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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自行车健康发展,规范运营管理,方便市民公共交通出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公交都市示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自行车健康发展,规范运营管理,方便市民公共交通出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公交都市示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自行车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提供休闲、旅游、运动为主要功能的自行车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自行车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组成部分。本市公共自行车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科学布局、高效运营、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公共自行车发展,在财政补贴、城市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自行车财政补贴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自行车的行政主管部门。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公共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审计、价格、园林、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自行车公益性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引导公众了解、支持和使用公共自行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编制本市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确定其发展目标、建设时序、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置原则和保障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对公共自行车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予以控制,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公共自行车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以划拔方式供地。

第九条 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完善情况逐步实施,重点在居住小区、公共交通站点设置,方便市民换乘其他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发展计划。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年度发展计划,组织和保障辖区内的公共自行车发展。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按照年度发展计划实施相关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划定或者围挡专用区域,具有统一的外观和标识;

(二)配备标识牌、具备刷卡功能的锁桩、自助查询服务、通讯监控等服务终端,有条件的设置管理亭、停车棚等;

(三)公示收费标准、服务承诺。

利用市政设施场地、公共绿地和人行道设置的,应当保证道路通畅和人行道通行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盲道,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自行车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自行车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根据标准需要建设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和规划条件中明确,并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的公共自行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配套公共自行车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给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

因建设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由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报送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时,应当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保障自行车通行。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自行车实行区域运营。同一运营区域内公共自行车通租通还;相邻区域边界处合理设置公共自行车换车点。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公共自行车智能化和标准化,督促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的智能化运营管理系统,实现综合查询和信息服务功能,实行公共自行车卡(含市民卡、公共交通卡等,下同)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公共自行车卡实行实名注册制。

第十八条 利用公共自行车车辆、管理亭、停车棚投放广告的,收益作为公共自行车运营的补充。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公共自行车设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公共自行车发展。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自行车服务规范和使用守则。

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自行车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会同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运营绩效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二十条 运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合同,明确运营区域、运营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二)督促、指导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并落实;

(三)对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共自行车智能化运营管理系统的维修、保养和更新,定期检查系统安全和网络状况,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二)按照标准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保证车辆安全性能正常、标识标志齐全;

(三)接收有关建设单位配建移交的公共自行车设施,并及时投入使用;

(四)合理设置公共自行车办卡网点,执行统一的押金和服务收费价格标准;

(五)建立车辆动态调度制度,科学合理调配车辆,保证正常的服务秩序;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保证员工文明服务和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七)遵守公共自行车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数据;

(八)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自行车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办理公共自行车卡时,应当和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公共自行车租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自行车租用合同应当载明服务承诺,押金收取标准、退还条件,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免责条款,车辆遗失、损坏赔偿以及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补卡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应当年满12周岁以上,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使用守则和租用合同约定使用公共自行车。醉酒、患有疾病等无安全骑行能力的,不得租用公共自行车。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使用前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车辆性能和安全装置存在问题的及时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联系。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污损、破坏、侵占公共自行车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服务网点公布投诉和求助电话。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由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破坏、盗窃公共自行车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造成公共自行车车辆损坏或者丢失的,由本人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故意破坏、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或者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合同规定使用的,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自行车,是指作为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在城市公共场所提供的,按照合同供公众凭卡自助式借还的自行车;

(二)公共自行车设施,包括车辆、标识牌、锁桩、管理亭、停车棚,自助终端、通讯监控、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公共自行车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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