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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原址转让中有关房产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原址转让中有关房产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7月1日京计国土字[1987]第602号、京经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
委员会办公室、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污染扰民
搬迁企业原址转让中有关房产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7月1日 京计国土字[1987]第602号、京经安字[1987]第490号、首规办设字[1987]第132号、京房政字[1987]348号)
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房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精神,支持污染扰民企业顺利搬迁,市计委、经委等七单位于1984年12月19日联合发出《关于对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明确了企业“向占用原企业地址的单位收取的搬迁补偿费”是企业筹措迁建资金的重要渠道之一。现就企业原址转让中的房产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经市计委、经委确定为污染扰民搬迁的企业,在批准立项后一个月内,由企业向市房管局申请房屋产权审查。
污染扰民搬迁企业的原址转让方案经市计委、经委、首都规委办批准后,有关双方共同到市房管局办理原址房产转让过户手续。
二、属于企业自有的房产,企业要向房管部门提供房屋的产权证件及有关资料。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房屋,提交建筑许可证、厂区平面图;购买的房屋,提交经批准购买的证件;调拨的房屋,提交调拨的证件;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的证件、合同;受赠的房屋,提交批准的受赠书。证件、资料不全的,由其上级主管局(总公司)提供书面证明(证明房屋的来源、数量及建筑面积等)。经审核无误的,由市房管局办理买卖立契、产权过户手续,按房屋成交价收取手续费。成交价超过1982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价标准9倍的,超过部分可做为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厂的补偿费,免收手续费。
三、租用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污染扰民企业,经市房管局批准后,可以转让其承租房屋的使用权,有关双方应共同到当地房管所办理转让手续,原承租单位须按原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当地房管所交纳房屋修缮费。原承租单位在租用期间造成房屋严重毁坏或私自拆改、影响继续使用的,可由当地房管所与原承租单位协商解决。新承租单位维持房屋原状使用的,按本市现行租金标准订租。需部分搬除原房使用的,经当地房管所同意后,修缮费由新承租单位自理;需全部拆除原房另建的,房屋建成后,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建设性质需要征用的,按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污染扰民企业原址转让涉及租用其它单位自管的房产时,可参照第三条办理;涉及宗教寺庙房产、外侨产及代管产时,须商得市政府宗教事务处、市房管局及有关单位同意后,亦参照第三条办理。
五、租用私房的污染扰民企业原址转让时,须征得房主同意。如房主住房确有困难需收回房屋自住的,新承租单位应另拿房屋解决房主的住房问题。房屋租金可按京政办发[1986]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重新议定。因业务需要对房屋修缮的,其修缮费用由单位自理。房主同意出卖房屋的,单位可按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议定房价。有关买卖、租赁房屋的手续均须到房管部门办理。
六、未经市计委、经委、首都规委办批准,企业私自转让原址所获取的转让费按营业外收入照章交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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