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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2011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上海2011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件(2012年)一、肖华销售假冒“TheNorthFace”、“Columbia”注册商标服装案(一)案情介绍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2011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2012年)
一、肖华销售假冒“The North Face”、“Columbia”注册商标服装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接到“The North Face”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投诉,反映本市东新民路89号某室的仓库为一售假窝点,请求查处。
工商闸北分局对于投诉情况予以高度重视,立即研究行动方案,并派便衣执法人员前往仓库周边进行踩点,发现该仓库铁门紧锁。为了不惊动当事人,闸北分局决定派员在该仓库附近秘密监视,连夜守候、等待时机。第二天凌晨,蹲守执法人员发现有人进入仓库,便立即采取行动,在仓库内发现了大量涉嫌侵权服装。经过连续奋战十二小时,确认涉嫌假冒“The North Face”和“Columbia”两个商标的服装共计5412件。
仓库现场只有前来提货的两名搬运工,且拒绝配合。工商执法人员在制作现场笔录,拍照取证,认真检查仓库,搜集并固定商标标识、送货单、销售单等一系列证据的同时,开展了细致的外围调查,初步确定了本案当事人肖华。经查,肖华,男, 34岁,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白茆镇人。案发后,其始终不肯露面,并扬言要用10万元搞定工商部门。此后几天,他还委托多人说情,表示只要不移送公安部门,愿意立即到工商部门配合处理并缴纳巨额罚款。办案部门并没有一罚了之,而是始终坚持依法行政,在当事人拒不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下,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联系“The North Face”和“Columbia”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进一步确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标商品;通过对案发现场查获的各类单据的比对分析,发现进货单的收件人和发货单的寄件人均为肖华,进一步确定了肖华为案件当事人;再通过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商品价值进行认定,最终确定上述假冒商标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56.04万元。
(二)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已涉嫌假冒商标犯罪,上海市工商局闸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0年12月16日正式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2011年1月7日,犯罪嫌疑人肖华被公安闸北分局抓获归案。2011年4月14日,公安闸北分局将本案移送闸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杨浦区人民法院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1年8月23日宣判,当事人肖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案件点评
工商部门对本案的成功查办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动前周密部署。在接到举报线索后,闸北分局在行动前对该案件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部署切实可行的方案。第二、行动中锲而不舍。办案人员无法进入现场则守候蹲点;找不到案件当事人则细致调查,不放过蛛丝马迹;案件当事人拒不配合则加强外围证据调查取证;办案部门发扬“钉子”精神,一路顺藤摸瓜从外围突破,最终击中要害,锁定当事人,查明案情。第三、案件处理中坚持原则,依法行政。坚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坚决做到不以罚代刑,追求执法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力地打击了商标违法犯罪分子。本案对不法商贩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告诫他们即使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也会因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被课以刑罚。
本案是国务院部署的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中查处的一起典型案例,该案入选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十大假冒侵权典型案例,《人民日报》、《中国工商报》、上海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均对此案进行了报道,社会影响力大。
二、呼吸保护器系列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请求人美国3M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就被请求人上海跃丰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203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710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2个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4项专利权(发明专利号为95197396.7,专利名称为“具有咬合式过滤筒的呼吸保护器”;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830003670.4,专利名称为“呼吸器面具主体”;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730286173.5,专利名称为“呼吸器上的带支架”;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730005201.1,专利名称为“滤筒入口的图案化格栅”),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进行了口头审理。通过审理查明:请求人是上述4个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皆为有效专利。2010年11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请求人的代理人在上海诚信劳保用品经营部购买了被请求人制造的“地球牌2030型过滤式半面罩”40个,并取得相应发票。被请求人对其制造行为供认不讳。2010年12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请求人的代理人分别在谷歌、百度搜索引擎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输入“上海跃丰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后,通过链接进入被请求人公司网页,在其网页上,被请求人分别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203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以及“710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被请求人对其许诺销售行为供认不讳。被请求人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了请求人的4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请求人制造并在其公司网页上许诺销售的“203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以及“710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了请求人4项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就上述4个案件达成了调解协议,被请求人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时,就上述案件一次性向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件点评
专利管理部门灵活应用调解职能,实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充分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寻求调解的意愿,特别是被请求人,在口审活动伊始就表示不知道请求人有专利,现已把生产模具销毁,以后不会再实施侵权行为。在把事实问题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市知识产权局积极引导并主持了调解工作。期间,被请求人对协议调解的数额一度出现反复,办案人员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角度出发为其分析协议调解的利弊取舍,最终促成了4个纠纷案件的合并和解。从协议书的后续执行情况来看,当事人双方对处理结果都十分满意,实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应。
三、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案
(一)案情介绍
2011年1月17日,市文化行政执法总队收到国家版权局《移转函》(权司[2010]142号),该函所附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投诉书》称: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互联网站(网名:VeryCD网,网址:www.verycd.com)上向公众提供美国电影协会成员美国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等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飞屋环游记》等20部影视作品。
经查,当事人在天钥桥路909号D1国际创意空间3号楼603-607室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经营互联网站“VeryCD网”。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当事人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VeryCD网”向公众提供著作权人美国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的《冰河世纪3》、《博物馆奇妙夜2》、《刺杀希特勒》、《七龙珠:进化》、《X战警前传:金刚狼》、《澳洲乱世情》、《后天》,著作权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的《哈利?波特与混血王子》,著作权人索尼影视娱乐公司的《蜘蛛侠3》、《达芬奇密码》,著作权人派拉蒙影业公司的《星际迷航》、《马达加斯加2:逃往非洲》、《怪兽大战外星人》、《功夫熊猫》,著作权人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的《速度与激情4》共15部作品,供公众浏览、使用和下载。公众累计下载和使用上述15部影视作品37450次。当事人通过用户点击下载页面的广告获取收益,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129.32元。权利人投诉当事人侵权的其他5部作品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故不予认定。
(二)处理结果
市文化执法总队在调查取证后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同时损害公共利益,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129.32元;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点评
1、督促转型,标本兼治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案件调查部门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要求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改正侵权经营模式,删除侵权内容。在办案人员的督促下,VeryCD网站经营者决心彻底转变经营模式,对网站进行全面整改。2011年6月30日,“VeryCD网”正式更名为“电驴大全”,停止侵权的影视剧、音乐内容的下载功能,全面调整核心业务模式,转变为聚合网友对各种影视、音乐、图书资源的讨论、评价等内容的网站,将正规视频网站的优秀内容整理出来,提供给用户一个一站式的娱乐导向平台,实现网站的合法化、正版化经营。
2、典型示范,影响深远
本案系全国“双打”行动国家版权局的重点案件,同时也是市文化执法总队落实文化部“全国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的重点督办案件。人民网、东方卫视近100家知名媒体相继报道了“VeryCD网”转型的事件,形成了媒体热点,产生巨大反响。互联网业专家表示,“VeryCD网”转型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的生动成果。继“VeryCD网”后,大批的互联网共享类网站相继停止了侵权的影视剧、音乐内容的下载功能,步入转型之路,互联网内容正版化成为大势所趋。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2011年301特别报告》对于该网站的调整予以了肯定。
3、强化监管,综合执法
2011年1月28日,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召开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视频网站主动监管工作会议,将“VeryCD网”列入重点监管网站名单之列。市文化执法总队依据国家版权局的要求,建立版权主动监管的长效机制,包括对视频分享类网站的重点监管,建立了“黑名单”和“警示名单”制度,并以此案为契机,由上海市版权局牵头,总队等相关单位参与,在全国率先发起“互联网企业自律联盟”。另外,本案体现了市文化执法总队综合执法尤其是互联网综合执法的特点。对目前日益发展的互联网市场而言,互联网站的内容不仅含有互联网游戏,同时兼具有互联网视听、互联网出版等其他综合信息,对执法的全面性要求日益提高。同时,该起案件的查处为市文化执法总队在互联网领域的执法提练了经验,在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违法事实、违法所得的认定等环节取得了创新突破,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有效提高了互联网版权案件的执法质量,加强了市场的监管能力。此外,市文化执法总队在版权执法的同时,根据文化部对“粗口歌”等违法网络文化产品及其经营活动进行查处的部署要求,对该网站利用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18岁》等互联网音乐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督促网站经营者传播优秀的网络文化产品,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正气。
四、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JUICY”等商标专用权服装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16日,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美国一批服装货物,海关审单关员在对该票货物报关单进行审核时,发现出口服装为侵权高发货物,出口目的国美国为此次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货物流向地,根据上海海关前期对此次专项行动的宣传,敏感的审单关员下达了“核品名、数量、是否侵权?”的布控指令。
11月19日,上海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为标有“JUICY”商标的棉制针织女式运动套装、标有“PUMA及图形”商标的男式运动套装、标有“THE NORTH FACE及图形”商标的针织开襟衫。海关关员根据以往的培训经验,认为这三个不同的知名品牌服装属于不同的商标权利人,一般都单独包装出口,如今却混装在一起出口,且服装包装、质量等与正牌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具有重大侵权嫌疑。在联系了权利人之后,“JUICY”商标权利人美国L.C.特许公司、“PUMA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德国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THE NORTH FACE及图形”商标权利人美国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均确认上述货物侵权。
上海海关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中发现,该票货物系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受美籍韩国客户ANDY KIM委托生产并出口, ANDY KIM向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了分别标有“PUMA及图形”、“THE NORTH FACE”和“JUICY”商标的的服装样品,要求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据此样品进行生产,然后出口至美国,由美国RARE CONCEPT INC在美国收货和清关。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根据其要求生产并出口了上述货物。
经查,涉嫌侵权货物为标有“PUMA及图形”商标的化纤制针织运动套装2336套,标有“THE NORTH FACE”商标的化纤制针织开襟衫4843件,标有“JUICY”商标的棉制针织运动套装9279套,价值合计约人民币112万元。
(二)处理结果
因该案案值较大,涉嫌刑事犯罪,上海海关及时将案件信息向上海市公安局进行了通报,并于2011年2月11日将该案件移送给了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该案还被列为全国“双打”办重点督办案件。2011年6月1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单位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员分别判处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缓刑的刑事判决。
(三)案件点评
这是上海海关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中查获的一起出口美国侵犯高知名度商标权的服装案,案件价值高达110余万元人民币;也是上海海关与上海市公安部门加强联络、合作办案,取得充分证据,快速成功侦破,有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典型案例。该案反映了上海海关关员具有较强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己任的责任意识以及较高的运用风险分析能力,也表明了权利人通过海关保护备案便能够获得行政保护的有效帮助。
五、卢湾分局侦破“12.15”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下旬,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经侦支队通过基础手段查悉:有人以租借闸北区“凯旋门”保健品市场摊位为掩护,长期从事假药批发,并在打浦路等地设立分销点。在经侦总队派员指导下,经贴靠侦查,查明以林茂霖等人为首的团伙,多次从上海、河北等地购入假药,再经上海、广州两地经营点转手倒卖,并且通过互联网向美国、匈牙利、埃及等境外国家销售。获悉此情后,卢湾分局即会同经侦、行技总队成立“12.15”联合专案组开展专案侦查。经循线经营,专案组查明林某假药货源来自上海“王景文犯罪团伙”及河北上线“卖家”高俊垒,并发现隐藏在河北廊坊的假药生产工厂一处,摸清了该跨省制销假药犯罪网络的基本情况。在公安部经侦局的统一指导、经侦总队的具体协调指挥以及冀、粤警方和市局行技总队的协助下,1月17日上午,卢湾分局经侦支队、刑侦支队、特警支队和网安支队、经侦总队四支队联合组建10余支抓捕小队,依托优势警力,三地多点同步出击,一举抓获全部24名犯罪嫌疑人,捣毁制售假窝点16处,缴获假冒“艾万可”(Viagra)、“希爱力”( Cialis)、“艾力达”(Levitra)等性用药品、“AC”等抗生素药品共计87.8万余粒,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其中仅“艾万可”、“希爱力”、 “艾力达”三类药品的市场价价值1700余万元;查获用于制假的流水线设备8台、胶囊灌装机一台、假药模具355只,制假原料(药丸粉末)20余公斤,封装假药的模板87块,印有假药品名的铝箔包装纸44卷,该犯罪网络被彻底摧毁。该案的成功侦破得到了公安部嘉奖贺电,荣获集体二等功。
(二)处理结果
2011年9月2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中8名主要案犯作出生效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林茂霖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景文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高俊垒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林爱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林茂中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董建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志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何建卿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案件点评
1、深挖扩案,循线经营。发现该案初期,线索内容较为模糊,仅得知凯旋门商场中有某店铺销售假药。公安人员通过细致排摸,挖掘出“凯旋门”部分商铺系假药中转站,并对林某经营账户、进出货品、仓库堆货和车辆运输等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抽丝剥茧,终于查明了林某的“药源”系上海“王景文犯罪团伙”及河北上线“卖家”高俊垒等人。在行技部门的协作下,专案组查明了各团伙的人员构成、相互关系、具体分工和制、销假窝点地址等要素环节,始终牢牢掌控“12.15”案件的走向。
2、信息强警,网络作战。专案组跟踪林某之妻林爱菊频繁寄出国外航空快递的可疑情况,还发现了林某团伙在本市环镇北路等处租借民宅,雇佣董建阳等人建立“办公室”,从事网上假药销售的新情况。专案组制定了“以网制网”的作战方案,会同分局网安支队,通过网上信息追踪,电子证据采集固定,发现林某团伙利用互联网交易平台及网络通讯工具,频繁向美国、匈牙利、埃及等境外国家销售假药,并从其发货地址中追查到该团伙位于本市多处假药藏匿窝点,同时查明了其与河北、广州的假药运输渠道。
3、协调联动,同步出击。在发现货源及分销窝点涉及河北廊坊、广东广州等地后,专案组即派员外埠两地开展前期跟控,同时协调市食药监局、辉瑞制药公司先期派员介入,提供专业支撑。在公安部二局的协调指导下,专案组会同冀、粤两地警方反复推敲细节,确定先粤、次沪、后冀的抓捕顺序,联合调派经侦、刑侦、特警、网安、行技等诸警种,组建10余支抓捕小队同步出击,确保了犯罪团伙成员在第一时间全部落网,案件得以圆满告破。
六、姜洪军、姜大国通过网络销售假冒“LV”等驰名商标案
(一)案件简介
被告人姜洪军、姜大国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先由姜大国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等品牌的皮具成品,通过德邦物流公司运输至上海,再由姜洪军通过淘宝网注册店铺等渠道进行销售,并将货款转账至姜大国及以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经有关机构鉴定,被告人姜洪军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掌柜名为的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等品牌钱夹、钥匙包、名片夹等商品,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423433元。
2010年12月10日、1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姜洪军租借的本市永安路13弄3号、学院路134弄3号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等品牌的钱夹、名片夹、钥匙包共8646件。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61879元。
2010年12月10日、11日,被告人姜大国、姜洪军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石马村、本市双阳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处理结果
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对姜洪军、姜大国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杨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后,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确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二名被告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洪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姜大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责令被告人姜洪军退赔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三)案件点评
本案是近年全市查获的一起源头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而且是通过大型物流公司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运至本市,运假方式带有隐瞒性,难以发现,销售窝点和生产窝点分设上海、四川两地,涉及跨省市制造、批发、运输及利用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大,处理有一定的难度。
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三个难点:一是犯罪数额认定困难--本案没有手记账目,且两被告人均辩解货款中有部分钱款属于借款。对此,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充分利用网络销售平台的特点,以网络销售记录为依据,参照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并通过证据质证后确定本案的具体销售数额。二是本案中未销售商品的价格难以认定。办案人员积极与价格认证方进行沟通联系,确定参照本案假冒商品的实际售价计算未销售商品的价格,为法院在此数额上的认定提供参考。三是本案的二名被告人辩解称销售的产品中有部分是无牌产品,不涉及假冒。办案组经调查取证,发现侵权商品确属与无牌商品掺杂销售,但无账目可查,具体数额确实难以确认。据此对于存在的少量未侵权商品,仅作为被告人的酌情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检察机关适时提前介入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引导公安机关搜集证据、循线追踪源头性犯罪,通过对物流公司数万张单证核查比对,对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追踪查询,详细调查犯罪嫌疑人物流、资金流走向,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端一直追踪到商品制造源头。本案为检察机关对类似侵权案件提供了诉讼经验,对同类犯罪行为的处理有一定的示范性。
七、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被告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卡通小熊服装,其熊头头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原告认为被告杜国发在网上销售上述卡通小熊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原告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被告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登报道歉。
淘宝公司辩称其已采取了合理审慎的措施,及时删除权利人投诉的涉嫌侵权的信息,并且“衣念”公司的投诉中均未附任何证据,不是有效的投诉,淘宝公司只是为了平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利益,采取了删除信息;未采取防止侵权的措施,淘宝公司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淘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淘宝公司”是大型的网络交易平台,所谓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交易模式与传统的实体店铺销售模式有所不同,实体店铺由于采取实物摆放的方式,商场经营者对商铺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较易判断,但在网络交易模式下,由于商品是通过图片、文字等虚拟信息来表现,网络服务商很难就卖家商品权利状况进行判断,也无法对卖家商品进行审查。因此,通常情况下,网络交易商对于卖家销售侵权产品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衣念”公司就被告杜国发销售侵权产品曾7次致函淘宝公司,“淘宝”公司仅将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依然为被告杜国发提供服务,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在此种情况下,“淘宝”公司是否应当就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权利人投诉是否为有效的通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权利人的投诉通知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利人的基本信息;二是要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网络著作权侵权投诉与商标侵权投诉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商标权人向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提交的通知亦应包括上述三个方面,关键是如何认定权利人提供了侵权行为成立的初步证据。本案被告“淘宝”公司规定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可以是网页上明显的侵权信息、公正购买证据、卖家在聊天中的自认。但判断权利人是否提供侵权行为成立的初步证据不应限于以上三个方面,应当结合具体的个案综合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对于“衣念”公司是否提供了侵权行为成立的初步证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衣念”公司虽在投诉中没有提出直接的侵权证明,在投诉中对被投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提出了诸多理由,淘宝公司作为专业网络销售平台,在查看被投诉商家的信息时可就相关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初步了解和判断。二是被投诉人网页上存在侵权信息。在被投诉人网店的公告中载明:“本店所出售的部分是专柜正品,部分是仿原单货,……”,从该公告内容可明显看出被投诉人已自认其销售的商品中存在侵权商品。综合上述三个方面,应当认为“衣念”公司的投诉是有效的通知。二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根据间接侵权责任的理论,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衣念”公司的致函中有被投诉人销售商品的链接,淘宝公司在处理投诉时,通过查看链接可以看到被投诉人网店公告中已经自认其销售侵权产品。同时,结合被投诉人是否反通知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合法销售产品的卖家在遭遇侵权投诉后都会做出积极的回应,及时做出反通知)。在本案中,“衣念”公司曾于2006年起向“淘宝”公司就杜国发销售侵权产品进行投诉的信息多达15万余条,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了其中85%的相关产品信息,在2009年9月-11月又就同样的情况7次致函“淘宝”公司,被告“淘宝”公司亦删除了相关的商品信息。在多次删除被投诉人信息的情况下,遭到被投诉者反通知的比率很小。从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被告“淘宝”公司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发生,故其应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认定。近几年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对其平台上的商户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亦是难点问题。本案的突出意义在于其是全国首例判决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承担帮助侵害商标权责任的案件,一定程度上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却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放任杜国发反复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须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
八、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诉肖绍力、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黛尔吉奥公司是“JOHNNIE WALKER”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112号)、“行走的绅士(右)”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917685号)的专用权人。同时,黛尔吉奥公司已经授予原告帝亚吉欧公司上述商标在中国的普通许可使用权。长期以来上述商标一直使用于“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
“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始于1820年,目前在200多个国家销售,年销售量超过1.2亿瓶,年均销量在威士忌酒全球市场和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分别为14%和27%。两原告认为,“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使用在“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上的“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右)”等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已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2009年,两原告发现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汉之韵润肤橄榄油”、“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上,未经授权使用了“JOHNNIE WALKER”文字及与“行走的绅士(右)”商标图形极为近似的“向左的绅士”图形。被告肖绍力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销售了“汉之韵润肤橄榄油”。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上述三个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二)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走的绅士(右)”商标与“向左的绅士”图形,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在涉案商品上单独使用“向左的绅士”图形,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法院对于“行走的绅士(右)”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但是,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JOHNNIE WALKER”文字与涉案“JOHNNIE WALKER”商标的文字相同,且涉案商品属于化妆品,与涉案“JOHNNIE WALKER”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商品,属于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因此,判断“JOHNNIE WALKER”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是认定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肖绍力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告碧爽公司将“JOHNNIE WALKER”文字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前,“JOHNNIE WALKER”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JOHNNIE WALKER”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JOHNNIE WALKER”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肖绍力销售的“汉之韵润肤橄榄油”侵犯了两原告对驰名商标“JOHNNIE WALKER”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肖绍力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三)案件点评
本案系《驰名商标司法解释》颁布后上海法院认定的首例驰名商标案件。在本案的审理中,因“行走的绅士(右)”商标图形与被告使用的“向左的绅士”图形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故法院对“行走的绅士(右)”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法院综合考虑了原告提供的“JOHNNIE WALKER”商品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宣传情况、市场声誉的相关证据,认定“JOHNNIE WALKER”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并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上述处理一张一弛,充分体现了最高院关于驰名商标被动认定、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审理原则。
九、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小说(以下称涉讼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为了维权的需要,涉讼作品的作者还确认由原告行使维权的权利。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是www.baidu.com搜索服务网站的经营者。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www.baidu.com)搜索服务长期以来大量公开提供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讼作品的侵权盗版链接。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与被告百度公司沟通,并以附有涉讼作品版权证明及盗链地址的法务函通知被告百度公司,要求其对原告依法发出的删除通知在24小时内予以响应并删除相应侵权链接,对原告提供侵权链接信息的删除结果进行逐条反馈,根据原告提供侵权链接示范、作品名、作者名,对特定网站内的侵权信息进行检索和全部删除。但百度公司明知涉讼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归属于原告及侵权链接的状况,未及时删除原告通知的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
另外被告百度公司还在其二级域名wap.baidu.com通过设立“最热榜单”和“精品推荐”栏目的形式对涉讼作品进行推荐,并在其网站上完整复制了涉讼作品。
被告隐志公司系“7999网址大全”(www.7999.com)网站的制作者及实际运营商。“7999网址大全”网站作为百度联盟绿色认证的百度联盟成员,在其网页显著位置内嵌有百度搜索条,与百度公司之间签有基于搜索结果的分成协议。
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
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删除百度网(www.baidu.com、wap.baidu.com等)中与《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小说相关的盗版链接及盗版内容;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涉讼作品权利人证据不充分。2、百度公司在已断开链接的情况下,不应承担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发出的法务函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视为未提出警告。3、百度WAP的技术转码服务不涉及对网页内容的编辑和修改,故百度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隐志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4,500元。
被告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了上诉请求。
(三)案例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涉讼的5部作品的作者签署了《委托创作协议》或者《版权转让协议》,支付高额费用并合法取得涉讼作品的独家授权,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等著作权。上述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除原告以外包括作者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实施上述权利。作者在与原告签署委托创作协议时就笔名的使用进行了约定,该笔名与作者名在协议中有一一对应关系,且协议附上了作品的创作大纲,并有作者本人的真实身份证信息及住址等信息。为了维权的需要,涉讼作品的作者还专门就其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进行了确认,并声明任何人未经原告的书面授权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确认由原告行使维权的权利。在原告提供的5部合法出版的涉讼图书的封面及版权页都有作者的名字及原告的网站及网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结合5部涉讼作品的图书、作品转让协议、授权声明等证据,能形成原告权利证据链,因此,在被告百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涉讼作品权利人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追究被告百度公司侵权责任的权利。
2、百度公司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本案中,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为服务对象提供了搜索和链接服务。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百度公司送达的通知删除法务函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中包括了(一)原告情况、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明确原告从未许可第三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涉讼作品,任何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上发布的涉讼作品的内容均为侵权内容,可以推定原告法务函使被告百度公司知道涉讼作品的权属及侵权链接的状况。但被告百度公司并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故其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百度公司的不作为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应当构成间接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百度公司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百度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关于原告在wap.baidu.com上看到涉讼作品的事实,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wap搜索是对web页面进行技术转码,不涉及任何对第三方网页内容的编辑、修改、存储,百度wap系提供无线搜索服务,并非直接在线提供作品,不构成直接侵权。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形下,搜索引擎的使用是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海量信息中迅速查询定位其所需要的信息,向用户提供来源网站的信息索引和网络地址链接方式,引导用户到第三方网站浏览搜索内容,而不是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本案原告公证取证是从电脑通过互联网连接进入wap.baidu.com,不是用手机浏览无线频道的内容,公证显示在wap.baidu.com页面有对涉讼作品的推荐、对搜索结果进行编辑、修改;被告百度公司在WAP频道搜索结果及点击阅读功能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的全部内容,无论是点击阅读页面的地址栏,还是每一个网页的打印结果,地址显示均属于百度公司的服务器,显示页面也都有“百度”及“荐:手机上网必备,尽在新版掌上百度!”的字样,通过页面属性查询,可以看到该页面显示其主数据内容存储于百度网站服务器的事实,百度公司还在每页最下端显示“原网页”,证明其确认该网页不是原网页,而是原网页之外的一个复制页,而该复制页的内容明显有所删减和重新编排,并非应访问用户的要求自动形成。被告百度公司所称的格式转换,就技术而言,WEB网页内容需复制在百度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才能处理转换成WAP网页。百度公司以WAP搜索方式提供涉讼作品内容的行为使用户无需访问第三方网站即可完整获得内容,其已超出了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百度公司直接、完整地将涉讼作品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以点击小说搜索方式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该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的行为,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构成直接侵权。
4、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涉讼5部小说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和篇幅、图书售价、发行量、互联网传播作品特点、在原告网站浏览情况,原告可能因此遭受损失以及被告百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5、本案可借鉴之处
本案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着我国最大中文小说网站“起点中文网”,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是我国最大搜索引擎服务商,所以本案审判引起社会包括互联网行业、出版行业在内的广泛关注。通过本案审判,一是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网络服务商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盗版的存在,并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就侵权的主观状态中所提到的“知道”包含“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二是第一次以判决形式明确了百度公司在无线频道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从法律和技术层面详细分析了搜索服务和提供作品行为之间的实质性区别。三是在促进技术进步和维持权利人权利、鼓励创新之间寻求了一个合理的平衡,可以对包括百度在内的互联网企业、特别是那些版权意识较差的资源分享网站起到一个震慑的作用,以维护网络版权的良好环境。四是对广大作家和出版业群体来说,为今后版权人的维权行动注入了“强心剂”。提醒更多的作家和出版机构积极行动起来,以诉讼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权利人自我救济找到了合理的疏导途径。
十、庄则栋、佐佐木墩子诉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庄则栋、佐佐木墩子为《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作者,被告隐志公司为VeryCD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提供的是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上显示有《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该有声读物发布者的用户名为“nobodyvssomebody”,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播了该有声读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被告辩称,其网站不主动提供作品,不存在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行为,并且已及时采取措施对涉案作品关键字进行屏蔽,已尽到了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有声读物不同于影视作品,一般爱好者也可将其自行制作的有声读物的链接资源上传至网上供网络用户分享。因此不能当然地推断出,被告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仍然提供链接。同时鉴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采取技术措施对关键字进行屏蔽,其已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隐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万元。
(二)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知晓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经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同时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了大量的资源,且多涉及诸多名家著作,普通的网络用户也能意识到这些资源存在着重大的侵权嫌疑。隐志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却疏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侵害原告享有的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享有的《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点评
1、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P2P软件网络系统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具有多种实质性的用途,并非单纯的恶意软件,当使用P2P技术的网络用户非法传播侵权作品时,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该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理由在于: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并未直接传播侵权作品或存储侵权作品供人下载,即没有直接实施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而不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该网络服务商是否因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其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1)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2)客观上参与、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3)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非法传播涉案作品,隐志公司为其提供了P2P技术的支持,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符合了上述前两个构成要件,关键在于是否符合第三个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2、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的主观过错分为明知和应知两类:所谓明知,是指P2P网络服务商明确知道P2P用户通过P2P软件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仍不采取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所谓应知,是指根据P2P网络服务商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如果其应当预见到P2P软件用户存在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由于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就应当认定该P2P网络服务商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隐志公司自始至终都否认其明知上传至其网站的涉案有声读物系侵权作品,且原告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公司发送了符合法律要求的警告,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隐志公司有明知其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但本案中,被告公司应知其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是:第一,涉案用户已经引发过侵权诉讼;第二,该用户上传大量涉及诸多名家著作的资源,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共享的网络服务商,有能力认识到该用户涉嫌侵权的事实;第三,该用户上传了大量的精华资源,为被告带来了相应的广告收益,而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也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基于上述因素,被告应当知道链接对象侵权,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侵权损失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遭受实际损失和被告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并在审理中明确主张按法定赔偿的最高标准计赔其损失。本案重点考虑了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予以确定赔偿额。鉴于涉案作品为知名人士的著作,自1998年7月出版发行至今已经三次印刷,该作品的有声读物在2006年1月即上传至VeryCD网,因P2P技术的使用会被作为“侵权种子”反复传播,对涉案作品的正常销售产生直接影响,故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
4、本案的教育意义
通常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不会直接实施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而是在客观上为网络用户传播侵权作品提供了技术支持,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本案主要的法律问题在于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当对发生过侵权诉讼的网络用户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裁判确立了一项规则,即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对于自己网站上曾经发生过诉讼的网络用户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存在明显侵权嫌疑的网络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自己的网站成为他人侵权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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