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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的意见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的意见(七政发〔2007〕4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为保持我市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的意见
(七政发〔2007〕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保持我市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一)提高对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的认识。
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已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作为新时期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主要任务之一,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我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精神,发布了省政府第3号令,对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做出了具体规定。近几年来,我市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在109左右,接近全省平均水平,但二孩及多孩性别比有增高的趋势,如果不加以有效控制和预防,势必引发婚配人口性别失衡,导致就业性别挤压,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影响到人口安全。因此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到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规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二)加强对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采取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监督等综合措施,共同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制定和建立有利于女孩成长及女孩家庭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养老保障制度。
(三)实施人口计生和卫生双主体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意见。
(四)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每年7月份召集由市计生委、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统计局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参加的碰头会,协调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五)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格局。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收集、整理、分析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相关信息。配合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做好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药物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依法惩处“两非”等违法行为;会同妇联等部门切实维护女孩及计划生育女儿户的合法权益。
市卫生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B超管理和使用、胎儿性别鉴定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技术规范和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将人口出生情况、终止妊娠登记情况及时通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加强对执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依法追究违法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建立终止妊娠药品流通的管理、监督制度,严禁终止妊娠药品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严厉打击和查处“两非”,打击溺弃女婴、非法利用B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违法行为,为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出生人口性别比相关数据资料。
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利于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发展的公益宣传。对违反规定制作、出版、销售有关胎儿性别选择的图书、宣传品、电子信息和其他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的社会风尚。
二、加强对利用B超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方面的管理
(六)严格对超生诊断仪等设备购买和使用的管理。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诊断专业。未设医学超声诊断专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乡(镇)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七)建立购买B超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登记备案制度。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购买B超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后的一个月内,县以下医疗保健机构应到县卫生局备案,市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到市卫生局备案。备案方式为:填写“购买B超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同时要与县或市卫生局签订“避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责任书”(简称:“责任书”)。“备案表”和“责任书”均一式三份,由市、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机构(母婴保健监督科)和本单位分别存档。对违反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建立B超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有超生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1、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B超等可用于胎儿性别鉴定设备操作的人员,应接受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并向本单位作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书面承诺。
2、在B超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工作场所醒目处,张贴“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警示标语。
3、使用B超等可用于胎儿性别鉴定设备,对孕妇进行检查时,无关人员不得围观;在场的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孕妇及家属暗示胎儿性别。任何人不得要求诊断医生利用B超等用于胎儿性别鉴定设备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4、建立B超等可用于胎儿性别鉴定设备专项检查登记制度,检查医务人员应认真填写“登记”,按登记要求逐项填写及签字。对违反规定未建立设备使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主管部门与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的单位签订责任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单位签订责任书。不按规定签订责任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三、加强孕情监测和孕期服务,建立出生性别、引产登记报告和分析评估制度
(十)建立终止妊娠、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报告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终止妊娠、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分别向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十一)建立十四周以上孕妇终止妊娠身份证登记制度。
凡对妊娠十四周以上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先查验孕妇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填写“妊娠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登记表”;术后记录胎儿性别。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紧急施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生确认、签字,并施行手术;术后查验身份证或户口,同时做好登记。发现妊娠妇女为选择性别要求终止妊娠手术的,应予以拒绝。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突出再生育管理为治理重点。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并且妊娠十四周以后人工终止妊娠的,再生育按违法生育处理,但因医学需要或者丧偶、离婚、伤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对符合条件再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随访服务登记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孕期保健、咨询等经常性服务工作。
(十三)实行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转诊制度。
对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符合转诊条件的孕妇,应将其转诊到省卫生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公布经过批准可以开展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
七台河市经过批准可以开展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医院为:市人民医院、市妇幼保健院、七煤公司总医院、勃利县人民医院。以上四家医院在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时,由3名以上的专家组成鉴定组方可进行。
(十五)建立公民举报“两非”行为有奖制度。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处理机关给予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
四、加重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罚力度
(十六)未经批准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违反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十七)对参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的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控制终止妊娠药品的非法流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确保账物相符,防止终止妊娠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禁止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个人购买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违反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对伪造医学诊断结果等行为进行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医学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大依法治理力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对检举揭发的有关情况应及时调查;如发现本单位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写出书面材料,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意见的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职权予以查处或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逾期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移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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