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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黑办发[2002]18号2002年7月28日)为保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
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黑办发[2002]18号 2002年7月28日)
为保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及其他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农村党组织和共产党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
第二条 在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计税常产或者农村税费改革前的村提留、乡统筹和各项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有下列行业之一的,分别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或者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税费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搭车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向农民多征农业税及其附加或农业特产税,或者重复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或者乱征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的;
(四)违反“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定,擅自要求或者超限额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及以资代劳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购买书籍和其他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摊派或者开展涉及农民负的担各种达标升级活动的;
(七)违反农业税附加管理使用规定,平调、挪用、挤占集体资金的;
(八)非法向农民罚款、收费,提高标准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
(九)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者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国家政策允许代扣代缴的除外)的;
(十)隐瞒计税土地面积,变相截留农业税款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农民公布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的;
(十二)强行摊派报刊订阅的;
(十三)其它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第四条 因违反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定,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应依法赔偿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对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三)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四)同时查出两种以上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五)有其它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交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并挽回影响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它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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