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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以下称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辖内依法收集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信息,分析评估其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状况,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约见谈话、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对呼和浩特市区的各金融机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日常非现场监管。
第五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流程,指导辖内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各盟市中心支行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范围建立具体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和对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分析指标。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向人民银行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七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对依法收集到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八条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预警、采取监管措施、信息归档等环节。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九条 金融机构上报各类报表、报告等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报告制度》执行。
对金融机构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报告制度(试行)》和人民银行具体要求报送工作信息的行为,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将按照规定进行考评、公布,并按照《反洗钱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章 信息分析评估
第十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对收集到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整理,分析评估金融机构反洗钱风险。
第十一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对所收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分析时,发现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认和核实:
(一)电话询问;
(二)书面询问;
(三)走访金融机构;
(四)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确认和核实的内容不得超出《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报告制度》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二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电话询问金融机构时,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金融机构可采取必要方式核实询问人的身份。
第十三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书面询问金融机构时,应填制《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质询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询问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自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被询问的问题。
第十四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走访金融机构时,应填制《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告知金融机构走访调查的目的和需核实的事项。走访时,人行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走访结束后,人行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调查记录》并经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时,填制《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经本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批准后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谈话结束后,人行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记录》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考评制度(试行)》,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对金融机构的日常考评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机构反洗钱预警制度》对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八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考评中发现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及时发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违反反洗钱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对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的,应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处理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文书的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或人总行提出申述、申辩意见。金融机构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成立的,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当予以采纳。金融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可根据相关非现场监管信息对金融机构有关事实或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上报非现场监管自查报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报告制度》执行。
第五章 信息归档
第二十一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建立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
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
(一)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工作报告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及其他资料信息;
(二)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各种报表、报告资料或分析材料,包括与金融机构的往来函件电话记录走访记录、谈话记录及各类监管报表、分析报告、相关领导的批示等;
(三)有关部门或个人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的意见、监督信息及举报材料;
(四)媒体报道的金融机构有关反洗钱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将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进行分类归档,按《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保存、保管和查询。
第二十三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人行各盟市中心支行可将本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反洗钱处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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