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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交通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1991年1月9日交通部[91]交保委字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交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交通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1年1月9日交通部[91]交保委字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交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通保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分口管理,密切协同的原则。
第三条 各单位领导必须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保密工作;为保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模范地执行保密法规,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制度;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交通部门职工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交通部门要结合业务工作,归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交通保密工作,接受上级和同级政府保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六条 根据《交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交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范围。
第七条 按照《交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时,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交通行业方面的事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和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提出,报部保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批准。
(二)不属于交通行业方面的事项,地方交通部门应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政府保密主管部门确定。
(三)遇有紧急情况可越级报批,特殊情况可报保密局确定。
(四)有权确定密级的机关,在接到确定密级的请示后,要在三十天内批复。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部门在执行上级已经规定的交通工作秘密范围、秘密等级的过程中,如对规定的内容有异议,应将具体意见及时上报颁发该规定的机关。经颁发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在未批准前,必须按原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是依据原件复制、摘录、汇编的文件、刊物、资料和翻录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应按照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
第十条 凡是需要变更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决定解密的,由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原确定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或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和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要配合国家保密局和当地保密主管部门,经常检查交通部门在工作中各项国家秘密的密级确定、密级划分、保密期限及解密等是否按照国家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对不恰当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现行的远洋、沿海、内河和公路运输以及港口、救助打捞、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外派人员、航务航道工程、公路工程、承包工程、合资企业等方面的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凡从事机要、保密、文书、档案、通信、电子计算机等工作和承办涉密事项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保密观念强。人事部门要严格按照机要人员政审条件配备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并要保持人员相对稳定。机要、保密人员受上级机要和保密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不称职和任用不当的,任用单位要及时撤换和调整。合同工、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
第十四条 领导同志的秘书及管理秘密文件、资料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不得私留秘密文件、资料等。调动工作时,必须将秘密文件、资料等交接清楚;对交接不清的,人事组织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作出处理结论后,才能允许调动工作。
第十五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应由确定密级的单位具体制定接触范围;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要由有关部门进行政治审查,报经有批准权的领导批准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具体保密措施是:
(一)凡有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缩微机、传真机、加密机等设备的单位,都必须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拍发电报、复制和传输内部文件资料,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登记;密码电报严禁复印。
(二)绝密文件、刊物、资料和密码电报不得抄录,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摘抄的,须经本机关、本单位有批准权的领导批准,摘抄在机要、保密部门统一制发的有编号的专用保密本上,但不得全文抄录。
机要、保密部门要定期抽查保密本的使用、保管情况,并及时清退保密本。
(三)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调本单位形成的秘密、机密文件、资料等,须经本单位的办公室或综合处领导批准;借调外单位秘密、机密文件、资料等,须经厅、司、局领导批准;借调档密,按交通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借调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按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文件、资料等,未经批准,管理文件、资料人员不得借出。对擅自借给他人的,要追究其责任。
(四)各级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外出不得携带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刊物、资料、保密本、摘录密码电报本和其他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文字、录音、录像资料。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绝密级文件、燃料的,需经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批准;必须携带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的,需经部机关厅、司、局领导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布、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和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批准,并采取确保安全的措施。
(五)各级交通部门领导人参加会议,凡从会议带回有密级的文件,一律登记造册后送交机要文书部门保管,不得私自留存或复印。
(六)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和离休退休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交清自己保管的内部文件、资料、刊物、保密本等。
(七)邮寄递送秘密级以上文件、刊物、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包封良好,交党政系统的机要交通部门或邮电系统的机要通信部门办理;在本埠内传递,必须专人专车专送。
(八)凡发往国(境)外的内部文件、刊物、资料等,必须送交外交部信使传递,不得自行邮寄。
(九)和级交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将秘密级以上文件带回家中。
(十)属于交通行业秘密的产品及半产品、样品、设备、技术图纸、挂图、革新成果等,均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设置机要机构和传输保密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设置或撤销机要机构必须报部审核,并经中共中央办公厅批准。
(二)交通部办公厅机要处是交通部机关秘密信息传输的工作机构,也是对部属单位密码通信工作实施业务领导和管理的办事机构。
(三)各单位不得使用自行购买的进口保密机传递秘密信息;不得擅自配备各类加密机进行擅自加密等。如确需配备,须报部审核批准。
(四)未经国家安全部门检查,不得使用进口传真机、电话机等设备进行信息传输,更不能与加密机配套使用。
(五)不得用无加密措施的传真机传输秘密文件、数据、图像及其它秘密信息。
(六)传真加密机应安装在防窃听、防窃照、防电子波幅射的安全可靠的办公室内。
(七)传输涉及秘密内容的信息,必须经机要部门采取加密措施后传输,不得擅自通过普通有线或无线方式(如:卫星、微波、特高频对讲机、普通电话、公众电报等)传输。
(八)地方交通部门设置、撤并机要机构或购置、安装加密机,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核,并报请中央办公厅批准;撤销机要机构,必须将机要文件、资料和保密机等上交当地党委机要部门。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在文件形成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加强保密管理。
(一)交通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保密局《国家秘密期限的规定》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
(二)负责草拟秘密文件、电报稿和编辑注有“内部使用”字样的种类文件汇编、书籍等人员,必须根据《交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在文件、电报稿和“内部使用”的各类汇编、书籍的封面(或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未标明的,均按秘密10年,机密20年,绝密30年密级期限处置。文电承办单位的领导和注有“内部使用”的各类文件汇编、书籍的主编,负责保密审核把关。核稿单位要根据上述有关保密规定核稿。由于未标明密级及“内部使用”,而造成泄密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级领导在文件起草、审核、签发过程中,应对密级确定及保密保管期限负责把关,并由签发人签发生效。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切实加强交通部门档案的管理和保密工作。
(一)从事交通档案管理的专、兼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机关借阅档案的规定》。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凡借阅秘密、机密级的涉外、人事、组织等档案和绝密级的种类档案,要从严掌握,必要时报部保密委员会审查。不准利用未解密的档案编写史志、汇编书刊。
(三)档案库房的设置应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加强库房的防盗、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保密规定,加强对交通通信的管理。
(一)设有无线电报话电台或有线电话总机、电传室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并制定具体的保密措施。
(二)拍发电报时,严禁明密混用,必须坚持明来明复,密来密复的原则,不得密来明复,并严格审批登记手续。
(三)部属单位装备对讲机、无线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部保密委员会备案。地方交通部门装备对讲机、无线电话十无线移动电话,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保密委员会备案。
(四)通信暗语,必须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外带、摘抄。
(五)不得带引无关人员进入通信机房。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电子计算机时,要严格执行交通部(90)交保委字471号《交通部门电子计算机应用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和资料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外提供秘密资料,必须按权限逐级审批。
1.国家绝密级文件、资料,一般不对外提供。必须提供时,属于中央、国务院管理的,部有关业务司、局提出意见,由部报中央、国务院审定;交通工作的国家绝密级文件、刊物、资料及技术、科技成果等由部业务司、局提出意见,报部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还须事先征得有关部、委同意,并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2.交通工作的机密级文件、刊物、资料及技术、科技成果等涉及全国性的,由部有关业务司、局审核,报部批准;属于地区性的,由省、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核,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还须事先征得有关部、委的同意。
3.秘密级资料,一般由确定该资料密级的单位领导审批。属全国性的秘密级经济技术资料,经部有关业务司、局审核批准。部直属单位向外提供部属其他单位的秘密级资料,报部审批;双重领导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批准。地方交通单位向交通部门以外单位提供秘密级地方交通经济技术资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保密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还须事先征得有关部、委的同意。
4.需要向外提供或公开发表非秘密的内部资料,如有关码头平面尺度、水深、高程、断面图、装卸机械等单项汇编资料,须征得主管业务部门和同意,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5.向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数字时,按交通部办公厅(85)厅计字27号《交通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具体办法》执行;向外提供和公布科技资料、科技成果、科技论文等,由部科技司审核把关;向外提供和公布工程技术、论文等,由部工程管理司审核把关;向国际组织提供和公布的资料,事先征得有关主管业务司局的同意,由外事司归口负责审核把关。
(二)凡交通系统以外单位或个人向各单位索取交通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内的各类统计资料,均须报交通部保密委员会批准。
(三)沿海、内河港口,航道和公路建设的招标、投标、利用外资、合资经营、聘请专家或顾问等,需要提供的秘密资料超过本单位、本地区审批权限的应逐级上报批准。
在执行中,对涉及全局的、重要秘密,按特殊问题处理。对有把握的,可有控制地、分层次地逐步提供,并在合同或协定上签定双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规定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转让;对无把握而且时间紧迫的,须越级上报。
(四)在港口、航道、公路的建设中,需要提供的地质、测绘、气象、海洋、水利等部门资料,超出了本部门、本单位的保密范围审核权限的必须专项请示上级保密主管部门批准。
(五)交通部门各单位在进行国(境)内外学术、科技交流或向国际组织提供资料,均由主办单位负责按规定审查办理或由所在单位保密委员会(保密小组)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并由部业务主管部门把关;向院校学生提供课题研究和论文答辩所需内部资料,由院校负责审查把关。
(六)各港口,在执行特殊任务时,封闭区域内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七)一般港口的码头泊位数、前沿水深、码头长度、可停靠的船舶吨位数、库场面积、容量、以前或上一年度的吞吐量、进出口船舶数、港口平面示意图等概况资料,如国外港索取,可与国外港向我提供的资料对等。但一般不提供当年数字,只提供虚数(上年完成数字、公布数字)。财务指标不提供。
对一般来华访问港口的业务团体、友好人士等,在弄清对方身份、索要资料的目的和用途后,可根据本条有关要求进行介绍,所提供的资料种类、数量、深度等要按权限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宣传报道保密
(一)凡涉及交通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未经部批准,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和展出。拟宣传报道、展览的内容,承办单位或部门必须进行保密审查。
(二)有关全国交通行业和发展规划、计划及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活动,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的研究、试验、生产情况和军事贸易运输等涉密事项的对外宣传报道,由部承办部门或部授权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保密审查。
(三)通过非公开途径或特殊手段引进的产品、设备、工艺等技术、资料及其引进渠道、手段等,严禁公开报道。
(四)新闻单位、文艺创作单位编采人员到交通部门和单位采访,采方提纲涉密的应由接待单位负责审查,由司、局级单位领导审查批准;采访后的稿件、作品、录音、录像,准备公开发表播出的,由接待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如无把握的应逐级或越级上报,待批准后方可发表播出属地方性的由当地交通部门负责保密审查,无把握的报当地政府保密主管部门批准。
(五)交通部门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物、书籍等,不得登载涉及秘密的内容,各报纸、刊物、书籍的出版部门必须建立保密复审制度,严格进行保密审查。
(六)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向国内外、境内外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纸、刊物投稿时不得涉及秘密。利用工作之便,将内部情况向外投稿而造成泄密的,要追究投稿者的责任。
(七)部及各单位向上级的报告、汇报和工作总结、会议内容等,末经部及各单位领导批准,不得在内部报纸、刊物、广播电台、闭路电视上登载或播出。交通系统各类报纸、刊物,内部广播电台,闭路电视的主编应负责保密审查,对造成泄密的,要追究其责任。
(八)交通部的对外宣传报道中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保密审查把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必须做好保密工作。
(一)必须根据会议内容及国家秘密的程度,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对参加涉及绝密会议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登记。
(三)制定会议保密制度,并要求参加会议人员严格遵守。
(四)会议使用的电信设备、扩音设备等要符合保密要求。禁止使用无线电话召开内部电话会议;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秘密内部的事项。
(五)凡是涉及秘密的各种会议,未经许可,不准进行摄影、录音、摄像等活动。
(六)会议文件、资料、记录等要设专人管理,会议结束时必须认真清退。需传达贯彻的,须经会议主管领导批准,由会务组统一送党政系统的机要交通部门或邮电系统的机要通信部门邮寄各单位。
第二十五条 文件资料等保密
(一)本实施细则所指文件、资料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党政文件、技术文件、文字资料、工作手册、电报、信函、磁盘、录音带、录像带等载体。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持续期限。在拟稿、审核、签发、印刷、传递、收发、使用、保管、借阅、清退、移交、销毁等各个环节,均须建立严格的手续和保密措施。
(三)对绝密级的文件、资料,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1.严格控制制作、发送数量和接触人员,对接触人员应登记;
2.未经原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批准,不得复制。
3.必须有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四)记录国家秘密事项,一律使用由各单位统一制发编号的保密工作本,使用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退。
(五)密码电报的拟稿、签发、阅办、传递、管理、销毁,必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部的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六)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的草稿、讨论稿、修改稿、送审稿以及在制作过程中的声像资料,承办人员必须及时清退,不得私自留存。其中有保存价值的,要标明密级及保密持续期限,按正式文件、资料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领导必须重视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并定期监督检查保密工作,开展保密工作评比活动,不断增强职工的保密观念。
对涉外人员、出国出境人员,在外出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提出保密要求,并经常考查其在保密方面的表现,要其汇报保密情况。
对新提拔的干部、新录用的工作人员或合同工、临时工,人事劳动部门必须进行上岗前的保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各单位对发生的泄密事件,必须迅速查明情况,严格遵守泄密事件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的报告时限,将泄密事件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及保密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保密主管部门。
在清查泄密事件中,有关保密主管部门依据确认有责任者已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察;对应作政纪处理的案件,移交监察机关处理;对应作党纪处理的案件,移交党的纪检机关处理。
第四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部直属和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部机关各厅、司、局,均应建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保密办公室负责日常保密工作。保密办公室可设在各单位办公室(综合处),并配备专职保密干部。
第二十九条 保密委员会成员由单位主要领导、业务管理和科学技术骨干组成。
第三十条 部保密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检查和监督部机关和直属单位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保密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制定和修订交通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的保密工作。
(三)组织和指导交通部门保密宣传和保密干部培训工作。
(四)管理和检查交通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五)组织部机关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保密检查,查处泄密事件;协助地方交通部门查处重大的泄密事件,并及时采取补救防范措施。
(六)研究改进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定期向上级机关和国家保密局报告保密工作情况。
(七)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部保密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及每个时期的保密部署。
(二)调查研究交通行业保密工作中带有方针政策性的重大的问题。
(三)负责牵关审查有关技术、经济、建设合作项目中需报部批准的对外提供的资料。
(四)协调、督促、检查部内厅、司、局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一保密工作,协助追查重大失泄密事件。
(五)指导和重点抓好机密要害部门的保密工作。
(六)制定保密工作计划,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保密干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密教育。
(七)完成部保密委员会交办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部门保密委员会(保密小组),可参照部保密委员职责,制定本单位保密委员会(保密小组)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交通部门保密委员会受本单位党委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临督;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保密委员会受本单位党委和部保密委员会领导,并接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部门保密委员会接受部保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保密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监督下,依法行使职权。要熟悉国家和交通部门的保密法规和保密工作;熟悉交通保密业务,具有较强的保密观念和调查研究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并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模范执行国家《保密法》,严守工作中接触的一切国家秘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要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要从重给予行政外分。
第三十九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保密法》和本细则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和保守国家秘密实施规定;部属及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单位,部内各厅、司、局,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落实保密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实施,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六日制度的《交通工作保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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