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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经梳理,由
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经梳理,由福建省农业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292项,其中行政许可25项、行政处罚194项、行政强制23项、行政确认11项、行政监督检查22项、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7项;由福建省农药检定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2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项;由福建省植保植检站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13项,其中行政许可3项、行政处罚8项、行政强制1项、行政征收1项;由福建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34项,其中行政许可3项、行政处罚24项、行政强制3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确认2项、行政监督检查1项;由福建省边际动物防疫监督总站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26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20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监督检查1项;福建省农业机械监理所受省农业厅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15项,其中行政处罚10项、行政强制3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监督检查1项。现予以公布。
附:福建省农业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厅????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农业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一) 福建省农业厅
1、行政许可25项
(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审批
执法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4)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批
执法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5)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
执法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录;(五)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六)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第一款: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加工许可证》,并及时向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农药广告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内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农药登记的农药,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可以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其他农药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7)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8)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肥料登记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第二款: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第三款: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9)非疫区研究植物检疫对象的审批
执法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非发生区。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发生区进行的,必须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10)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审批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是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十七条: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九条第二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时批准,发给《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准运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11)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九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第三款: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农业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3)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4)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15)兽药广告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其他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批准文号,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16)新兽药(生物制品除外)临床试验审批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7)主要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8)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9)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含食用菌)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20)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21)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2)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考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3)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考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设立审查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5)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执法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2、行政处罚194项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3)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4)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5)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6)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7)从境外引进草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8)从境外引进食用菌菌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菌种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草种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0)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1)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12)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3)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4)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17)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18)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19)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20)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1)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22)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量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23)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24)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5)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6)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7)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8)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3)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35)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36)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37)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0)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1)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42)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46)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7)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48)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9)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0)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52)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55)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5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
(59)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60)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6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6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6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6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65)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6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69)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70)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71)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72)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执法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5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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