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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

第一条 为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推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或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的直接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负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企业自愿的原则,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

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

第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保险公司拟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拟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保险费根据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的数量和岗位风险等情况确定,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提高应对事故风险能力。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制度,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促进投保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支持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发挥风险管理作用,帮助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应当创新保险机制,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程度、事故记录、赔付率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或者上一投保年度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可以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下浮。

上一投保年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事故的等级,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可以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上浮。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查勘定损,依法做好理赔服务,保障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偿部分保险金,用于支付医疗等费用。

保险公司为了查勘定损,做好理赔服务工作,需要向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其优先进入工业园区的条件,以及享受有关产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保期间可以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将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情况,并为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社会征信系统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重点行业企业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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