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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检验检疫局党组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北京检验检疫局党组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局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及职能部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
北京检验检疫局党组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局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及职能部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的全面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国家检验检疫局党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落实“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组议事日程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同检验检疫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坚持从严治党支部,从严治政,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积极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第三条:实行党支部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各级领导干部和各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四条:党政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五条:党组书记(局长)对全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总责。党组成员(副局长)对分管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纪检组长具体负责全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并对分管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各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各部门一把手,是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并对分管的科室(部门)及科级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干部要按照分工,协助正职领导干部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科长(部门负责人)对本科(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党组织要搞好本部门党员的党支部风廉政教育,依据党章实施党内监督。
第七条:各职能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在局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局的党支部风廉政建设进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八条:党政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及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政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进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管理机制,防治腐败。
(三)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根据党和国家廉政法规制度,制定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本局行业纠风和行风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做到年初有布置,年中有检查,年底有总结。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依法支持本局执纪部门履行职责。
(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干部任用上的不正之风。
第九条:党组书记(局长)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关于党廉政建设的工作部署、要求和本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做出具体布置和安排,督促、检查、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计划、目标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分析研究本局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汇报,及时了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密切联系群众,坚持走群众路线,定期听取群众意见,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及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三)领导查处本局所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解决办案中的困难,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排除干扰,查办案件。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要业务总是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大问题,必须经集体讲座决定。选拔作用干部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作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任人唯亲,拉帮结派,封官许愿。
(五)负责组织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检查廉洁从政情况,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模范遵守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教育并管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纪和不廉洁行为。
第十条:党组成员(副局长)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党组书记(局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和指导分管部门制定本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级和本局党组有关党支部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在分管部门落到实处。
(二)及时了解分管部门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纠正不正之风,支持查处违法纪案件。参加分管部门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三)模范遵守党的纪委和法律法规,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家庭成员,防止发生违纪和不廉洁行为。
第十一条:纪检组长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按照党组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部署,对本部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二)不定期派出检查组对局所属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意见,及时处理。
(三)协助党组抓好党风廉政教育和完善党风廉政制度,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待业不正之风,开展执法监察。
第十二条:各部门党政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组织学习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
(二)制定本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工作计划廉政措施,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定进行分析、研究、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三)协助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和查处。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三条:党政领导班子负责领导、组织对所属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议工作。考核和评议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相结合,每年不少于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专项考核。
各级领导班子每年应将分管部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内容要客观真实,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采取平时监督检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自查与组织检查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意见。
第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作用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和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领导者要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对照检查,发现总是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党组定期听取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汇报,分析形势,研究问题,部署工作,检查指导。各部门领导负责向局党组报告本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八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评议、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各级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三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惩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惩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作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作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惩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作用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事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惩违法乱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个人决定重大问题,给予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语教育或者责令做出检查,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一)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发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检验检疫局及其所属的各分支局、各直属单位。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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