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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

食药监、质监、环保、工商、农业、公安、商务、规划、土地、发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餐厨废弃物减量化方法,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推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运营情况,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给予合理补贴,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表现突出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利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的特许经营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特许经营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期的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四)采用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餐厨废弃物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五)采用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餐厨废弃物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联单由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如实填写后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留存。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

(二)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一次性餐具等非餐厨废弃物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日产日清;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十七条 临时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三)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处置企业处置;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范要求接收并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经原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食药监、质监、环保、工商、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或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或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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