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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并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审查。

本条例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审查建议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审查建议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县级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研究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县级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研究完毕。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工作委员会,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时,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说明或者补充。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二个月内研究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告。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规定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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