同时责令限期整改。
追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暂扣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执法人员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执法证。
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或者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管理规定》,由执法人员所在的部门及时收回执法证,并移交发证机关处理。执法人员所在的部门收回执法证并移交发证机关后,应当向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执法职能部门有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但不依法履行的;
(二)对已经发现并且有权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正确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放任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未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八)人民银行上级行的监察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接到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的:
(二)在执法中发现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金融讳法行为而不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的;
(三)不执行本部门依法作出的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标准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执行明显违法的执法决定的;
(八)人民银行上级行的监察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二条 执法职能部门指派的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在从事执法活动中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执法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争议,并导致本行在行政诉讼中终审败诉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争议,并导致本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本机构的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在执法中向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人民银行上级行的监察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明显违法的执法事项,不予承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所承办的执法事项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的;
(三)人民银行上级行的监察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都负有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实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轻重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决定是由执法职能部门集体作出的,应当追究执法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轻微,并且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执法监察或者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有关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或者收到有关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举报材料的,应当依法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外的部门在对本行或者下级行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本行或者下级行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或者收到有关本行或者下级行执法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有关材料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部门。监察部门收到移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经初步审查,认定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存在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五日内予以立案。
监察部门经初步审查后,认定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有关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
监察部门经初步审查后,认为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举报不属于本级监察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部门。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案件应当调查核实情况,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核实,认为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制作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意见告知书;
(二)经调查核实,认为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轻微,并且已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制作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意见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二)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据;
(三)拟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意见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二)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据;
(三)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制作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意见告知书和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意见告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有关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意见告知书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意见告知书后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意见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制作告知书的监察部门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不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进行复审;陈述和申辩意见所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监察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对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意见未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或者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已经监察部门复审但未予采纳的,监察部门应当制作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书,并报本行行长或者主管本部门工作的行领导批准。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对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意见未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或者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已经监察部门复审但未予采纳的,监察部门应当制作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书,并报本行行长或者主管本部门工作的行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二)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据;
(三)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二)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据;
(三)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书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书经本行行长或者主管监察工作的行领导批准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有关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决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案件或者决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对追究或者不予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书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局提出申诉。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对追究或者不予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书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其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对中国人民银行监察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监察局提出申诉。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提出申诉的,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申诉期间,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不停止执行。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程序中有关“五日”、“十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人民银行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内部评议考核和外部评议对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和执法成效进行评价,并对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有效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职能部门,是指依法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内设职能部门。
本办法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由本行监察部门、法律事务部门、人事部门和内审部门组成评议考核小组进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评议考核小组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人民银行上级行认为必要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组成评议考核小组对下级行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年度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方式、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采取内部评议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内部评议考核是指在人民银行系统内进行的评议考核,包括个人自我考评和组织考评。
个人自我考评是指执法人员对本人在年度执法工作中的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
组织考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评议考核小组通过审查本行执法职能部门的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和本行执法人员的年度执法自我考评报告,评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等方式,对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年度执法工作进行的评议考核。
第九条 外部评议是指人民银行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充分听取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银行执法工作的意见和评价。
外部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情况调查表、设立公众意见箱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职能部门指派的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三)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是否在法定权限内行使执法职权;
(四)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是否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定程序,全面履行公示、告知等义务;
(五)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承办执法事项时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准确;
(六)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承办的执法事项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七)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以及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果;
(八)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且在执法工作中受到有关单位的好评,或者其创新的执法工作方法使执法质量和执法效率显著提高的,或者在执法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并得到评议考核小组认可的,评议考核为优秀。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评议考核为合格。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虽然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已经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评议考核为基本合格。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且没有及时纠正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争议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评议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小组对执法职能部门评议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执法职能部门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对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年度公务员考核或者行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执法人员被评议考核为不合格的,其年度考核等次不能评定为优秀。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程序
第十三条 个人自我考评应当由执法人员对本人的年度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执法工作期间所在的执法职能部门提交个人自我考评报告。
第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执法人员提交的个人自我考评报告和本部门年度执法工作的情况以及本部门外部评议的结果进行总结,并向本行评议考核小组提交本部门的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和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自我考评报告以及外部评议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外部评议应当由执法职能部门在本部门的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前进行。
第十六条 评议考核小组应当根据本行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和外部评议材料,及时组织对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考评工作。
评议考核小组成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的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和外部评议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对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和执法成效作出评价,提出评议考核意见。
评议考核小组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评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等方式,对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和执法成效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评议考核小组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已经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只对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评议,待结案后再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下级行的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银行的监察部门报告本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情况,接受上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上级行应当加强对下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将下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对下级行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的监察部门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监察局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参加评议考核的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情况,内部评议考核和外部评议的情况,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改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建议,以及其他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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